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煙膏貳罐及水煙膏貳拾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藝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
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12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水煙膏2罐及20包(重量共3公斤,6.61磅),屬被告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22至25頁)在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