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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本案而言,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所涉犯罪的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而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9、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需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下,始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二)被告乙○○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亦稱無意見,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法院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本案中因有前開應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述應予以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判決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其損害,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本案而言,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所涉犯罪的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而不當,難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雖構成累犯,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已執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要難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本件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要難僅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甲○○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10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刑,整體觀之,並非如上訴書所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具體個案刑之量定,自無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況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甲○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時40分許,行經甲○○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家(下稱本案住家),見本案住家2樓並無窗戶,未經甲○○之同意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竊取甲○○置於本案住家房間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當場發現乙○○自本案住家離去,並發覺零錢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6日苗警鑑字第1110041339號函附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零錢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