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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坤騰

林以諾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2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A09」應補充為「A09(業經本院審結)

」、第9至10列「A19」後應補充「(A20、A18、A17、A16、A195人均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列「A10」後應補充「(A09、A102人均業經本院審結)」、第6列「賴思勇(另行發布通緝)」應更正補充為「賴思勇(A20、A24、A25、A14、賴思勇均業經本院審結,A15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㈠第1列「A10」應補充為「A10(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二㈡第1列「A11」應補充為「A11(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1列「A23」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A22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三第3列「余柏賢」應補充為「余柏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列「另行發布通緝」應更正為「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四第1列「A12」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五第1列「A13」應補充為「A13(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4、5列所載「羅峻廷」均應更正為「羅竣廷」、編號10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A12」均應更正為「張家銘」;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罪數㈩及附件附表一之二編號9駕駛欄所載「溫玉敬」均應更正為「A24」。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21、A26(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A21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被告A26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台61線南下107.2公里附近(西湖溪出海口旁)空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㈣至被告A26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26載運之數量、廢棄物內容、獲利情節,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且被告A26亦未就本案土地完全恢復原狀,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A2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A21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74頁);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司機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A26及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七第75至76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26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擔任聯結車司機,當知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卻仍以身試法,其本案犯罪情節雖非嚴重,但仍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侵害社會法益,參以被告A2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費用太高,目前工作不穩定所以目前沒有辦法清運等語(本院卷七第61頁),故被告A26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清理本案土地上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A26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A21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這趟賺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七第72頁),被告A21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這趟實際拿到2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七第73頁),被告A26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A09

A10A11A12A13A14A15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A16

A17A18A19A20A21A22A23A24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A25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於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被 告 A26

余柏賢(原名余皓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9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A20、A18、A17、A16、A19及綽號「冬瓜」等6人(下稱A20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A20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A20等6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A20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A09與A10、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A18、A20、A17、A16、A15、溫玉敬、A25、A14、賴思勇(另行發布通緝)、綽號冬瓜等11人(下稱A18等11人,其中1臺曳引車之司機不詳),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A18等11人遂駕駛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日(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1時30分許,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A10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2時3分許,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A18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㈠A10、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B,由A00000000001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欲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及A10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A15、A1

4、A20、A16、A18、A17、綽號冬瓜之人、A19、賴思勇等9人(下稱A15等9人)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A15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㈡A11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嗣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聯繫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A11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請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A11再駕駛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A14、A23、A21、A22、A20(下稱A14等5人)駕駛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A14等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余柏賢及羅竣廷(乘坐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行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A11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下稱案發地點C)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余柏賢則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A11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A09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A15、A14、A18、A16、A17、A19、綽號冬瓜之人(下稱A15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A15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四、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西湖溪出海口(下稱案發地點D,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含A2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在內之3臺曳引車與拖車(另外2臺曳引車與拖車車號不詳)。嗣於111年1月19日晚上,A

11、A12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先於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聚集,由A11持長竿移動該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之角度,復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A26等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再由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A26在內之3臺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A26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

五、A11、凃乃方、A13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皮圍籬圍繞,下稱案發地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A11駕駛。嗣於111年3月10日凌晨,A11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A1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A13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公司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A11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A20,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及未經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E內傾倒。

六、林仁豪於不詳時間,發現A02所有、由林桂箕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F)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A2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及張翔政(駕駛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其涉犯下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至3時35分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引領A24、張翔政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傾倒廢棄物。A24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F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F。

七、案經朝陽紙業公司董事A03、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A02委由林桂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9日17時57分起至19時6分許之警詢筆錄) 被告A20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看可以傾倒廢棄物之場地,伊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 2 被告A15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20時18分起至21時0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2月22日20時5起至21時49分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15原本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後方坦承先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展嘉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並收取7萬5000元之處理費後,再於110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支付2萬8000元給拐拐後,再前往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等事實。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3 被告A16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7時43分起至18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A16於警詢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從無線電接獲通知要去工地載貨,後來等了一段時間,無線電說無鑰匙無法開門,伊沒載到東西便離開,另25日是因為伊曳引車的後照鏡破裂,伊把拖車停放在該處,駕駛曳引車去桃園修車,再回去拖拖車等語。 ②被告A16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3次來苗栗,都是拐拐叫伊來載東西,但都沒載到就離開等語。 4 被告A17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10日15時38分起至17時1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A17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A16叫伊去載土方,但沒有載到,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 ②被告A17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要來載土,但都沒載到等語。 5 被告A19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8日14時45分起至15時34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A19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無線電說要去載料,但伊到了之後等了約1個多小時,無線電說大門無法打開,無法載運,但不要讓大家白跑一趟,所以補貼2000元的油錢等語。 ②被告A19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空車來空車離開等語。 6 被告A2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24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被告A25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阿豪叫伊去,伊只是去探路,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只有去過案發地點A一次,跟被告A25去的等語。 7 被告A2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25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被告A24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駕駛為阿豪),於翌日(26日)凌晨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等事實,亦坦承收取5萬多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7000元給阿豪。 8 被告A18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8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物品,21日因無線電說怪手壞掉,所以沒辦法載,對方叫伊改天再來,25日則是到現場後發現對方要伊載運廢棄物,伊拒絕後便離開現場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9 被告A14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運物品,伊是要找砂石場載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0 被告A09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9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伊不知道這2天是誰開伊的車等語。 11 被告A10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與同年月26日凌晨,在案發地點A外圍把風之事實。 12 被告A11於111年4月28日警詢之供述、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A11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稱:該2日伊都有去找拐拐,當時拐拐負責叫司機來倒廢棄物,跟苗栗後龍開黑色TOYOTA SIENTA的人配合等語。 ⑵被告A10就是拐拐,伊這兩天其中1天到現場找被告A10等語。 13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A遭傾到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廢布料、塑膠類製品、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 同上。 15 被告A1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A14所使用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日凌晨2時39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3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A23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不詳車號之拖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載運廢棄物並取得4萬8000元之處理費後,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⑵被告A23證稱:係被告A14告知苗栗後龍可倒廢棄物,係由被告A14聯繫的,被告A14亦有傾倒,伊有交付3萬元的處理費給被告A14,被告A14再轉交給帶路的小客車駕駛等語。 2 被告A20於警詢時之自白(111年1月9日16時15分起至17時55分許之警詢筆錄)、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A20固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日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而已等語。 ⑵被告A20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載運黑色粉末,自西螺某處載運,北上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以及具結證稱:此次係被告A11、被告A10即拐拐帶伊去傾倒等語。 3 被告A14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與同年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空車,伊是要去載運砂石,伊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A15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起至19時4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15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5 被告A16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6時33分起至17時27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6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通霄載土方,所以走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A17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0時41分起至11時42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7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土方,但沒載到,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A19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40分起至13時25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9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突然於無線電上接獲拐拐告知台1線附近有土方可載運,說他會駕駛黑色車輛帶領前往,所以伊才會駛入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A21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21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案發地點B現場指揮之人。 9 被告A2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22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黑色小客車之駕駛。 10 被告A18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8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B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載運黑沙石,沿西濱公路南下前往雲林麥寮,但因西濱公路有事故,故伊改道行駛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當時載運黑砂土,原本要下在新竹,新竹要等到早上,聽無線電有人說白沙屯現在可以下料,所以伊沿著台61線到白沙屯,又說不收,伊就開導航往新竹寶山,導航帶伊走這條路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1 被告A10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凃乃方前往東和鋼鐵,之後在外圍把風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帶領大卡車進去案發地點B等語。 12 同案被告黃聖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A11於110年12月31日傍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同案被告黃聖閎,請其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案發地點B門口之紐澤西護欄,2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東和鋼鐵碰面後,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同案被告黃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入,期間,有1臺曳引車所載運之太空包卡住,同案被告黃聖閎復返回幫忙吊出2袋太空包等事實。 13 證人即國防部飛彈指揮部陳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出租人A28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 證人A28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出租給被告A23之事實。 1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解景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解景森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施秀真名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盧秀岑名下,伊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時,將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被告A10,BMN-5026號自用小客車則係遭其員工劉育榳於110年5、6月間開走等語。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檔案光碟)、各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轉入苗31線嫌往案發地點B,以其渠等來程與離程時拖車車斗附網不一致(詳後述)等事實。 17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8 被告A1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A14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與南港里及31日晚上亦在後龍鎮內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A15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A14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空車,伊沒有進入案發地點C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3 被告A16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9時20分起至20時15分止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6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載東西,是業主通知要帶伊到工廠內看隔天要載走的料,伊到場後伊發現是垃圾和廢棄物,不能載走,所以伊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A17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53分起至13時43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7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被告A16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A16交代要去載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5 被告A19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3時51分起至14時28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9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帶伊去工地看料載運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A18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8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空車,伊原本是要載東西,對方說要載廢棄物,因為伊沒有載廢棄物,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A09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1台白色TOYOTA小客車與2部聯結車講話,伊懷疑他們在做不法的事情,之後經過德照橋全家超商外又看到該白色TOYOTA小客車,伊就下車詢問該白色TOYOTA小客車的駕駛在做什麼,後來伊開車看到陸續有車往案發地點C過去,伊要進去那個路口時有1個男子把伊攔下來說不可以進去,隨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把風,伊沒有帶領曳引車,伊當下想蒐證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余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余柏賢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受同案被告羅峻廷之邀,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羅峻廷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及其擔任把風工作,且有自被告A11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9 被告A11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1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10 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12稱:伊在110年8至9月間,同意太源興車行之老闆阿正拿伊的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11 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A03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發現案發地點C之監視器遭破壞,現場遭傾到廢棄物之事實。 12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C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磁磚、廢木材、廢布料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登記資料 該車係由被告A11承租之事實。 14 路口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三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駛進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及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C附近徘徊且引領涉案曳引車與拖車離開等事實。 15 被告A1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A14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58分許至3時58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之事實。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11坦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61線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送酒給1位綽號小鬼之友人等語。 3 被告A26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A26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北部不詳地點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之犯行,亦坦承載運報酬為4萬5000元,已扣掉2萬3000元給拐拐,自己實拿2萬2000元。 ⑵被告A26另供稱:係拐拐聯繫伊前去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且係由1部黑色自小客車與1部白色自小客車引領伊至案發地點D,但伊在無線電上聽到3種聲音,可以知道有3臺車,但伊沒看到第3臺車等語。 4 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林鴻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案發地點D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1日環廢字第111000441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16)、案發地點D之現場照片 同上 6 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A11、A12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引領含被告A26在內共3臺曳引車及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之事實。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偵訊時(111年3月22日)之供述 被告A20固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E前方道路(苗128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載土方傾倒於別處等語。 2 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凃乃方坦承承租車輛交給被告A11使用之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及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1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看欲承租之廢棄汽車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A13駕駛,被告A13是要跟伊借錢等語。 4 被告A13於偵訊時(111年9月28日)之供述 被告A13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A11叫伊過去,給伊1個無線電,說如果看到警察就通知他,伊不知道什麼事,伊沒有做什麼等語。 5 告訴人即百捷公司代表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4稱:案發地點E為有圍籬圍繞之土地,於110年3月10日早上得知案發地點E遭傾倒廢棄物、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等語。 6 證人即百捷公司之承包商徐春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春享稱:於110年3月10日早上至案發地點E時,發現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監視器被紙板遮住以及一大堆廢棄物等語。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913)、案發地點E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E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與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與客戶資料卡、路口與案發地點E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隨身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凃乃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A13)及被告A2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於111年3月10日凌晨,在密接時間內來回經過案發地點E入口外之道路等事實。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般伊也不可能去帶車,伊只負責調機具,如伊前次所述找吊車等語。 2 被告A2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24於偵訊時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A11叫伊去載東西,要先帶伊去案發地點F,看伊的車能否進去,如果可以進去A11就會叫伊去拉或丟在現場,至於什麼貨他沒有說,伊也知道去幫他載也不會有酬勞,伊只是敷衍他而已,其實是可以進去的,但伊跟他說不行,所以伊就離開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A11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 3 證人即承租案發地點F之人A05、證人即案發地點F之地主A02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F遭傾倒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廢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20)、案發地點F之現場照片 同上 5 案發地點F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頭地資土字第001701號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案發地點F為A02所有,現由A05承租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光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A2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2時47分及3時15分許,在密接時間內出現在案發地點F附近道路等事實。 7 被告A1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 被告A1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起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足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確係被告A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20、A18、A17、A16、A19駕駛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A20等6人出發,另白車車號不詳之車輛則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圖在卷可證。而來程時,被告A20、A18、A17、A16、A19駕駛之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見渠等下新港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然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臺1線與臺72線之監視器畫面),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是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A15、A25、A10均坦承不諱外,其

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110年12月25日晚上23時4分起,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1線與臺6線路口來回繞行(最後於同日晚上23時41分許時,沿台1線往北方向駛向百姓公廟)。嗣於同日晚上23時49分起,被告A18、A

17、A14、綽號冬瓜之人、A20、A24、A15等人所駕駛之8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1臺車號不詳),自臺6線左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而被告A25與賴思勇,則是於翌日(26日)凌晨2時3分許,自臺6線右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而於26日凌晨1時30分許,第1梯次共6臺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自百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第2梯次則是共6臺曳引車與拖車,於26日凌晨2時許,亦跟隨在被告A09駕駛上開車輛後方,自百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渠等再陸續於26日凌晨2時32分許,自臺72線與臺1線交會之閘道右側之產業道路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最後1臺離開之曳引車係被告A25於26日凌晨3時38分許離開,之後則係被告A09於3時47分許沿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而渠等來程時,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甚至有凸起(見渠等下新港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然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見台1線與台72線之監視器畫面:被告A25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3時40分16秒;被告A20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檔案名稱:IMG_1864.MOV),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⑴訊據被告A10、A15對此部分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被告A14、A20、A16、A18、A17、A19、賴思勇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路口監視畫面所示:①110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1、32分許,同案被告曾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1線與苗31線路口附近等待。接著,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4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往於KEL-7523拖吊車後方停下,另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分許與KEL-7523拖吊車交談。②接著,被告A14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4分19秒時,經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被告葉冠宏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0時35分51秒時,經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先後經過臺1線與苗31線路口,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路邊停放,且各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A10交談(25日凌晨0時39分、0時41分許)。③嗣KEL-7523拖吊車於25日凌晨0時39分許右轉駛進苗31線,於25日凌晨0時53分許駛出苗31線右轉臺1線往北行駛,駛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後方(25日凌晨0時56分許)。④隨後,於25日凌晨1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和鋼鐵旁道路(即臺1線),帶領被告葉冠宏、A14,於前方路口迴轉後,直行前往臺1線與苗31線路口,於25日凌晨1時24分許,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

最後被告A14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1時56分17秒時自苗31線右轉128縣道離開,其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明顯不同。⑤約40分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A20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2時10分許接續通過臺1線與119縣道路口,途中經過東和鋼鐵旁道路(即被告葉冠宏、A14上述②停等之處,被告A20係於25日凌晨2時18分許通過此處,然後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先往前通過臺1線與苗31線路口,繼續往通霄方向前進,然後於25日凌晨2時21分許駛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臺1線與苗31線路口等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凌晨2時21分許返回後,遂立即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出發往通霄方向前進,復於25日凌晨2時23分許,返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右轉駛入苗31線,此時,被告A20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隨即左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A20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31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駛入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其離開時,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明顯不同。⑥另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凌晨2時27分30秒時自苗31線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通霄方向,前往帶領被告A16、A18、A17、A19、綽號冬瓜之人、賴思勇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渠等於25日凌晨2時7分許,陸續通過臺1線與128縣路口;於25日凌晨2時21分至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陸續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均凸起),於25日凌晨2時29分至30分許,陸續右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被告A17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36分28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右轉128縣道離開;被告A18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41分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A19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41分6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賴思勇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22秒時,通過台1線與128縣道路離開;被告A16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是因左側車輪陷入產業道路邊坡,直至25日下午2時38分29秒時,才駛出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右轉駛入臺1線,沿臺1線離開。渠等離開時之拖車車斗覆網均明顯凹陷,與來程時不同,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是渠等所辯,實難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⑴訊據被告A11、A23、A20、A21、A22對此

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閎、A28之證述相符,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訊據被告A14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被告A14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A23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據清單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依監視器畫面與證人黃聖閎駕駛之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A14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0時41分20秒時,駕駛其曳引車與拖車(拖車車斗隆起),跟隨被告A11駕駛之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再往前於臺1線、苗31線路口右轉駛入苗31線(晚上10時42分32秒時,被告A23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被告A14後方),往案發地點B前進,嗣沿苗31線往南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苗128線路口右轉離開時(晚上11時19分33秒),其拖車車斗覆網凹陷,經調閱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發現其於此時段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後龍,是被告A14所辯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A15、余柏賢均坦承不諱,復有證據

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A11、A09、A14、A18、A16、A17、A19均矢口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①被告A1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不詳之人駕駛之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一同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沿臺1線左轉駛來)。②被告A09則係稍晚於凌晨2時31分3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共犯從德照橋(竹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右轉沿臺1線往南外側車道直行,再迴轉,於凌晨2時32分11秒時抵達朝陽店。③接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33分40秒抵達朝陽店,被告A11隨即於凌晨2時33分52秒時駕車往朝陽路朝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A09、其車上副駕駛座之共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2名共犯,均下車在朝陽店外聊天,其中被告A09甚至還自1名不詳共犯收取咖啡1杯(2時39分36秒,見「台一線往北機車道」鏡頭)。

接著,含被告A09在內之4名共犯則繼續聊天,直到凌晨2時41分34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朝朝陽路往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A09則在凌晨2時42分41秒時,駕車搭載1名不詳共犯,往德照橋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沿臺1線往北(往頭份)駛離;被告余柏賢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成車頭朝往道路之方向,停留在朝陽店前。④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45分58秒時駛回,緊接著於凌晨2時46分36秒時,有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下德照橋等待紅燈(後面還跟著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與另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亦從德照橋竹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帶領上述3臺曳引車與拖車駛入朝陽路,往案發地點C方向前進,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27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⑤於凌晨2時51分許,被告余柏賢則出發駛入朝陽路,於凌晨2時53分51秒時,行經「平仁路往南㈠」之監視器鏡頭。再依照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畫面,在相同時間,有2名不詳之共犯進入案發地點C,持長竿移動並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再燒紙金拜拜。⑥接著於凌晨3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被告葉冠宏在內共2臺曳引車與拖車駛入朝陽路路(其中1臺車號不詳,行車方向為沿臺1線往北方向至朝陽路口右轉),被告A0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殿後,被告A11則不斷在附近徘徊把風。嗣被告葉冠宏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51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被告葉冠宏於4時7分許離開)。⑦嗣於凌晨3時47、48分許,被告A16、A17所駕駛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接續駛入「台一線往南外側」之監視器鏡頭內(應係走錯路),之後於凌晨3時5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1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調頭返回駛入朝陽路(行車方向為沿臺1線往北方向至朝陽路路口右轉),被告A16、A17所駕駛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59分、4時0分許,接續駛入案發地點C,再迴轉倒退駛至傾倒廢棄物之位置。⑧被告劉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與另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3時49分22秒時,從朝陽路出來直行駛上德照橋離開(此時拖車覆網凹陷)。⑨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1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4時1分許,共同在朝陽路路旁稍歇。嗣於凌晨4時13分許,被告A0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綽號冬瓜之人與被告楊禮昌、A19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陸續駛入朝陽路,於凌晨4時17、1

8、21分許駛入案發地點C(均倒車進入),均抬起拖車車斗傾倒廢棄物。⑩另被告A11則於凌晨4時8分許駛至平仁路往北方向路邊停等,而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及A17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於凌晨4時10分許,沿平仁路往南駛經過A11之車輛,左轉駛入文英街離開(拖車後斗均已無載運物品)。⑪又凌晨4時14分許,被告A11迴轉沿平仁路往南離開,被告A09亦於凌晨4時16分許,沿同路段同方向離開。⑫嗣於凌晨4時20分許,被告A11、A09又接連駛回,沿平仁路往北行駛(被告A09沿平仁路往北直行,朝案發地點C方向),被告A11則又迴轉沿平仁路往南,再調頭往駛至平仁路與文英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待,復於凌晨4時23分許起步往右等待,直至凌晨4時25分許,被告A18、1臺車號不詳及被告A19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接續沿平仁路往南駛出,再左轉入文英街離開(拖車車斗附網凹陷、無物品),足認被告A11不僅有把風,亦有引領曳引車離開之舉。⑬嗣於凌晨4時28分許,被告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平仁路往北直行,被告A11則於凌晨4時30分許右轉文英街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凌晨4時32分許,沿平仁路往南駛出,再左轉入文英街離開。準此以觀,堪信被告A11、A

09、A14、A18、A16、A17、A19均有此部分提供土地與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C之犯行,渠等所辯與監視器畫面顯不相符,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6、A11坦承不諱,渠2人等所

述亦互核相符,復有此部分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渠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A12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

,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①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嗣於晚上10時22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等候。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與被告A11會合。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去帶領被告A12所駕駛之3295-J2號自用小客車,於晚上11時18分許,陸續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並於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與被告A11會合。③接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A12所駕駛之3295-J2號自用小客車各自駛離,被告A11則留在該空地,於晚上11時27分許,持長竿撥動該路口及空地旁監視器鏡頭之角度。④被告A12隨後於11時42分許,駛回該空地,復駛離前往帶領含被告A26在內之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空地(於晚上11時48分許抵達),此時換被告A11接手引領該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⑤承上述④,被告A12在帶領該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空地後,隨即駛上臺61線往南直行,前去帶領第3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於晚上11時52分許,陸續從苗32線左轉駛入臺61線(即赤土崎附近)往北行駛,並於翌日(20日)凌晨0時0分許,抵達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之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再由被告A11帶領該第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準此,被告A12所辯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實不可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A20、A11、A13均矢口否認此部分

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所示:①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A2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自通霄交流道轉苗128縣道,往西湖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照片編號1至4,見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下稱第625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可見其拖車車斗隆起,另可參128線往西全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8-128往西全景.AVI】)。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快到案發地點E前等候,被告A11、A13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一前一後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往案發地點E,其中被告A11於凌晨1時13分許,通過全景1與全景2鏡頭,駛往被告A20,被告A13則在全景2鏡頭前某處停車下車。被告A20見被告A11後,即啟程沿同路段同方向往前,通過案發地點E之鐵門門口,於1時18分許在臺13線與苗128縣道路口停下等待。被告A11則迴轉,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駛至全景1與全景2鏡頭間之路中央等待,A13隨即出現在全景2畫面右方(戴帽、穿黑色外套,持長竿),隨後於1時24分許,「全景2」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鏡頭即遭布料遮蔽(照片編號7至11、41,另可參全景1、全景2、CH09、案發地點E之監視器畫面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5-全景1.

AVI、V06-全景2.AVI、00000000_01h00m_ch01_1920x1088x30_1.m4v、00000000_01h00m_ch02_1920x1088x30.m4v與V03-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AVI】)。②嗣於凌晨1時32分許,被告A20從臺13線與苗128縣道路口啟程迴轉往案發地點E方向駛去。於凌晨1時36分許,遮蔽全景2與往吳濁流藝文館前十字路口之監視器鏡頭之布料掉落,見被告A11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往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畫面右方則係A13持長竿,將布料遮蔽全景1之監視器之鏡頭,再步行朝案發地點E方向走去,又於凌晨1時42分53秒時往回走。被告A11則於凌晨1時44分12秒,走至全景1監視器鏡頭下方徘徊,隨後被告A13則於凌晨1時45分3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全景2畫面朝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被告A11亦步行往案發地點E,緊接著則是被告A20於凌晨1時47分46秒,駕駛其曳引車與拖車駛入全景2畫面朝案發地點E方向行駛(照片編號

27、29、31、32、33、35、42,另可參全景2、往吳濁流藝文館、CH09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6-全景2.AVI、V02-往吳濁流藝文館.AVI】)。③之後,被告A20駕駛之該曳引車與拖車,再沿苗128縣道往通霄交流道方向駛離,於凌晨2時6分45秒通過烏眉巡守隊前之監視器,於凌晨2時13分許駛至通霄交流道,其拖車車斗之覆網呈凹陷狀態(照片編號38-2、39至40-3,見第6253號卷一第399至403頁,可參128線往東全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07-128往東全景.AVI】)。就此以觀,被告A11、A13於當日凌晨,頻繁往來案發地點E,復破壞或遮蔽監視器鏡頭,被告A20則是等待遮蔽監視器完畢後,駕駛該曳引車與拖車往案發地點E方向駛去,再參以當日上午,隨即由證人徐春享與告訴人A04發覺案發地點E內遭傾到廢棄物,足認被告A11、A13係為了讓被告A20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E,始為上開犯行,亦足認被告A20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E之犯行,渠等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無從採信,渠等犯嫌,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A11、A24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1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新華加油站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駛至三灣鄉峨眉橋南端進入三灣鄉,約1分鐘後,駛至三灣鄉臺3線與銅頂道路口,往案發地點F駛去,期間被告A24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均跟在其後,且拖車車斗覆網不平,顯有載運物品。嗣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被告A24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其拖車車斗後端之覆網掀起,車斗內已無物品。而被告A11則是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引領張翔政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再次經過頭份市新華加油站路口(此時張翔政所駕駛之拖車車斗覆網不平,顯有載運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則再次經過三灣鄉臺3線與銅頂道路口,往案發地點F駛去。最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前後駛回經過三灣鄉峨眉橋南端,此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斗覆網則凹陷,車斗內已無物品。參以案發地點F遭傾到之數量為約2臺大貨車之數量,堪信被告A11確實引領被告A24與張翔政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且由被告A24與張翔政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於案發地點F之犯行。渠2人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無從採信,渠等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09與駕駛白色不詳車號車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A09、A10與同案被告凃乃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A20、A18、A17、A16、A19、A15、A24、A

25、A14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A11、A10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10與同案被告凃乃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自用小客車、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A15、A14、A20、A16、A18、A17、A19、A23、A21、A22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A11、A09、余柏賢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11、A09、余柏賢與羅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407-VE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A15、A14、A1

8、A16、A17、A19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11、A10、A12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A26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A11、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被告A11、A13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A11、A13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A20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核被告A24所為,係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罪數:㈠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四、五、六所示之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18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17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A15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溫玉敬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A14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A15部分:查被告A15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15就本案

3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得共18萬元,付給土尾7萬1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且其亦已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有本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25部分:查被告A25於警詢時稱伊載運時收了6萬元,到

了現場給阿豪2萬5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收5萬多,給阿豪2萬7000元,這1趟賺2萬初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以其所述之最低額即5萬元為準,請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A26部分:查被告A26於偵訊時稱:運費4萬5000元,土尾

費2萬3000元,這1趟賺2萬2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5000元。

㈣被告A23部分:查被告A23於警詢、偵訊時稱:運費4萬8000元

,土尾費3萬元,這1趟賺1萬8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8000元。

㈤被告A21部分:查被告A21於偵訊時稱:伊載運時有人留5萬元

在伊車內工具箱裡,伊到場傾倒後,支付2萬5000元給現場的人,這1趟賺2萬5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5萬元。

㈥被告A22部分:查被告A22於偵訊時稱:伊載運時有人留5萬元

在伊車內工具箱裡,伊到場傾倒後,支付2萬5000元給現場的人,這1趟賺2萬5000元等語,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與條文,請宣告沒收或追徵5萬元。

㈦被告余柏賢部分:查被告余柏賢於自承:有自被告A11領得30

00元之報酬等語,故請依上述條文,宣告沒收或追徵3000元。

㈧其餘否認傾倒廢棄物之被告,因無從得知渠等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何,然參考上述㈠至㈥之各被告所述,可推知1車之報酬為4萬5000元至5萬元之間,故以最低額1車4萬5000元為標準,請依上述條文,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4萬5000元。

㈨被告A09、A10、A11、A13部分: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另參考上述㈠至㈥所述,可推知本案曳引車司機被告交付之土尾費為每車2萬3000元至3萬元之間,故以最低額1車2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以下分述之:

①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有6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A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3萬8000元(6×23000=138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A09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②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有11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A

傾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5萬3000元(11×23000=253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A09、A10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③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有9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B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0萬7000元(9×23000=207000),然因無從得知被告A10、同案被告凃乃方及其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自用小客車、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④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共有5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B傾

倒廢棄物,然其中1臺即被告A20稱本次無收費等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9萬2000元(4×23000=92000),然因不知被告A11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⑤查犯罪事實三部分,共有10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C傾

倒廢棄物,然因已分給共犯即被告余柏賢3000元,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2萬7000元【(10×23000)-3000=227000】,然因不知被告A11、A09、羅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2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⑥查犯罪事實四部分,共有3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D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萬9000元(3×23000=69000),然因不知被告A11、A12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⑦查犯罪事實五部分,僅有1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E傾

倒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3000元,然因不知被告A11、A13及同案被告凃乃方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所得,應認渠等仍具有共同支配關係,爰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⑧查犯罪事實六部分,有2臺曳引車與拖車進入案發地點F傾倒

廢棄物,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6000元(2×23000=46000),且目前僅知只有被告A111人帶領,故應認渠1人取得上開所得,故請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科刑意見㈠請審酌被告等人不依法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

,無視國家法令,亦無視被害人之權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不足取。

㈡另就矢口否認之被告,因已於警詢、偵訊時給予自白犯罪之

機會,卻仍以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前詞抗辯,渠等犯後態度甚差,迄今又尚未回復原狀完畢,請科以重刑,以示懲儆。㈢至於自白不諱之被告,犯後態度均尚佳,其中被告A15更已繳

回犯罪所得,更可見其悔悟之心,然考量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完畢,故如渠等嗣後有回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則請予從輕量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附表一之ㄧ:110年12月21日凌晨案發地點A(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1 KLJ-9382 HBA-7796 A20 2 KLA-0186 HBA-6096 A16 3 KLG-0305 G3-09 A17 4 KLK-6179 HBA-0599 A18 5 KLG-0089 19-QX A19 6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附表一之二:110年12月26日凌晨案發地點A(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6 KLK-6179 HBA-0599 A18 2 KLG-0305 G3-09 A17 3 KLJ-7700 HBA-6092 A14 4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5 KLJ-9382 HBA-7796 A20 6 KLJ-6762 Q2-91 賴思勇 7 無車牌 無車牌 不詳 8 KLJ-5679 R8-69 A15 9 KLB-5896 61-RQ 溫玉敬 10 KLB-2999 HBB-0632 A25 11 KLA-0186 HBA-6096 A16附表二之一:110年12月25日案發地點B(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110/12/25 方向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01:25 西湖進苗31 KLJ-5679 R8-69 A15 2 西湖進苗31 KLJ-7700 HBA-6092 A14 3 02:24 西湖進苗31 KLJ-9382 HBA-7796 A20 4 02:29 通霄進苗31 KLA-0186 HBA-6096 A16 5 通霄進苗31 KLK-6179 HBA-0599 A18 6 通霄進苗31 KLG-0305 G3-09 A17 7 通霄進苗31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8 通霄進苗31 KLG-0089 19-QX A19 9 02:33 西湖進苗31 KLJ-6762 Q2-91 賴思勇附表二之二:110年12月31日案發地點B(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110/12/31 方向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22:42 通霄進苗31 KLJ-7700 HBA-6092 A14 2 22:42 通霄進苗31 KEJ-6720 不詳 A23 3 22:50 通霄進苗31 KLJ-9257 HBA-7775 A21 4 22:50 通霄進苗31 KLJ-9220 HBA-7753 A22 5 22:53 通霄進苗31 KLJ-9382 HBA-7796 A20附表三:案發地點C(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涉案曳引車編號 涉案日期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駕駛 1 110/12/22 KLK-6179 HBA-0599 A18 2 KLJ-7700 HBA-6092 A14 3 KLJ-5679 R8-69 A15 4 KLA-0186 HBA-6096 A16 5 KLG-0305 G3-09 A17 6 KLA-1019 HC-757 綽號冬瓜之人 7 KLG-0089 19-QX A19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