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偉聰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陳崇善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偉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偉聰(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後,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住所不獲會晤本人,依法於114年6月26日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年7月23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緣被告古偉聰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尚難甘服,爰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敘」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