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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賢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雇用挖土機」補充記載為「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三、證據名稱: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1.被告陳清賢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

2.彤鴻公司在鐵絲圍起來以後,沒有通行1272地號土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施清鴻之偵訊證述(見他卷第195至197頁)。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鎮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9至173頁)。

㈣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說明見他卷第12至13頁)、

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第183頁)。

㈤證人林紫文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是林紫文授權我做的,我有得林紫文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㈡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初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

,用途是指定建築線,並非作為柏油路面,是被告將柏油刨除,僅係回復原狀,並無強制犯意。2.被告徵得林紫文同意後,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係行使所有權能,並無妨害告訴人無償使用,或不特定人通行權利。3.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非是為了向告訴人再索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賣價金,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

㈢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要旨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叁條手寫欄位下方寫明:「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1272地號為都市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文字(見他卷第44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系爭部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無償使用1272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系爭部分,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告訴人使用之土地,包含系爭部分,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告訴人使用系爭部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部份之權利,則被告仍決意為之,自具主觀犯意。至告訴人縱有違反約定用途之舉,惟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契約自動失效,或被告得以逕自將系爭部分回復原狀之約定,則被告仍有依約無償提供告訴人使用系爭部分之義務,仍不得逕自刨除柏油。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所辯及辯護要旨2部分:林紫文業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式弄給我我不知道阿,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辯護要旨3部分:縱令被告所為,並非係為再向告訴人索取600萬元買賣價金,然至多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明知所為將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部分之權利,卻仍決意為之,而具備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其依約負有提供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部分之

義務,縱令履約過程發生爭議,仍應理性尋求解決途徑,然其竟決意以本案方式妨害告訴人上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暨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診斷證明書、第252頁),與本案告訴人權利被侵害之程度與期間,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