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受司法羈押超過5月,因故要求國賠,賠償權益損失,望貴單位依法辦理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為遭受司法羈押超過5個月乙節,並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指揮書之影本,核其主張係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之羈押相關事項請求賠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即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然其書狀僅附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影本,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第10條第4款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2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仍以「刑事陳情狀」陳稱:因不知所指為何件刑事補償,所以未能依程序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聲請人業已知悉須於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乙情,卻仍逾期未補正請求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