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語嫣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廖煜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鄉○○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板店(下稱萊爾富新板店)之店員,負責該門市現金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56分許,前往上開商店繳納信用卡費用,並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現金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即放入該店收銀機內。詎料乙○○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上開款項自收銀機內取出,分為2萬元及7,000元各一疊,並放入點鈔機點鈔後,將2萬元裝進載有「B2」字樣之紙袋內,另將7,000元私自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蘇瑋華、賴淑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40、121至123、135至140頁),並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萊爾富繳款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472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336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63、73至83、91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超商擔任店員,

竟不能謹守本分,利用工作期間持有他人交付財物之便,將原本應該退還顧客之金錢侵占入己,損及交易信賴關係,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7,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財物已經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業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