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軍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軍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11月25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