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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夢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

、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油壓剪剪斷告訴人等店內娃娃機台鎖頭之方式,竊得他人財物既、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新竹物流理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70歲、患有心臟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沒收:

1.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5,5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8日12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逸。嗣經娃娃機台台主甲○○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末四碼為81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物色、搜尋娃娃機台內之財物,惟因機台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娃娃機台台主丙○○察覺機台鎖頭遭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1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加重竊盜未遂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5,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