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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丞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他人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東興院區上課,進而認識代號BH000-A11207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及思想功能均較一般人低下,欠缺適當理解性行為意義及自我保護之能力,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至同日12時20分期間,尾隨A女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停車場旁之吸菸區,見A女獨自1人在該處吸菸,明知未獲A女之同意,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壓制在地,並掀開A女之上衣、外褲,觀看A女之內衣及內褲,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生殖器上方部位,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打掉甲○○之眼鏡並持手機毆打甲○○之頭部,甲○○始鬆手停止壓制A女,A女即趁隙向為恭醫院護理人員求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15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A女之蝦皮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011號鑑定書、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1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身心障礙證明、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79至81、91至93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5、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同)第3條(移列為第5條)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移列為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即整體心理功能;b152.1,即情緒功能;b160.1,即思想功能),ICD診斷為F20.0,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一節,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2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有思覺失調症,我聽說A女都沒有吃藥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明知A女經鑑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及思想功能均較一般人低下,足認A女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於案發時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掀開A女之上衣、外褲,觀看A女之內衣及內褲,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生殖器上方部位等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且其所為確實使A女感到嫌惡,應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換言之,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壓制在地,並掀開A女之上衣、外褲,觀看A女之內衣及內褲,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生殖器上方部位,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強制猥褻之全程綜合以觀,應已包含剝奪A女行動自由、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並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其他傷害,且於案發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1、162頁),已盡力彌補對A女造成之傷害,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

為第1類(b122.2,即整體心理功能;b152.2,即情緒功能),ICD診斷為F31.32,即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效期限至115年4月30日】,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被害人壓在地板上,用右手拉她的褲子,被害人沒有同意,因為我出於好奇心,想要看她的內褲跟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仍可清楚說明犯案動機及情節,對於提問亦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8月28日,距離被告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所據鑑定之時間即108年3月11日已有4年之久,尚難以先前之鑑定結果推認其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縱使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病友關係,彼此

間互動本應謹守份際,且知悉A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竟無視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保護管束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並避免再次侵害他人,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他人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