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蔡永泰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查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6、162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補償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補償請求人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補償請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是補償請求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為無理由,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2年10月18日提解喚補償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