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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巴克豆種仁壹箱(淨重壹公斤)及人參果鮮果實柒顆(淨重零點伍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澄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112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巴克豆種仁1箱(淨重1公斤)及人參果鮮果實7顆(淨重0.5公斤),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3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於112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巴克豆種仁1箱(淨重1公斤)及人參果鮮果實7顆(淨重0.5公斤)均為被告所輸入,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2656號函、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封存採證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前開扣案物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