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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云輔 佐 人 邱鳳嬌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詩云因過失傷害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現因意識清醒、言語溝通流暢及精神狀況恢復,可出庭接受庭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50288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另案於115年1月8日傳喚被告到庭確認其現今陳述能力正常,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