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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嘉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113年5月30日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113年5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7.2K附近之西湖溪出海口(下稱案發地點,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收費供傾倒之方式,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含林以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在內之3臺曳引車與拖車(另外2臺曳引車與拖車車號不詳)。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上,林仁豪、張勝嘉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先於台61線南下107.2K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聚集,由林仁豪持長竿移動該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之角度,復由張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林以諾等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再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林以諾等3臺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勝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12頁、卷七第224至22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附近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去現場是為了要賣酒給綽號「小鬼」之人、我不認識林仁豪、BHH-7553號自用小客車、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等語。

二、經查:㈠案發地點為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於111年1月20日發現遭

傾倒3台曳引車車斗量的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林鴻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59號卷《下稱他59卷》四第73至7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1日環廢字第111000441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16)(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下稱偵5502卷》二第293至296頁)、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三第285至2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61線南下105K側車道(西

濱匝道)帶領林以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台61線南下107.2K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右轉後,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林以諾等3臺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林以諾供述明確(他59卷三第51至53頁),並有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59卷三第289至345頁)。

㈢林以諾於警詢時證陳:綽號拐拐的男子打電話告訴我在西濱

台61線105公里處會有人帶領我去傾倒地點,於是我就駕駛曳引車行駛國道三號於竹南交流道下接西濱前往對方所接應的地點,再由他們帶領我去傾倒地點傾倒。於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下閘道後,左轉台61線南下至傾倒地點時,後方跟隨我至傾倒地點的曳引車駕駛我不認識,我猜測該曳引車駕駛綽號可能為阿源,因為我在無線電上聽到有人在呼叫,並問阿源到了嗎。我只知道帶領我的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還有帶領我進入傾倒地點的ACK-7525白色自小客車,我不確走該兩部自小客車車上共有幾人,我也不認識他們,他們都只有透過無線電在與我們傾倒的車輛溝通而已等語(他59卷三第55、57、61頁);於偵訊時供陳:帶我去的是開白色WISH的人,進去後橋底下涵洞還停有一台,無線電上我聽到有三種聲音,可以知道應該有三台,但我只有看到兩台,第三台不知道在哪裡等語(111年度他字第5502號卷三第149頁)。是由林以諾上述供述可知無線電中有3人聲音,顯示應係先以無線電溝通好,聽從無線電指示才會跟著指定的車輛前往現場。加以由下表監視器畫面可知:

時間 行為 出處 監視器位置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18分36秒 BHH-7553號自小客車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後方車輛為3295-J2號自小客車 他59卷三第297頁 台61線與苗32線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18分41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 他59卷三第297頁 同上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0分54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地點與ACK-7525、BHH-7553號自小客車集結 他59卷三第301頁 台61線南下107.2K側車道與苗33線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1分3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ACK-7525號自小客車後方 他59卷三第301頁 同上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7分56秒 ACK-7525號自小客車駕駛使用工具破壞路口監視器 他59卷三第303頁 同上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45秒 KLB-8083號曳引車(拖車HBA-7613)、第二台曳引車(車號不詳)跟隨3295-J2號自小客車前往傾倒地點 他59卷三第315頁 台61線南下側車道106.5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2分48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又出現在該處 他59卷三第305頁 台61線南下107.2K側車道與苗33線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8分4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帶領曳引車抵達台61線與苗32線路口 他59卷三第317頁 同上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52分0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帶領第三台曳引車(車號不詳)前往傾倒地點 他59卷三第335頁 台61線與苗32線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0分3秒 3295-J2號自小客車帶領第三台曳引車前往傾倒地點 他59卷三第339頁 台61線南下107.2K側車道與苗33線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18分36秒至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0分3秒,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至少待了40多分鐘,如果以被告所述沒聯絡上「小鬼」,為何被告還要在現場待如此久之時間,且被告亦確實有引領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之行為,核與林以諾之供述相符,故被告在現場確實係引導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

㈣雖被告以上詞為辯,惟:

1.由上表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曳引車曾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不只1次,且曳引車駕駛既有透過無線電與聯繫其至傾倒地點之人聯絡,顯示曳引車駕駛係依指示跟隨特定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天,亦曾在另二輛帶領曳引車前往傾倒地點之車輛旁停車,若被告僅係單純前往賣酒,何以其車輛行蹤竟與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另二輛帶路車輛如此高度同步?

2.被告針對與「小鬼」之往來經過,於警詢時供稱:大約ll1年1月10日左右,我和一位不熟的朋友綽號叫「小鬼」的男子相遇,因為我之前和他說過我那邊有很多高粱,對方當天就跟我說他喜歡喝高粱,看可不可以改天賣他幾瓶給他喝看看,他就在1月19日下午左右用LINE打給我,叫我晚上大約9點以後送酒過去苗栗白沙屯給他等語(偵5502卷二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11年1月19日的1年前有跟「小鬼」交易過1次等語(本院卷七第229頁),對於雙方究僅係口頭約定改天賣酒或先前已成功交易過一次,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對於為何在晚間11時多此不尋常之交易時間賣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白天我要工作,要利用晚上我才有辦法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 「小鬼」說在工作,可能就是倒垃圾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第229頁),對於究竟是因為被告工作之因素或是「小鬼」要工作才約此不尋常之交易時間,前後供述亦有不符。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賣1瓶酒賺200元,賣「小鬼」6瓶總共可獲得利益為1,200元,其從南投縣竹山鎮駕車到苗栗縣西湖鄉來回約2個小時,油錢約500元,獲利約一半都變油錢,所以沒賺多少等語(本院卷七第230至231頁),是被告供稱賣6瓶高粱酒僅獲利1,200元,然其當天特意於接近午夜之時分,從南投縣竹山鎮跨區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荒涼濱海地區,往返車程將近2小時,油資支出即達500元。衡諸常情,商業交易首重成本利潤,被告於扣除油資、車輛耗損及深夜往返之勞力成本後,實質獲利極其微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對「小鬼」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本院卷七第224頁),顯示被告與「小鬼」並非熟識之人、並無相當之交情,被告卻願意在深夜時分,為區區數百元利潤花費近2小時之車程奔波往返,顯與一般經濟交易行為相違。

4.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小鬼」失蹤失聯了,之前用LINE聯絡,我沒有「小鬼」電話,我刪掉LINE通話記錄了等語(偵5502卷三第427頁)。被告並未提出可以佐證其要賣酒的證據。且被告辯稱因「小鬼」失蹤失聯而刪除全部LINE紀錄,然被告身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真遭遇爽約,理應以其所有之聯絡方式聯繫「小鬼」,並保留紀錄以備日後聯繫或對質,豈有反將聯絡資訊悉數刪除,使自己陷於完全無法舉證之不利境地之理?被告既無法提供「小鬼」之電話、LINE ID、暱稱或任何對話截圖以供查證,其辯解實乃幽靈抗辯,且其所辯並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雖非直接聯絡至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然與林仁豪、真實姓名不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案發地點供含林以諾在內之3臺曳引車與拖車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導車輛至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23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犯罪後坦承有至案發地點附近、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