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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哲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113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本案列車),因故與列車服務人員發生口角,本案列車之列車長乙○○獲報前往查看,並因甲○○無法提出車票供查驗,而解除對甲○○之運送契約,要求甲○○於苗栗車站下車,並通報警員到場協助,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車站月臺(下稱本案月臺)上,當面以「你不要一直靠腰啦」、「我罵你幹你娘」、「你不要在嘰嘰歪歪啦」等語辱罵乙○○,足以損害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

上,一時找不到票卡,列車長懷疑我逃票,所以才在苗栗趕我下車,我不是要在苗栗下車,也許人在氣頭上,我在苗栗被趕下車,情緒下才會口不擇言,只是情緒化字眼,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並不是罵警察、列車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搭乘本案列車,因故與列車

服務人員發生口角,告訴人即本案列車之列車長乙○○獲報前往查看,並因被告無法拿出車票供查驗,而解除對被告之運送契約,要求被告於苗栗車站下車,並通報警員到場協助,被告即於同日10時3分許,在本案月臺上辱罵:「你不要一直靠腰啦」、「幹你娘」、「你不要在嘰嘰歪歪」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於下車後,經告訴人

向到場警員稱:「這個」(按即向警員表示被告為經解除運送契約之人)後,被告即表示:「你不要一直靠腰啦」,並對告訴人稱:「我罵你幹你娘」、「你不要在那裡嘰嘰歪歪」、「你不要在嘰嘰歪歪」等語,隨後再向警員解釋:「他剛剛當著整個車廂的人,對我態度、口氣很差,讓我很尷尬,…他就叫我出示電子票證給他看,我跟他說我東西很多,你讓我找一下,他說不行不行馬上拿過來,我說我這麼多東西,叫我怎麼找,然後他就說你苗栗給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先前無法提出車票供查驗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經告訴人解除運送契約,始對告訴人稱:「你不要一直靠腰啦」、「我罵你幹你娘」、「你不要在那裡嘰嘰歪歪」、「你不要在嘰嘰歪歪」等語,依其表意脈絡而言,顯然明知告訴人係本於列車長之職權依法要求提出車票查驗,且基於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無法配合查驗程序,竟出言譏罵告訴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而非其所稱之「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不滿所為。又案發當時正值本案列車入站及乘客上、下車及等候列車之際,本案月臺上有諸多乘客目睹案發經過,足認本案月臺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告訴人身穿制服執行勤務中,遭被告公然當面辱罵:「你不要一直靠腰啦」、「幹你娘」、「你不要在嘰嘰歪歪啦」等語,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無法配合車票查驗程序經解除運送契約,因此心生不滿,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非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0時3分許,在本案月臺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後,經警帶回派出所,明知苗栗派出所警員連漢洲,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因不滿員警檢查驗其身份,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當場出言以「幹你娘」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連漢洲為侮辱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警員連漢洲於偵查時之證述;③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他們一群人圍著我,那麼多警察壓制我,可能我態度或口氣上的得罪,人都有情緒,當天筆錄做整天,還沒讓我吃東西,就算我罵幾句三字經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如果我有罵三字經,可能是口頭禪或情緒字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月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後,因告訴人當場表示

有意提出告訴,然因當時執勤中,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完成提告程序,到場警員連漢洲等人即徵得被告同意,先行帶同被告返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下稱苗栗派出所),經告訴人於同日12時9分許正式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警員連漢洲等人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被告,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被告因不滿遭警員執行搜索,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幹你娘」、「你不要靠腰啦」、「你不要在那裡靠腰啦」等語辱罵警員連漢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連漢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苗栗派出所搜索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畫面、111年12月27日及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53至55、61、113頁;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㈢而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過程時,雖有出言辱罵「幹你娘」、

「你不要靠腰啦」、「你不要在那裡靠腰啦」等語之情形,然依案發現場為苗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內,且有多名警員在場壓制被告執行搜索之情形(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當時獨自處於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不悅,顯然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搜索程序之公務,自難認被告對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連漢洲等人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未能審究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外,起訴書並未記載有關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縱使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提及被告有腳踹行為,因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調查審認被告是否確有該條所規定「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罰金(公然侮辱)及諭知無罪(侮辱公務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