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雄
温玉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6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24犯如附表乙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案發地點: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
㈠A09(其於本案所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與真
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A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A16、A20、A17、A18、A19(前開4人於本案所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及綽號「冬瓜」之人(下合稱A16等6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通知A16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A16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A16等6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A16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A09與A10(其於本案所犯之下述數
次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A20、A17、A1
8、A14、賴思勇(前開2人於本案所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綽號冬瓜之人、A15(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A24、A25(由本院另行審結)、A16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合稱A24等11人),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A24等11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A10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A24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A10、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B,由A00000000001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A15、A14、A20、A16、A18、A17、綽號「冬瓜」之人、賴思勇、A19(下合稱A15等9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待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之A15等9人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及A10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A15等9人前往案發地點B。A15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A11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C,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11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A18、A14、A15、A16、A17、綽號「冬瓜」之人、A19(下合稱A18等7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先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余柏賢(原姓名:余皓瑋,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竣廷(業經本院審結)均預見曳引車於夜晚清運、傾倒之物極可能是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傾倒廢棄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余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羅竣廷抵達現場後,羅竣廷負責持A11交付之對講機,與余柏賢一同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輛經過情形,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A09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A18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A18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四、林仁豪於不詳時間,發現A02所有、由林桂箕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D)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A2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及張翔政(駕駛車號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通緝中,未據起訴)後,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至3時35分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引領A24、張翔政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A24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D後,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
五、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朝陽紙業公司董事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A02委由林桂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6、A24(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21至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A16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對方指示前往現場去看東西能不能清除,我們只載土,空車前往,現場大門不能開啟,結果就離開了,沒有傾倒任何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六第34至36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在卷可佐。另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18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7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偵3011卷一第57至66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11頁)在卷可佐,同案被告A09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偵3011卷三第258頁、本院卷四第383、4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A16以上詞為辯,惟以現今電信、通訊軟體(可傳送照片、資料,及視訊通話等)發達之狀況,當可先以電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載土事宜,被告A16又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豈有可能不經聯絡確認,花費油資、時間大老遠於凌晨1時許之夜間,駕駛曳引車到苗栗縣來卻空車而返,被告A16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無據,所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6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A16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門有開,我看到裡頭的東西都是垃圾,那些不能載,我就走了,這次也是空車到現場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
2.訊據被告A24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A11跟我說在北部有東西要我載到案發地點A倒,我先到案發地點勘查路寬是否能讓卡車進入,我是空車前往,並沒有載運任何東西至現場傾倒等語(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廢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297至301頁)在卷可佐。另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18(本院卷四第393頁)、A20(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卷四第394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同案被告A15(他59卷二第105至113頁、卷四第95至96頁)、A25(他59卷三第3至13頁、偵5502卷三第134至136頁)於警詢、偵訊供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85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同案被告A09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本院卷四第3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2人各以上詞為辯,惟:⑴被告A16部分:
被告A16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
⑵被告A24部分:
同案被告A25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著A24的車一路開到苗栗縣後龍鎮的交流道下去等待接頭的車輛來帶路,下去交流道之後就有1台白色TOYOTA WISH的車型前來引領我跟A24的車輛到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等語(他59卷三第7頁)。另衡諸被告A24係住居於彰化縣,若僅為了勘查路寬是否能讓其駕駛之曳引車進入,卻捨油耗較低之自用小客車不用,逕駕駛曳引車前往位於苗栗縣之案發地點A,徒增勞費,其說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到現場用眼睛看,就知道曳引車開不進去了,並不需要真的駕駛曳引車開看看等語(本院卷六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本得經由目視確認能否駕駛曳引車進入現場,無庸親自駕駛曳引車測試得否通行,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A16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卡在那裡,並沒有去傾倒垃圾。前往案發地點B是要去載運東西,不是為了傾倒廢棄物,沒有傾倒任何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A00000000001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陳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另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東和鋼鐵公司前聚集,復由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18(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A14(本院卷四第395至396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15於偵訊(他59卷四第94至95頁)、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他59卷三第73至149、161至283頁)、被告A16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A16以上詞為辯,惟被告A16所附掛之HBA-6096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與128縣道路口(他59卷三第211至213),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21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與苗32線路口(他59卷三第223至225),顯示被告A16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滿載之情形,嗣因陷入產業道路(他卷三第273頁),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出現於台1線與福祿壽生命園區路口,卻是空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為憑(他59卷三第281頁)。可認其確有載運廢棄物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之事實,被告A16所辯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6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A16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C,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看到裡頭的東西都是垃圾,我就走了,我是空車到現場,我沒有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六第36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C為朝陽紙業公司所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43至249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偵5502卷二第287至291頁)、朝陽紙業現場(偵5502卷三第291至296頁)、紙廠遭傾倒之廢棄物(偵5502卷三第369至372頁)在卷可佐。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AZA-7313號、ARX-9672號、6P-6159號及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另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遭破壞,同案被告余柏賢則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18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核與同案被告余柏賢於警詢、偵訊(偵3011卷一第23至31、156頁)、同案被告A15於偵訊之供述相符(他59卷四第93至94頁),並有破壞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偵3011卷一第87至89頁)、紙廠遭破壞之監視器(偵5502卷三第367頁)、車子進入畫面(偵3011卷一第90至102頁)、造橋鄉台1線與朝陽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011卷一第103至105頁),A車、B車(同案被告A14所駕駛)、C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11頁)、D車、E車(同案被告A15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3頁)、F車(被告A16所駕駛)、G車(同案被告A17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5頁)、H車(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I車(同案被告A18所駕駛)、J車(同案被告A19所駕駛)3部大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7頁)、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時序表(他59卷一第187頁)、涉案車輛一覽表(偵5502卷三第5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A16以上詞為辯,惟被告A16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6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訊據被告A24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D,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A11跟我說有東西請我載運,因此,我先到案發地點D勘查路寬是否能讓卡車進入,我是空車前往,並沒有載運任何東西至現場傾倒等語(本院卷六第39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D為A02所有、由林桂箕承租,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箕指訴綦詳(偵8826卷第17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廢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表(KW200420)、案發地點D現場照片可稽(偵8826卷第185至203、207至209頁)。被告A2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至3時35分許期間,經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D等情,業經被告A24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線圖可稽(偵8826卷第211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A24雖以上詞為辯,惟告A24前往案發地點D時,貨車覆網凹凸不平、完整覆蓋(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2月27日2時57分),而駛離案發地點D時則呈現覆網凹陷、覆蓋不完整(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3時15分)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偵8826卷第217、22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廢字第1110000003號函稱︰「(案發地點D)遭人非法棄置『2台』營業大貨車(43噸)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偵8826卷第201頁),亦與案發期間僅有被告A24、另案被告張翔政各駕駛1台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D之情形吻合;又被告A24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去幫A11拉貨會拿不到報酬,所以我就跟他說車子開不進去案發地點,以便敷衍他等語(偵5502卷第4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天去現場才發現貨車太大,進不了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六第42頁),復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後,又改稱︰A11一直盧我,所以我才去現場,想說要敷衍他說貨車進不去,但實際上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六第42至43頁),其一方面陳稱前往案發地點是為了確認路寬,以便利將來載運貨物至此,另一方面又稱係受A11所託,拒絕不了對方才前往案發地點,被告A24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採信;再者,若係為了確認路寬,則被告A24亦應於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即可,惟其卻選擇於夜間、視線不佳時,遠從彰化縣駕駛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D,徒增勞費。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被告A24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被告A24確有載運廢棄物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無訛。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24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16、A24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分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A、B、C、D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A24就犯罪事實一㈡、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均應予非難,兼衡⑴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45頁),犯罪後雖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A、B、C,惟否認傾倒廢棄物犯行之態度;⑵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五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六第45至46頁),犯罪後雖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A、D,惟否認傾倒廢棄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A16部分:被告A16均否認犯行,否認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惟與被告A16均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同案被告A14供陳: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是以此估算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24部分:被告A24均否認犯行,否認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惟與被告A24均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同案被告A14供陳: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是以此估算被告A24就犯罪事實一㈡、四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車
輛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上開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原訂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隔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㈠: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A20 KLJ-9382 HBA-7796 2 A16 KLA-0186 HBA-6096 3 A17 KLG-0305 G3-09 4 A18 KLK-6179 HBA-0599 5 A19 KLG-0089 19-QX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附表一㈡: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A18 KLK-6179 HBA-0599 2 A17 KLG-0305 G3-09 3 A14 KLJ-7700 HBA-6092 4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5 A20 KLJ-9382 HBA-7796 6 賴思勇 KLJ-6762 Q2-91 7 不詳 無車牌 無車牌 8 A15 KLJ-5679 R8-69 9 A24 KLB-5896 61-RQ 10 A25 KLB-2999 HBB-0632 11 A16 KLA-0186 HBA-6096附表二: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A15 KLJ-5679 R8-69 2 A14 KLJ-7700 HBA-6092 3 A20 KLJ-9382 HBA-7796 4 A16 KLA-0186 HBA-6096 5 A18 KLK-6179 HBA-0599 6 A17 KLG-0305 G3-09 7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8 A19 KLG-0089 19-QX 9 賴思勇 KLJ-6762 Q2-91附表三: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A18 KLK-6179 HBA-0599 2 A14 KLJ-7700 HBA-6092 3 A15 KLJ-5679 R8-69 4 A16 KLA-0186 HBA-6096 5 A17 KLG-0305 G3-09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7 A19 KLG-0089 19-QX附表甲(被告A16):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A1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A1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A1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A1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被告A24):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A2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A2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