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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C300挖土機壹台及PC200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明知其無意依約履行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亦無意將有相當價值之有效本票作為擔保,為求取得挖土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向劉秀財佯稱要以每個月15萬之租金為對價欲租用劉秀財之PC300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PC200挖土機(價值約70萬)等語,並接續於同年4月17日,先交付劉秀財5萬元以取得劉秀財之信任,再於同年4月21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麥當勞內,於租用PC300挖土機、PC200挖土機之合約書上填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再於本票號碼689284、689279號上填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以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陳明宏、本票號碼:689284號、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人為:陳明宏、本票號碼:689279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下合稱本案本票),復以本案本票作為上開租約之抵押交付予劉秀財,再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之空頭支票1張(發票人為:虹顏有限公司黃惠真、支票號碼:QD0000000號、票面金額:47萬5,000元,下稱本案支票),於本案支票背面填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予劉秀財作為支付上開租約之租金,以取信劉秀財,致劉秀財陷於錯誤,即將其所有之PC300挖土機及PC200挖土機交付予陳明宏,嗣因本案支票跳票,且劉秀財依照租約尋陳明宏交還前開挖土機未果,劉秀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秀財承租上開挖土機,及交付本案本票作為抵押,交付本案支票作為租金,並簽立上開合約書給劉秀財後,由劉秀財處取得上開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要跟一個朋友即綽號「阿龍」的男子,合夥做整地的生意,所以預由「阿龍」出資租金,因此我便向劉秀財租上開挖土機,再把上開挖土機交給「阿龍」,豈料「阿龍」後來就消失,沒辦法找到了,我也是被「阿龍」騙,「阿龍」這個人我也沒有他的真實資料,跟除了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後來我父親有先給我50萬作為償還挖土機的錢,叫我先給劉秀財,我之後也有把這50萬交給劉秀財,上開挖土機其中一台被「阿龍」拿走,另外一台我放在一個不知名的某個山上,因為劉秀財來找我要挖土機的時候,我都很忙,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挖土機還有一台放在山上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訂上開合約向劉秀財租用挖土機,並交

付本案本票作為租約之抵押,及交付本案支票作為租金,嗣從劉秀財處取得上開挖土機,惟本案支票跳票,且被告嗣後遲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挖土機等節,業據證人劉秀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3頁、第53頁至55頁、第183頁至187頁),且有本案合約書、本案本票正本2張、本案支票正本1張、被害人劉秀財111年8月3日提供警方渠租借陳明宏之PC300挖土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虹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1540596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11年11月3日華高三存字第11100496號函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支存票據狀況査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偵卷第57頁至65頁、第67頁至69頁、第71頁、第85頁至87頁、第119頁至124頁、第127頁至135頁、第147頁、第159頁至174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劉秀財租用上開挖土機時,實係出於詐欺犯意,向劉

秀財交付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開合約書,以上開詐術致劉秀財誤以為被告具有資力,且有履行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意,並已交付相當價值之抵押,方交付上開挖土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本案支票時,其所記載

自己之身份證字號,並非其真實之身份證字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所記載之地址,並非被告真實之戶籍地、或居住地或被告之親戚家地址,此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健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家沒有人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被告雖稱他祖母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但我家人就只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61之2號2處,沒有通霄鎮平安里4鄰14號這個住宅等語(偵卷第29頁至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由此顯見被告欲向劉秀財承租上開挖土機時,其於簽立、交付之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之際,均刻意填載虛偽之身份證字號或地址甚明。

⒉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定金5萬給劉秀財,後面沒有

把租金給他,是因為我本身也沒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據證人劉秀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本案支票取信於我,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是開3個月,但租借後1個月本案支票就跳票等語(偵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在不到支付期限之短短一個月餘即跳票,佐以被告於上開合約書、本案支票、本案本票上均不約而同虛偽記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及在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上均記載不實之地址,益徵被告於向劉秀財取得上開挖土機前,其明知本身並無給付租金之資力,於締約時已預見屆期無法履約,亦無意履行上開租賃契約,故選擇交付短期內跳票之空頭支票,並在上開合約書、本案支票、本案本票上刻意均填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或地址,以避免劉秀財日後察覺違約後找尋之,亦求規避、卸免未來之合約責任及支票、本票責任。此外,據證人劉秀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租借後約1個月,本案支票就跳票,多次打電話給他也不接電話,按他合約書及票據所留地址要找他討回挖土機時,才發現他地址是假的,根本找不到他,後來問很多人才知他家住通霄內島里住處,我有前去找他父親尋問被告下落,他父親稱被告很少回家,我找到被告家後,被告才偶爾接我電話,但都騙我要找租借的挖土機,但其實都在騙我等語(偵卷第53頁至55頁),顯見被告在取得上開挖土機後,短期內經劉秀財察覺被告交付之空頭支票跳票,劉秀財遂嘗試聯繫被告,然被告在違約後,即對於劉秀財之聯繫均不聞不問,劉秀財亦無法從被告填載於上開合約書、本案本票之不實地址找尋被告,經劉秀財找尋至被告真實住家後,被告始願回應,然被告卻一再推託,遲遲不返還上開挖土機,亦未見被告對於上開挖土機之消失有何報警或尋找之作為,更顯見被告在違約後對於急於聯繫之挖土機之所有人初始不願聞問,嗣後更對於尋回上開挖土機乙事之態度消極。

⒊由被告向劉秀財交付記載不實個人資料之本案本票作為抵押

、交付記載不實個人資料之上開合約書作為書面契約憑據,及交付短期內跳票、記載不實個人資料之本案支票作為租金給付之方式,以及違約後不聞不問且一再推託、態度消極之事後反應,在在均顯見被告在向劉秀財租借上開挖土機時,實無意依約給付租金租賃上開挖土機,其乃施用詐術,交付上開填載錯誤資料之合約書、作為抵押品之本案本票、作為租金之本案支票,使劉秀財錯誤評估被告之資力與履約能力,及誤以為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始出租上開挖土機無訛。衡酌上開挖土機價值共計170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財證述在案,是以租賃物要價不斐,租用人即被告之經濟能力為何,本為出租人即劉秀財衡量被告能否依約履行之依據,且出租人交付作為抵押之本案本票金額共計為170萬元,與上開挖土機價值相同,是縱被告無力償還租金或無意返還上開挖土機,告訴人仍得依照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得款受償,然被告如交付實際上無價值之擔保品而以租賃為名義取得上開挖土機,如被告經濟資力已甚為惡劣或無意返還上開挖土機,告訴人自難以填補上開挖土機滅失之損害。基此,被告租賃高價物時是否係交付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給予劉秀財,且被告租借高價物時之經濟資力為何,自為劉秀財評斷是否出租價值高達170萬元之上開挖土機,以及得否收回上開挖土機或填補損害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其並無意依約履行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亦無意將有相當價值之有效本票作為擔保,仍偽以需租賃上開挖土機之名義向劉秀財收取上開挖土機,並交付上開填載不實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記載不實個人資料之本案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核屬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秀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遭「阿龍」所騙才會為本案之行為等語,

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阿龍」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阿龍」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阿龍」此人是否真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況上開挖土機價值甚鉅,若該物真被「阿龍」取走,且自此下落不明,「阿龍」顯涉有侵占或詐欺之刑責,為此出面租賃上開挖土機之被告亦可能遭受波及牽連,或可能遭追討上開鉅額物品,然被告上開事後反應卻異常消極、不願處理,亦未見被告有何在第一時間向警報案尋找上開挖土機下落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挖土機係遭「阿龍」取走後下落不明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又被告雖辯稱:還有一台挖土機放在山上某處,因為劉秀財來找我要挖土機的時候,我都很忙,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挖土機還有一台放在山上的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叫劉秀財來我住處,我先拿50萬元給他,作為無法還他挖土機的債等語(偵卷第19頁至27頁),則被告既因無法返還挖土機給劉秀財,經劉秀財多次聯絡不著,劉秀財甚至特地到被告家中尋找被告,被告理應知悉劉秀財急於索回挖土機心切,衡情其若有返還挖土機之真意時,豈會在劉秀財索討挖土機時,遲遲不告知劉秀財該挖土機下落,且甚至既為挖土機乙事特別請劉秀財至家中取挖土機之賠償款,卻僅因主觀上覺得自己很忙而隻字未提挖土機下落乙事,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本無返還挖土機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又若被告所稱其本並無意欺瞞劉秀財,係因相信「阿龍」提議,而其本確實有向劉秀財租賃上開挖土機之真意等情屬實,被告又何以會在締約時,即刻意接連在上開合約書及本案本票上均一致記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在本案支票上記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規避相關責任,躲避劉秀財之追討,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我在合約書、本票上寫的是我阿嬤家的地址,且事後我父親有給50萬,叫我給劉秀財,作為我無法還劉秀財挖土機的債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健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家沒有人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但我家人就只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61之2號2處,我也沒有給被告50萬元叫他先給劉秀財等語(偵卷第29頁至31頁),是被告所辯內容顯與其父即證人陳健宗所述全然不符,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訛稱租用挖土機、交付5

萬元取得信任、填載錯誤個人資料於上開上開合約書及本案支票、本案本票上等數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挖土機,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

真意履行上開挖土機之租賃契約,竟將上開填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示有承租上開挖土機之真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2台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使用,迄今仍然無法取回上開價值甚高之2台挖土機,使告訴人蒙受高額損失,益徵其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實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處遇以資對應,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從前案中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漠視法律禁誡規定;又其犯後文過飾非、狡詞否認(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明知上開挖土機中之一台下落卻遲遲不願返還挖土機給告訴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審理期日中尚且振振有詞、理直氣壯稱:上開挖土機中之一台挖土機還放在某山上某處,因為很忙所以沒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未見有絲毫悔悟之真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行為,此種犯後態度實難苟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票2張、支票1張、合約書,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PC300挖土機(價值100萬)及PC200挖土機(價值70萬)各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