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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榮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國強

魏震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9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強、魏震程(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無罪,並於同日就上訴人即原告邱榮澄(下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惟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判決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