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恩瑞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姪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內,因向其伯父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旁錄影蒐證之葉至凱恫稱:「我怎麼敢對你動手,你跟警察那麼好欸,我要動你也是私底下動你」等語,使葉至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2、15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02、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至凱(下稱被害人葉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7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至46頁)、現場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葉至凱之姪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2、59頁),核與被害人葉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8、71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而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姪叔關係,竟因向其伯父乙○○索討金錢未果,遷怒於在旁錄影蒐證之被害人甲○○,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葉至凱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許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曾因酗酒過量失去意識而住院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姪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內,因向被害人乙○○索討500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以此方式要脅被害人乙○○給付500元,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乙○○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乙○○為姪伯,有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
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因被害人乙○○未交付而未遂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跟他拿500元,我那時候有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但是他如果不給我,我是想要傷害自己,如果我傷害我自己,或許他就會同情我,給我500 元,我沒有心要傷害或恐嚇他,並不是要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㈡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姪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內,因向被害人乙○○索討500元未果,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嗣被害人乙○○未交付金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4、59至6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72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為憑(偵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本案被告固有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行為,惟
被告所為係對自己為加害,並未對被害人乙○○有何加害之意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卷第34、60頁,101至102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他是沒有恐嚇我,我是會擔心他,因為他以前曾經要不到錢就自殘,我會擔心他自殘;他手放在口袋,我不知道他在口袋裡放什麼,我沒看到,我覺得有可能是小刀,就聯想到之前他自殘;當時的情境我是沒有覺得被他恐嚇,我是真的是很擔心他自殘;因為他之前自殘那場面實在是太可怕、太嚇人了,所以我真的是有這個陰影在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148至151頁)。雖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到2樓的時候因為被告有跟過來,我旁邊剛好有一個照相機的腳架,我就順手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亦證陳:拿腳架是怕他會暴衝,怕他自殘,我真的是很怕他自殘,因為不知道喝醉酒的人會有什麼動作,我覺得他那時候有喝酒,下樓我只是要跟我的小弟求助,因為我怕他又失控,我是一個人控制不了他。拿腳架最主要的考量不是防身,如果原本有這種考量,我在樓上跟被告對峙的時候就應該要拿東西了,樓上有拖把,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152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對被害人乙○○傳達惡害通知之犯意及犯行,被害人乙○○亦無因被告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舉動而畏懼自身遭受惡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然被告並非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而係希望被害人乙○○同情被告而給予金錢,應屬情感上之情緒勒索,尚非恐嚇取財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