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軍顯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6253號、第88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洪志彬」應補充為「洪志彬(業經本院
審結)」、第9至10列「鄧文正」後應補充「(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4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洪文雄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洪志彬」應補充為「洪志彬(業經本院審結)」、第6列「賴思勇(另行發布通緝)」應更正補充為「賴思勇(楊禮昌、黃志仁、郭茗荃、劉長城、賴思勇5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洪文雄、葉冠宏、温玉敬、甘明龍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㈠第18列「賴思勇」後應補充「(劉長城、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賴思勇6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葉冠宏、洪文雄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㈡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1至12列「黃志仁」後應補充「(劉長城、張進順、黃志仁3人均業經本院審結),顏坤騰、史中強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三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洪志彬」應補充為「洪志彬(業經本院審結)」、第3列「余柏賢」應補充為「余柏賢(本院另行審結)」、第4列「另行發布通緝」應更正為「業經本院審結」、第20列「鄧文正」後應補充「(劉長城、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4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葉冠宏、洪文雄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四第1列所載「林仁豪」、「張勝嘉」後均應補充「(本院另行審結)」、第7列「林以諾」後應補充「(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五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宋坤發」應補充為「宋坤發(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3列「黃志仁」應補充為「黃志仁(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六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4列「温玉敬」應補充為「温玉敬(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4、5列所載「羅峻廷」均應更正為「羅竣廷」、編號10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張勝嘉」均應更正為「張家銘」;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罪數㈩及附件附表一之二編號9駕駛欄所載「溫玉敬」均應更正為「温玉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軍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無權使用之案發地點A、B土地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二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洪志彬、凃乃方;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與洪志彬、凃乃方、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案發地點A供駕駛附件附表一之二所示曳引車之司機以及案發地點B供駕駛附件附表二之一所示曳引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均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引導車輛前往堆置廢棄物地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環保清運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5歲幼童,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五第311至312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原訴卷五第311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洪志彬
劉軍顯林仁豪張勝嘉宋坤發劉長城葉冠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洪文雄
郭茗荃楊禮昌鄧文正黃志仁顏坤騰史中強張進順温玉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甘明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於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被 告 林以諾
余柏賢(原名余皓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志彬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
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鄧文正及綽號「冬瓜」等6人(下稱黃志仁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黃志仁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黃志仁等6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黃志仁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洪志彬與劉軍顯、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楊禮昌、黃志仁、郭茗荃、洪文雄、葉冠宏、溫玉敬、甘明龍、劉長城、賴思勇(另行發布通緝)、綽號冬瓜等11人(下稱楊禮昌等11人,其中1臺曳引車之司機不詳),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楊禮昌等11人遂駕駛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日(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1時30分許,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劉軍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2時3分許,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楊禮昌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㈠劉軍顯、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B,由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欲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及劉軍顯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葉冠宏、劉長城、黃志仁、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綽號冬瓜之人、鄧文正、賴思勇等9人(下稱葉冠宏等9人)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葉冠宏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㈡林仁豪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嗣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聯繫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林仁豪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請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林仁豪再駕駛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劉長城、張進順、顏坤騰、史中強、黃志仁(下稱劉長城等5人)駕駛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劉長城等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余柏賢及羅竣廷(乘坐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行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林仁豪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下稱案發地點C)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余柏賢則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林仁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洪志彬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葉冠宏、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綽號冬瓜之人(下稱葉冠宏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葉冠宏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四、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西湖溪出海口(下稱案發地點D,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含林以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在內之3臺曳引車與拖車(另外2臺曳引車與拖車車號不詳)。嗣於111年1月19日晚上,林仁豪、張勝嘉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先於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聚集,由林仁豪持長竿移動該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之角度,復由張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林以諾等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再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林以諾在內之3臺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林以諾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
五、林仁豪、凃乃方、宋坤發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皮圍籬圍繞,下稱案發地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林仁豪駕駛。嗣於111年3月10日凌晨,林仁豪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宋坤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宋坤發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公司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林仁豪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黃志仁,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及未經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E內傾倒。
六、林仁豪於不詳時間,發現邱菊妹所有、由林桂箕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F)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温玉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及張翔政(駕駛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其涉犯下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至3時35分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引領温玉敬、張翔政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傾倒廢棄物。温玉敬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F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F。
七、案經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鍾世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邱菊妹委由林桂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9日17時57分起至19時6分許之警詢筆錄) 被告黃志仁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看可以傾倒廢棄物之場地,伊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 2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20時18分起至21時0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2月22日20時5起至21時49分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冠宏原本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後方坦承先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展嘉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並收取7萬5000元之處理費後,再於110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支付2萬8000元給拐拐後,再前往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等事實。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3 被告洪文雄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7時43分起至18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洪文雄於警詢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從無線電接獲通知要去工地載貨,後來等了一段時間,無線電說無鑰匙無法開門,伊沒載到東西便離開,另25日是因為伊曳引車的後照鏡破裂,伊把拖車停放在該處,駕駛曳引車去桃園修車,再回去拖拖車等語。 ②被告洪文雄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3次來苗栗,都是拐拐叫伊來載東西,但都沒載到就離開等語。 4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10日15時38分起至17時1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文雄叫伊去載土方,但沒有載到,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 ②被告郭茗荃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要來載土,但都沒載到等語。 5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8日14時45分起至15時34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無線電說要去載料,但伊到了之後等了約1個多小時,無線電說大門無法打開,無法載運,但不要讓大家白跑一趟,所以補貼2000元的油錢等語。 ②被告鄧文正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空車來空車離開等語。 6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被告甘明龍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阿豪叫伊去,伊只是去探路,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只有去過案發地點A一次,跟被告甘明龍去的等語。 7 被告甘明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甘明龍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被告温玉敬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駕駛為阿豪),於翌日(26日)凌晨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等事實,亦坦承收取5萬多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7000元給阿豪。 8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物品,21日因無線電說怪手壞掉,所以沒辦法載,對方叫伊改天再來,25日則是到現場後發現對方要伊載運廢棄物,伊拒絕後便離開現場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9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運物品,伊是要找砂石場載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0 被告洪志彬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志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伊不知道這2天是誰開伊的車等語。 11 被告劉軍顯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軍顯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與同年月26日凌晨,在案發地點A外圍把風之事實。 12 被告林仁豪於111年4月28日警詢之供述、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林仁豪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稱:該2日伊都有去找拐拐,當時拐拐負責叫司機來倒廢棄物,跟苗栗後龍開黑色TOYOTA SIENTA的人配合等語。 ⑵被告劉軍顯就是拐拐,伊這兩天其中1天到現場找被告劉軍顯等語。 13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A遭傾到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廢布料、塑膠類製品、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 同上。 15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日凌晨2時39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張進順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不詳車號之拖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載運廢棄物並取得4萬8000元之處理費後,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⑵被告張進順證稱:係被告劉長城告知苗栗後龍可倒廢棄物,係由被告劉長城聯繫的,被告劉長城亦有傾倒,伊有交付3萬元的處理費給被告劉長城,被告劉長城再轉交給帶路的小客車駕駛等語。 2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自白(111年1月9日16時15分起至17時55分許之警詢筆錄)、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日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而已等語。 ⑵被告黃志仁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載運黑色粉末,自西螺某處載運,北上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以及具結證稱:此次係被告林仁豪、被告劉軍顯即拐拐帶伊去傾倒等語。 3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與同年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空車,伊是要去載運砂石,伊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起至19時4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冠宏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5 被告洪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6時33分起至17時27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雄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通霄載土方,所以走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0時41分起至11時42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茗荃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土方,但沒載到,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40分起至13時25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文正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突然於無線電上接獲拐拐告知台1線附近有土方可載運,說他會駕駛黑色車輛帶領前往,所以伊才會駛入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顏坤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坤騰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案發地點B現場指揮之人。 9 被告史中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史中強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黑色小客車之駕駛。 10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B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載運黑沙石,沿西濱公路南下前往雲林麥寮,但因西濱公路有事故,故伊改道行駛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當時載運黑砂土,原本要下在新竹,新竹要等到早上,聽無線電有人說白沙屯現在可以下料,所以伊沿著台61線到白沙屯,又說不收,伊就開導航往新竹寶山,導航帶伊走這條路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1 被告劉軍顯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軍顯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凃乃方前往東和鋼鐵,之後在外圍把風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帶領大卡車進去案發地點B等語。 12 同案被告黃聖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仁豪於110年12月31日傍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同案被告黃聖閎,請其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案發地點B門口之紐澤西護欄,2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東和鋼鐵碰面後,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同案被告黃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入,期間,有1臺曳引車所載運之太空包卡住,同案被告黃聖閎復返回幫忙吊出2袋太空包等事實。 13 證人即國防部飛彈指揮部陳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出租人詹佳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 證人詹佳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出租給被告張進順之事實。 1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解景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解景森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施秀真名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盧秀岑名下,伊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時,將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被告劉軍顯,BMN-5026號自用小客車則係遭其員工劉育榳於110年5、6月間開走等語。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檔案光碟)、各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轉入苗31線嫌往案發地點B,以其渠等來程與離程時拖車車斗附網不一致(詳後述)等事實。 17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8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與南港里及31日晚上亦在後龍鎮內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葉冠宏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空車,伊沒有進入案發地點C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3 被告洪文雄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9時20分起至20時15分止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雄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載東西,是業主通知要帶伊到工廠內看隔天要載走的料,伊到場後伊發現是垃圾和廢棄物,不能載走,所以伊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53分起至13時43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茗荃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被告洪文雄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文雄交代要去載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5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3時51分起至14時28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文正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帶伊去工地看料載運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空車,伊原本是要載東西,對方說要載廢棄物,因為伊沒有載廢棄物,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洪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志彬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1台白色TOYOTA小客車與2部聯結車講話,伊懷疑他們在做不法的事情,之後經過德照橋全家超商外又看到該白色TOYOTA小客車,伊就下車詢問該白色TOYOTA小客車的駕駛在做什麼,後來伊開車看到陸續有車往案發地點C過去,伊要進去那個路口時有1個男子把伊攔下來說不可以進去,隨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把風,伊沒有帶領曳引車,伊當下想蒐證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余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余柏賢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受同案被告羅峻廷之邀,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羅峻廷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及其擔任把風工作,且有自被告林仁豪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9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10 同案被告張勝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勝嘉稱:伊在110年8至9月間,同意太源興車行之老闆阿正拿伊的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11 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玟榤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發現案發地點C之監視器遭破壞,現場遭傾到廢棄物之事實。 12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C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磁磚、廢木材、廢布料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登記資料 該車係由被告林仁豪承租之事實。 14 路口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三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駛進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及被告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C附近徘徊且引領涉案曳引車與拖車離開等事實。 15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58分許至3時58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之事實。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仁豪坦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 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勝嘉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61線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送酒給1位綽號小鬼之友人等語。 3 被告林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林以諾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北部不詳地點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之犯行,亦坦承載運報酬為4萬5000元,已扣掉2萬3000元給拐拐,自己實拿2萬2000元。 ⑵被告林以諾另供稱:係拐拐聯繫伊前去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且係由1部黑色自小客車與1部白色自小客車引領伊至案發地點D,但伊在無線電上聽到3種聲音,可以知道有3臺車,但伊沒看到第3臺車等語。 4 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林鴻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案發地點D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1日環廢字第111000441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16)、案發地點D之現場照片 同上 6 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林仁豪、張勝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引領含被告林以諾在內共3臺曳引車及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之事實。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偵訊時(111年3月22日)之供述 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E前方道路(苗128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載土方傾倒於別處等語。 2 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凃乃方坦承承租車輛交給被告林仁豪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及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看欲承租之廢棄汽車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宋坤發駕駛,被告宋坤發是要跟伊借錢等語。 4 被告宋坤發於偵訊時(111年9月28日)之供述 被告宋坤發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仁豪叫伊過去,給伊1個無線電,說如果看到警察就通知他,伊不知道什麼事,伊沒有做什麼等語。 5 告訴人即百捷公司代表鍾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鍾世強稱:案發地點E為有圍籬圍繞之土地,於110年3月10日早上得知案發地點E遭傾倒廢棄物、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等語。 6 證人即百捷公司之承包商徐春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春享稱:於110年3月10日早上至案發地點E時,發現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監視器被紙板遮住以及一大堆廢棄物等語。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913)、案發地點E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E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與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與客戶資料卡、路口與案發地點E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隨身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凃乃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宋坤發)及被告黃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於111年3月10日凌晨,在密接時間內來回經過案發地點E入口外之道路等事實。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般伊也不可能去帶車,伊只負責調機具,如伊前次所述找吊車等語。 2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温玉敬於偵訊時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仁豪叫伊去載東西,要先帶伊去案發地點F,看伊的車能否進去,如果可以進去林仁豪就會叫伊去拉或丟在現場,至於什麼貨他沒有說,伊也知道去幫他載也不會有酬勞,伊只是敷衍他而已,其實是可以進去的,但伊跟他說不行,所以伊就離開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林仁豪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 3 證人即承租案發地點F之人林桂箕、證人即案發地點F之地主邱菊妹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F遭傾倒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廢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20)、案發地點F之現場照片 同上 5 案發地點F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頭地資土字第001701號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案發地點F為邱菊妹所有,現由林桂箕承租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光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温玉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2時47分及3時15分許,在密接時間內出現在案發地點F附近道路等事實。 7 被告林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 被告林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起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足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確係被告林仁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
鄧文正駕駛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被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黃志仁等6人出發,另白車車號不詳之車輛則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圖在卷可證。而來程時,被告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鄧文正駕駛之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見渠等下新港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然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臺1線與臺72線之監視器畫面),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是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葉冠宏、甘明龍、劉軍顯均坦承不
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110年12月25日晚上23時4分起,被告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1線與臺6線路口來回繞行(最後於同日晚上23時41分許時,沿台1線往北方向駛向百姓公廟)。嗣於同日晚上23時49分起,被告楊禮昌、郭茗荃、劉長城、綽號冬瓜之人、黃志仁、温玉敬、葉冠宏等人所駕駛之8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1臺車號不詳),自臺6線左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而被告甘明龍與賴思勇,則是於翌日(26日)凌晨2時3分許,自臺6線右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而於26日凌晨1時30分許,第1梯次共6臺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被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自百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第2梯次則是共6臺曳引車與拖車,於26日凌晨2時許,亦跟隨在被告洪志彬駕駛上開車輛後方,自百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渠等再陸續於26日凌晨2時32分許,自臺72線與臺1線交會之閘道右側之產業道路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最後1臺離開之曳引車係被告甘明龍於26日凌晨3時38分許離開,之後則係被告洪志彬於3時47分許沿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而渠等來程時,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甚至有凸起(見渠等下新港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然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見台1線與台72線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甘明龍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3時40分16秒;被告黃志仁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檔案名稱:IMG_1864.MOV),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⑴訊據被告劉軍顯、葉冠宏對此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被告劉長城、黃志仁、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賴思勇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路口監視畫面所示:①110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1、32分許,同案被告曾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1線與苗31線路口附近等待。接著,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4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往於KEL-7523拖吊車後方停下,另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分許與KEL-7523拖吊車交談。②接著,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4分19秒時,經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被告葉冠宏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0時35分51秒時,經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先後經過臺1線與苗31線路口,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路邊停放,且各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劉軍顯交談(25日凌晨0時39分、0時41分許)。③嗣KEL-7523拖吊車於25日凌晨0時39分許右轉駛進苗31線,於25日凌晨0時53分許駛出苗31線右轉臺1線往北行駛,駛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後方(25日凌晨0時56分許)。④隨後,於25日凌晨1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和鋼鐵旁道路(即臺1線),帶領被告葉冠宏、劉長城,於前方路口迴轉後,直行前往臺1線與苗31線路口,於25日凌晨1時24分許,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被告劉長城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1時56分17秒時自苗31線右轉128縣道離開,其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明顯不同。⑤約40分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黃志仁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2時10分許接續通過臺1線與119縣道路口,途中經過東和鋼鐵旁道路(即被告葉冠宏、劉長城上述②停等之處,被告黃志仁係於25日凌晨2時18分許通過此處,然後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先往前通過臺1線與苗31線路口,繼續往通霄方向前進,然後於25日凌晨2時21分許駛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臺1線與苗31線路口等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凌晨2時21分許返回後,遂立即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出發往通霄方向前進,復於25日凌晨2時23分許,返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右轉駛入苗31線,此時,被告黃志仁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隨即左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黃志仁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31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駛入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其離開時,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明顯不同。⑥另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凌晨2時27分30秒時自苗31線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通霄方向,前往帶領被告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綽號冬瓜之人、賴思勇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渠等於25日凌晨2時7分許,陸續通過臺1線與128縣路口;於25日凌晨2時21分至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陸續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均凸起),於25日凌晨2時29分至30分許,陸續右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被告郭茗荃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36分28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右轉128縣道離開;被告楊禮昌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41分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鄧文正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41分6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賴思勇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22秒時,通過台1線與128縣道路離開;被告洪文雄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是因左側車輪陷入產業道路邊坡,直至25日下午2時38分29秒時,才駛出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右轉駛入臺1線,沿臺1線離開。渠等離開時之拖車車斗覆網均明顯凹陷,與來程時不同,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是渠等所辯,實難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⑴訊據被告林仁豪、張進順、黃志仁、顏
坤騰、史中強對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閎、詹佳峰之證述相符,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訊據被告劉長城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被告劉長城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張進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據清單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依監視器畫面與證人黃聖閎駕駛之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劉長城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0時41分20秒時,駕駛其曳引車與拖車(拖車車斗隆起),跟隨被告林仁豪駕駛之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再往前於臺1線、苗31線路口右轉駛入苗31線(晚上10時42分32秒時,被告張進順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被告劉長城後方),往案發地點B前進,嗣沿苗31線往南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苗128線路口右轉離開時(晚上11時19分33秒),其拖車車斗覆網凹陷,經調閱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發現其於此時段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後龍,是被告劉長城所辯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宏、余柏賢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林仁豪、洪志彬、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
荃、鄧文正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①被告林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不詳之人駕駛之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一同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沿臺1線左轉駛來)。②被告洪志彬則係稍晚於凌晨2時31分3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共犯從德照橋(竹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右轉沿臺1線往南外側車道直行,再迴轉,於凌晨2時32分11秒時抵達朝陽店。③接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33分40秒抵達朝陽店,被告林仁豪隨即於凌晨2時33分52秒時駕車往朝陽路朝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洪志彬、其車上副駕駛座之共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2名共犯,均下車在朝陽店外聊天,其中被告洪志彬甚至還自1名不詳共犯收取咖啡1杯(2時39分36秒,見「台一線往北機車道」鏡頭)。接著,含被告洪志彬在內之4名共犯則繼續聊天,直到凌晨2時41分34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朝朝陽路往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洪志彬則在凌晨2時42分41秒時,駕車搭載1名不詳共犯,往德照橋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沿臺1線往北(往頭份)駛離;被告余柏賢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成車頭朝往道路之方向,停留在朝陽店前。④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45分58秒時駛回,緊接著於凌晨2時46分36秒時,有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下德照橋等待紅燈(後面還跟著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與另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亦從德照橋竹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帶領上述3臺曳引車與拖車駛入朝陽路,往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27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⑤於凌晨2時51分許,被告余柏賢則出發駛入朝陽路,於凌晨2時53分51秒時,行經「平仁路往南㈠」之監視器鏡頭。再依照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畫面,在相同時間,有2名不詳之共犯進入案發地點C,持長竿移動並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再燒紙金拜拜。⑥接著於凌晨3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被告葉冠宏在內共2臺曳引車與拖車駛入朝陽路路(其中1臺車號不詳,行車方向為沿臺1線往北方向至朝陽路口右轉),被告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殿後,被告林仁豪則不斷在附近徘徊把風。嗣被告葉冠宏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51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被告葉冠宏於4時7分許離開)。⑦嗣於凌晨3時47、48分許,被告洪文雄、郭茗荃所駕駛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接續駛入「台一線往南外側」之監視器鏡頭內(應係走錯路),之後於凌晨3時5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調頭返回駛入朝陽路(行車方向為沿臺1線往北方向至朝陽路路口右轉),被告洪文雄、郭茗荃所駕駛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59分、4時0分許,接續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傾倒廢棄物之位置。⑧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與另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49分22秒時,從朝陽路出來直行駛上德照橋離開(此時拖車覆網凹陷)。⑨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4時1分許,共同在朝陽路路旁稍歇。嗣於凌晨4時13分許,被告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綽號冬瓜之人與被告楊禮昌、鄧文正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陸續駛入朝陽路,於凌晨4時17、18、21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均倒車進入),均抬起拖車車斗傾倒廢棄物。⑩另被告林仁豪則於凌晨4時8分許駛至平仁路往北方向路邊停等,而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及郭茗荃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4時10分許,沿平仁路往南駛經過林仁豪之車輛,左轉駛入文英街離開(拖車後斗均已無載運物品)。⑪又凌晨4時14分許,被告林仁豪迴轉沿平仁路往南離開,被告洪志彬亦於凌晨4時16分許,沿同路段同方向離開。⑫嗣於凌晨4時20分許,被告林仁豪、洪志彬又接連駛回,沿平仁路往北行駛(被告洪志彬沿平仁路往北直行,朝案發地點C方向),被告林仁豪則又迴轉沿平仁路往南,再調頭往駛至平仁路與文英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待,復於凌晨4時23分許起步往右等待,直至凌晨4時25分許,被告楊禮昌、1臺車號不詳及被告鄧文正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接續沿平仁路往南駛出,再左轉入文英街離開(拖車車斗附網凹陷、無物品),足認被告林仁豪不僅有把風,亦有引領曳引車離開之舉。⑬嗣於凌晨4時28分許,被告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平仁路往北直行,被告林仁豪則於凌晨4時30分許右轉文英街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凌晨4時32分許,沿平仁路往南駛出,再左轉入文英街離開。準此以觀,堪信被告林仁豪、洪志彬、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均有此部分提供土地與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C之犯行,渠等所辯與監視器畫面顯不相符,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諾、林仁豪坦承不諱,渠2
人等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此部分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渠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張勝嘉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
然而,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①被告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嗣於晚上10時22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等候。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與被告林仁豪會合。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去帶領被告張勝嘉所駕駛之3295-J2號自用小客車,於晚上11時18分許,陸續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並於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與被告林仁豪會合。③接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勝嘉所駕駛之3295-J2號自用小客車各自駛離,被告林仁豪則留在該空地,於晚上11時27分許,持長竿撥動該路口及空地旁監視器鏡頭之角度。④被告張勝嘉隨後於11時42分許,駛回該空地,復駛離前往帶領含被告林以諾在內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空地(於晚上11時48分許抵達),此時換被告林仁豪接手引領該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⑤承上述④,被告張勝嘉在帶領該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空地後,隨即駛上臺61線往南直行,前去帶領第3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於晚上11時52分許,陸續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並於翌日(20日)凌晨0時0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再由被告林仁豪帶領該第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準此,被告張勝嘉所辯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實不可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黃志仁、林仁豪、宋坤發均矢口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所示:①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黃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自通霄交流道轉苗128縣道,往西湖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照片編號1至4,見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下稱第625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可見其拖車車斗隆起,另可參128線往西全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8-128往西全景.AVI】)。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快到案發地點E前等候,被告林仁豪、宋坤發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一前一後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往案發地點E,其中被告林仁豪於凌晨1時13分許,通過全景1與全景2鏡頭,駛往被告黃志仁,被告宋坤發則在全景2鏡頭前某處停車下車。被告黃志仁見被告林仁豪後,即啟程沿同路段同方向往前,通過案發地點E之鐵門門口,於1時18分許在臺13線與苗128縣道路口停下等待。被告林仁豪則迴轉,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駛至全景1與全景2鏡頭間之路中央等待,宋坤發隨即出現在全景2畫面右方(戴帽、穿黑色外套,持長竿),隨後於1時24分許,「全景2」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鏡頭即遭布料遮蔽(照片編號7至11、41,另可參全景1、全景2、CH09、案發地點E之監視器畫面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5-全景1.AVI、V06-全景2.AVI、00000000_01h00m_ch01_1920x1088x30_1.m4v、00000000_01h00m_ch02_1920x1088x30.m4v與V03-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AVI】)。②嗣於凌晨1時32分許,被告黃志仁從臺13線與苗128縣道路口啟程迴轉往案發地點E方向駛去。於凌晨1時36分許,遮蔽全景2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監視器鏡頭之布料掉落,見被告林仁豪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往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畫面右方則係宋坤發持長竿,將布料遮蔽全景1之監視器之鏡頭,再步行朝案發地點E方向走去,又於凌晨1時42分53秒時往回走。被告林仁豪則於凌晨1時44分12秒,走至全景1監視器鏡頭下方徘徊,隨後被告宋坤發則於凌晨1時45分3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全景2畫面朝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被告林仁豪亦步行往案發地點E,緊接著則是被告黃志仁於凌晨1時47分46秒,駕駛其曳引車與拖車駛入全景2畫面朝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照片編號27、29、31、32、33、35、42,另可參全景2、往吳濁流藝文館、CH09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6-全景
2.AVI、V02-往吳濁流藝文館.AVI】)。③之後,被告黃志仁駕駛之該曳引車與拖車,再沿苗128縣道往通霄交流道方向駛離,於凌晨2時6分45秒通過烏眉巡守隊前之監視器,於凌晨2時13分許駛至通霄交流道,其拖車車斗之覆網呈凹陷狀態(照片編號38-2、39至40-3,見第6253號卷一第399至403頁,可參128線往東全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7-128往東全景.AVI】)。就此以觀,被告林仁豪、宋坤發於當日凌晨,頻繁往來案發地點E,復破壞或遮蔽監視器鏡頭,被告黃志仁則是等待遮蔽監視器完畢後,駕駛該曳引車與拖車往案發地點E方向駛去,再參以當日上午,隨即由證人徐春享與告訴人鍾世強發覺案發地點E內遭傾到廢棄物,足認被告林仁豪、宋坤發係為了讓被告黃志仁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E,始為上開犯行,亦足認被告黃志仁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E之犯行,渠等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無從採信,渠等犯嫌,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林仁豪、温玉敬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新華加油站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駛至三灣鄉峨眉橋南端進入三灣鄉,約1分鐘後,駛至三灣鄉臺3線與銅頂道路口,往案發地點F駛去,期間被告温玉敬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均跟在其後,且拖車車斗覆網不平,顯有載運物品。嗣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被告温玉敬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其拖車車斗後端之覆網掀起,車斗內已無物品。而被告林仁豪則是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引領張翔政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再次經過頭份市新華加油站路口(此時張翔政所駕駛之拖車車斗覆網不平,顯有載運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則再次經過三灣鄉臺3線與銅頂道路口,往案發地點F駛去。最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前後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此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斗覆網則凹陷,車斗內已無物品。參以案發地點F遭傾到之數量為約2臺大貨車之數量,堪信被告林仁豪確實引領被告温玉敬與張翔政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且由被告温玉敬與張翔政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於案發地點F之犯行。渠2人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無從採信,渠等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洪志彬、劉軍顯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洪志彬與駕駛白色不詳車號車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洪志彬、劉軍顯與同案被告凃乃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鄧文正、葉冠宏、温玉敬、甘明龍、劉長城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仁豪、劉軍顯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軍顯與同案被告凃乃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自用小客車、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葉冠宏、劉長城、黃志仁、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張進順、顏坤騰、史中強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仁豪、洪志彬、余柏賢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林仁豪、洪志彬、余柏賢與羅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407-VE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葉冠宏、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仁豪、張勝嘉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林仁豪、劉軍顯、張勝嘉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林以諾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林仁豪、宋坤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林仁豪、宋坤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仁豪、宋坤發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另核被告温玉敬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罪數:㈠被告洪志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犯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劉軍顯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仁豪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四、五、六所示之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志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禮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茗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文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鄧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冠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溫玉敬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長城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葉冠宏部分:查被告葉冠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
冠宏就本案3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得共18萬元,付給土尾7萬1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且其亦已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有本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甘明龍部分:查被告甘明龍於警詢時稱伊載運時收了6萬
元,到了現場給阿豪2萬5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收5萬多,給阿豪2萬7000元,這1趟賺2萬初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以其所述之最低額即5萬元為準,請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以諾部分:查被告林以諾於偵訊時稱:運費4萬5000元
,土尾費2萬3000元,這1趟賺2萬2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5000元。
㈣被告張進順部分:查被告張進順於警詢、偵訊時稱:運費4萬
8000元,土尾費3萬元,這1趟賺1萬8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8000元。
㈤被告顏坤騰部分:查被告顏坤騰於偵訊時稱:伊載運時有人
留5萬元在伊車內工具箱裡,伊到場傾倒後,支付2萬5000元給現場的人,這1趟賺2萬5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5萬元。
㈥被告史中強部分:查被告史中強於偵訊時稱:伊載運時有人
留5萬元在伊車內工具箱裡,伊到場傾倒後,支付2萬5000元給現場的人,這1趟賺2萬5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5萬元。
㈦被告余柏賢部分:查被告余柏賢於自承:有自被告林仁豪領
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故請依上述條文,宣告沒收或追徵3000元。
㈧其餘否認傾倒廢棄物之被告,因無從得知渠等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何,然參考上述㈠至㈥之各被告所述,可推知1車之報酬為4萬5000元至5萬元之間,故以最低額1車4萬5000元為標準,請依上述條文,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5000元。
㈨被告洪志彬、劉軍顯、林仁豪、宋坤發部分:按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另參考上述㈠至㈥所述,可推知本案曳引車司機被告交付之土尾費為每車2萬3000元至3萬元之間,故以最低額1車2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以下分述之:
①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有6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A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3萬8000元(6×23000=138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②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有11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A
傾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5萬3000元(11×23000=253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洪志彬、劉軍顯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③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有9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B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0萬7000元(9×23000=207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劉軍顯、同案被告凃乃方及其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自用小客車、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④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共有5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B傾
倒廢棄物,然其中1臺即被告黃志仁稱本次無收費等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9萬2000元(4×23000=92000),然因不知被告林仁豪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⑤查犯罪事實三部分,共有10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C傾
倒廢棄物,然因已分給共犯即被告余柏賢3000元,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2萬7000元【(10×23000)-3000=227000】,然因不知被告林仁豪、洪志彬、羅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2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⑥查犯罪事實四部分,共有3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D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萬9000元(3×23000=69000),然因不知被告林仁豪、張勝嘉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⑦查犯罪事實五部分,僅有1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E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3000元,然因不知被告林仁豪、宋坤發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⑧查犯罪事實六部分,有2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F傾倒
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6000元(2×23000=46000),且目前僅知只有被告林仁豪1人帶領,故應認渠1人取得上開所得,故請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科刑意見㈠請審酌被告等人不依法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
,無視國家法令,亦無視被害人之權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不足取。
㈡另就矢口否認之被告,因已於警詢、偵訊時給予自白犯罪之
機會,卻仍以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前詞抗辯,渠等犯後態度甚差,迄今又尚未回復原狀完畢,請科以重刑,以示懲儆。㈢至於自白不諱之被告,犯後態度均尚佳,其中被告葉冠宏更
已繳回犯罪所得,更可見其悔悟之心,然考量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完畢,故如渠等嗣後有回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則請予從輕量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附表一之ㄧ:110年12月21日凌晨案發地點A(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1 KLJ-9382 HBA-7796 黃志仁 2 KLA-0186 HBA-6096 洪文雄 3 KLG-0305 G3-09 郭茗荃 4 KLK-6179 HBA-0599 楊禮昌 5 KLG-0089 19-QX 鄧文正 6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附表一之二:110年12月26日凌晨案發地點A(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6 KLK-6179 HBA-0599 楊禮昌 2 KLG-0305 G3-09 郭茗荃 3 KLJ-7700 HBA-6092 劉長城 4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5 KLJ-9382 HBA-7796 黃志仁 6 KLJ-6762 Q2-91 賴思勇 7 無車牌 無車牌 不詳 8 KLJ-5679 R8-69 葉冠宏 9 KLB-5896 61-RQ 溫玉敬 10 KLB-2999 HBB-0632 甘明龍 11 KLA-0186 HBA-6096 洪文雄附表二之一:110年12月25日案發地點B(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110/12/25 方向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01:25 西湖進苗31 KLJ-5679 R8-69 葉冠宏 2 西湖進苗31 KLJ-7700 HBA-6092 劉長城 3 02:24 西湖進苗31 KLJ-9382 HBA-7796 黃志仁 4 02:29 通霄進苗31 KLA-0186 HBA-6096 洪文雄 5 通霄進苗31 KLK-6179 HBA-0599 楊禮昌 6 通霄進苗31 KLG-0305 G3-09 郭茗荃 7 通霄進苗31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8 通霄進苗31 KLG-0089 19-QX 鄧文正 9 02:33 西湖進苗31 KLJ-6762 Q2-91 賴思勇附表二之二:110年12月31日案發地點B(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110/12/31 方向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22:42 通霄進苗31 KLJ-7700 HBA-6092 劉長城 2 22:42 通霄進苗31 KEJ-6720 不詳 張進順 3 22:50 通霄進苗31 KLJ-9257 HBA-7775 顏坤騰 4 22:50 通霄進苗31 KLJ-9220 HBA-7753 史中強 5 22:53 通霄進苗31 KLJ-9382 HBA-7796 黃志仁附表三:案發地點C(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2 KLK-6179 HBA-0599 楊禮昌 2 KLJ-7700 HBA-6092 劉長城 3 KLJ-5679 R8-69 葉冠宏 4 KLA-0186 HBA-6096 洪文雄 5 KLG-0305 G3-09 郭茗荃 6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7 KLG-0089 19-QX 鄧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