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浩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未經金管會許可,亦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未經金管會許可,擅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間,招攬甲○○出資委託其全權操作投資臺指
期貨等證券衍生性商品,雙方遂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不論盈虧,戊○○每月給付甲○○投資金額之15%為利潤,如有額外獲利均歸戊○○,甲○○並於108年12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同),戊○○即陸續以上開20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透過其兆豐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下同)下單臺指期貨及臺指選擇權,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㈡於109年2月24日,招攬乙○○出資委託其全權操作投資臺指期
貨等金融衍生性商品,雙方遂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戊○○每月無條件給付乙○○投資總額之15%為利潤,如有額外獲利均歸戊○○,乙○○並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18日,以轉帳至戊○○所指定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共50萬元予戊○○,戊○○即陸續以上開50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透過其永豐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下同)下單臺指期貨及臺指選擇權,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㈢於109年7月23日,招攬丁○○出資委託其全權操作投資臺指期
貨等證券衍生性商品,雙方遂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戊○○每月至少給付丁○○投資總額之10%為利潤,當月獲利超過4萬元時,分配丁○○50%,其餘均歸戊○○,丁○○並於同日及翌
(24)日轉帳共20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戊○○即陸續以上開20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透過其永豐期貨帳戶或兆豐期貨帳戶下單臺指期貨及臺指選擇權,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㈣於109年7月25日,招攬丙○○、己○出資委託其全權操作投資臺
指期貨等證券衍生性商品,丙○○與戊○○遂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戊○○每月給付丙○○投資總額之12%為利潤,如有額外獲利餘均歸戊○○,丙○○、己○並於同日至109年9月7日,以交付現金、轉帳至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存入己○之兆豐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下同)方式,交付共45萬7,000元予戊○○,戊○○即陸續以上開45萬7,000元併同其自有資金,透過其永豐期貨帳戶或己○之兆豐期貨帳戶下單臺指期貨及臺指選擇權,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甲○○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⒉被告與甲○○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
⒊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㈢乙○○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
⒉被告與乙○○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⒊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
⒌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
㈣丁○○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⒉被告與丁○○簽立之「投資契約書」。
⒊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
⒋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⒌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㈤丙○○、己○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⒊被告與丙○○簽立之「投資契約書」。
⒋被告於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
⒌己○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單。
⒍丙○○、己○之記事本手寫資料。
⒎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己○之兆豐期貨帳戶開戶卡及109年8、9、10月月對帳單。
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㈦被告之兆豐期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4月至109年12月月對帳單。
㈧被告之永豐期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月對帳單。
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18日證期(期)字第110013029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亦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
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先後招攬告訴人甲○○、乙○○、丁○○、丙○○與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出資委託其全權操作投資期貨,而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㈣本案犯罪事實㈡(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移送併辦
部分)、㈢(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公訴部分,於111年8月25日始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確定)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與犯罪事實㈠、㈣應成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卻未經許可,擅自受告訴人5人委託,持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欲藉此獲取利潤,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經營期間並非短暫,且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達135萬7,000元,自陳均已虧損一空,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損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足以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但迄今僅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179、191、193、203、204頁,卷二第205、206、469頁)之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品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家教、寫程式工作,疫情解封後月收入可達12至16萬元,已婚、有分別就讀國一、小五之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告訴人5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了從告訴人5人處取得委託投資款項外,並未在期貨市場或選擇權市場賺到錢、當作自己的所得,自己沒有賺錢甚至是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告訴人5人指訴被告或未曾給付約定報酬、或屢屢拖欠且給付不足額等節吻合,遍查全卷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告訴人5人委託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之結果確有獲利,堪認被告所述應非虛妄,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另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5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共135萬7,000元,難認與其犯罪具有因果關連性,非「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況告訴人5人只是委託被告代操期貨等交易,屬於代理性質,並無真正移轉資金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僅係代理操作該等資金,無將所收受之資金據為自己所得之意思,實不宜逕認告訴人5人所交付之款項屬於被告,故被告收受之上開135萬7,000元亦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