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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裕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應向代號BF000-A109137、BF000-A109137A、BF000-A109137B號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給付5萬元;㈡尾款25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給付第一期5萬元及其後五期之5千元後,已經將近1年沒有給付和解金,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說明仍置之不理,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應向代號BF000-A109137、BF000-A109137A、BF000-A109137B號之人給付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0年10月19日前給付5萬元;㈡尾款25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僅向代號BF000-A109137、BF

000-A109137A、BF000-A109137B號之人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及其後五期之賠償金5千元,並已將近1年沒有給付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與代號BF000-A109137A號之人聯繫之辦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4日、同年4月11日到署說明,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4日到院說明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到案,且其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依和解條

件賠償金錢予代號BF000-A109137、BF000-A109137A、BF000-A109137B號之人以履行負擔,然其經苗栗地檢署及本院多次通知後,卻均未遵期報到或確實履行。復經本院書記官聯絡代號BF000-A109137A號之人,其仍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再給付任何金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其長期消極逃避和解條件之履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