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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慶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下:

主 文本件被訴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慶為告訴人朱金火與風玉英所生育之子,並且同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本案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朱國慶於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本案住處對告訴人朱金火大聲咆哮及罵三字經,經告訴人朱金火出言制止,被告朱國慶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以單手扳告訴人朱金火之右手腕,並單手掐告訴人朱金火之脖子,而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金火告訴被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金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