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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原審判決附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之「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後補充「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街000號旁之菜園,原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外,其餘』」,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頭份市○○段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頭地一字第1120022476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地係在三合院內,即原告娘家,該處屋倒逾三十年,現為菜園,由我家、原告弟弟、伯父三人共同持有。原告經常回來,稱此處是他家、騷擾住戶、破壞菜園,被告不堪其擾,因此持棍驅趕,實屬正當防衛。被告依照法規、備妥文件到戶政就該三合院辦理強制除戶,經查戶政、地政2單位,確定三合院內沒有388號門牌號碼。影子中我若有打到原告左膝,都已經肉眼可見擦挫傷了,何以骨頭毫髮未損,而告訴人尚能繼續與我搶奪棍子?甚至把我壓制下方,豈違常理?我在家照顧90歲父親,卻飛來橫禍,蒙受不白之冤,盼重新審閱證據,還我清白等語。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伯公的孫女,從小她就住在我家隔壁,我於111年4月24日12時許於我家(苗栗縣○○市○○○街000號)遭被告以手持兩根棍子打我,她打我身體,我抓住兩根棍子,避免她打我,但還是有打到我的左膝蓋,使我的左膝蓋有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小就住在頭份市○○○街000號,被告住在該處的隔壁,該處土地有400多坪,上面大約有六間房子,都是我們祖父留下來的,目前土地產權是共有,我弟弟是共有人之一,土地共有人及目前已倒塌的房屋的所有權人都是我弟弟,我是從小生長在那裡,這次是經過那裡過去看一下等語(偵卷第26頁至27頁)明確。

㈡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錄影檔案(錄影檔名為:(錄

影檔名為:VID_00000000_131839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快1小時50分鐘》),並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由附表所示「00:00:00:位於畫面中上方之藍衣女子(下稱被告),彎腰自靠牆側撿起一根長棍,快速起身向後轉,朝其後方即畫面左側著桃紅上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揮打1下,但揮空,未打到告訴人。棍子在被告高舉、快速揮向告訴人時,斷成2截,其中1截朝畫面左上飛出去,未打到告訴人。」、「00:00:19:由地上影子可見,雙方均雙手握棍棒僵持不下。」、「00:00:23:由地上影子可見,被告搶到棍棒。」、「00:00:24:由地上影子可見,被告持棍棒快速朝告訴人連續揮打2下。棍棒影子有與告訴人影子重疊。」、「00:00:2

6:雙方持續拉扯,並移動至畫面中上方,監視器畫面可看見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告訴人仍站在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外。被告手持棍棒。」等情,由上開前後內容可見,被告先朝告訴人方向揮棍,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棍棒之肢體衝突,嗣被告上前奪回棍棒後,再持棍朝向告訴人快速揮打2次之動作,兩人又開始拉扯棍棒。是被告明顯有先作勢揮打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持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此後被告開始出現持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上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情,亦核與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檢傷,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核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因此受傷等節相符,綜上應認告訴人所指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傷害乙節,洵屬實在。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持棍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

明顯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仍可以與被告爭搶棍棒,並站著,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部擦挫傷,此類擦挫傷為較輕之皮肉傷痛,傷勢亦非必然影響動作,是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於監視器畫面中舉止無明顯不適之異狀,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到我住的地方即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騷擾我,我為了驅趕她才會拿棍子揮她,沒打到她,我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後搶奪回棍棒,即迅速持棍出手毆打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予以反擊,依據上開說明,縱令一方先行為刺激對方之行為,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據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所載之情狀,被告毆打、傷害等還擊行為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行為,顯難認其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因爭執而感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此辯解礙難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關於行為地點之部分,經查,苗栗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388號建物)原與被告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0號(下稱382號建物)為隔壁戶,因苗栗縣○○市○○○街000號建物坍塌後,原址目前成為苗栗縣○○市○○○街000號旁之空地,本案即發生在該空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7頁至10頁、第26頁至27頁)。惟上開空地及被告現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0號,均位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之弟弟乙○○為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頭份市○○段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頭地一字第1120022476 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畫面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61頁、第69頁、第77頁)。是就原審判決及其引用之附件關於行為地點「苗栗縣○○市○○○街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苗栗縣○○市○○○街000號旁之菜園,原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附此敘明。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丙○○2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勘驗結果 00:00:00 (為播放器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監視器左下部分畫面呈黑色三角形區塊,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範圍。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畫面中有2名女子站在露天菜園里,靠近建築物牆面之位置。 位於畫面中上方之藍衣女子(下稱被告),彎腰自靠牆側撿起一根長棍,快速起身向後轉,朝其後方即畫面左側著桃紅上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揮打1下,但揮空,未打到告訴人。 棍子在被告高舉、快速揮向告訴人時,斷成2截,其中1截朝畫面左上飛出去,未打到告訴人。 00:00:01 雙方手均握著棍棒拉扯。 00:00:09 雙方繼續拉扯至監視器拍攝畫面外,即畫面左下處。 00:00:12 由地上影子可見,雙方持續握著棍棒拉扯。 00:00:19 由地上影子可見,雙方均雙手握棍棒僵持不下。 00:00:23 由地上影子可見,被告搶到棍棒。 00:00:24 由地上影子可見,被告持棍棒快速朝告訴人連續揮打2下。 棍棒影子有與告訴人影子重疊。 00:00:26 雙方持續拉扯,並移動至畫面中上方,監視器畫面可看見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告訴人仍站在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外。 被告手持棍棒。 00:00:28 雙方拉扯時,被告跌坐在畫面左上菜園裡,被告在下、告訴人在上,兩人繼續拉扯。 00:00:31 被告抬腳踢向告訴人2下。 00:00:58 被告起身,2人雙手分別握著2根棍棒的2端拉扯,2人靠近畫面中間,告訴人進入畫面可拍攝區域。 00:01:09 告訴人彎腰撿起手機轉身離開,被告手持2根棍棒轉身進入門內。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大溪區仁武里14鄰介壽路884巷2

9弄2之3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丙○○2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6親等之遠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持棍子揮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承認有持棍子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持棍子驅趕告訴人丙○○,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雙方拉扯間雖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惟依監視器所拍攝到雙方在地面上之影子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持棍子揮打到告訴人2下,有上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