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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宏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蕭莛臻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擔任宸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宸杰公司)之負責人,甲○○擔任宸杰公司業務助理兼會計人員。乙○○、甲○○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之某日,經由格瑞特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格瑞公司)輸入一氧化二氮(氧化亞氮,Nitrous oxide,俗稱笑氣),並取得格瑞公司所出具記載貨物名稱為氬氣(LIQUID ARGON)之不正資料後,復指示甲○○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人員,嗣由驊洲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8日,據以填製進口報單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使基隆關關務人員陷於錯誤,以錯誤稅率計算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費用,欲以此方式使宸杰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1萬4,775元等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人員察覺有異,經通知到場查驗後,將上開貨物扣留於基隆關,尚未進入課稅階段而未遂。

二、證據標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之偵訊筆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證人涂炳棋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林芳正之偵訊筆錄‧警員偵查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進口報單‧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稽查紀

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務電子郵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3日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樣品檢測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2月29日環化評字

第1118126964號函及其附件‧深圳市格瑞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关于误发货物通知函、关于三

槽笑气问题处理的联络函‧DELIVERY ORDER(提單)、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I

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宸杰公司帳戶明細、電子郵件‧宿州伊维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销售合同、商业发票

、装箱单、过磅单、过磅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驗及採樣檢測照片‧稽查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並非漫無限制。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關稅法第2條規定即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89年度台非字第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

取之推廣貿易基金經費,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各項貿易活動,並促使出進口貿易平衡發展,申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之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甚明。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

⒊準此,本件被告2人使宸杰公司所逃漏之進口稅既係關稅,與

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尚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驊洲公司人員,依上開不正資料據以填製進口報單後,持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未遂減輕

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人員察覺有異,經通知到場查驗後,將上開貨物扣留於基隆關,尚未進入課稅階段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㈧沒收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45號編號004),

為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電腦主機1台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業務上使用之工具,倘對上開電腦主機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犯罪情節,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提供不正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驊洲公司人員填

製進口報單,並持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以此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之案件。被告乙○○取得格瑞公司所出具之不正資料後,指示被告甲○○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驊洲公司人員,嗣由驊洲公司人員依上開資料據以填製進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以此方式誆騙關務人員,犯行雖因尚未進入課稅階段而未遂,仍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費用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0至12萬元,與父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⒈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均為初次犯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