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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瀞儀被 告 王金辰(原姓名:王士銘)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瀞儀為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害人黃建豪(已歿)之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獲知本案之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屬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人身侵害犯罪」之罪名(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應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之案件。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姊即家屬(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人),此有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台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