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明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外甥、乙○○之表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毀損甲○○、乙○○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合法通知丙○○未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復經本署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核發檢察官命令,命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仍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甲○○、乙○○上址住處車庫,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毀損甲○○、乙○○所有或管領之物品。
二、丙○○復於112年4月21日8時許,趁甲○○在住處後陽台洗衣服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不信是嗎」、「要做不做,啊!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用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訴附表所載毀損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我家後
門有一個矮牆,任何人都可以爬過去,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監視器只拍到戴帽子,也沒有拍到鼻子、嘴巴,也沒有拍到五官,應該要提供臉部放大清楚的照片或影片,還有監視器被剪的畫面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告訴人甲○○、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車輛、監視器、窗戶玻璃)分別遭毀損,需花費加以烤漆、重新購買乙節,業據其等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已堪認定。
2.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明顯可見破壞上開財物之人雖刻意遮戴口罩、帽子掩飾臉部特徵,然其身形、穿著均極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
3.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人,其所戴帽子印有「游忠鈿」之字樣(見偵4411卷第69頁,偵4395卷第75頁下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員警持票拘提被告時,在被告住家廚房發現之帽子相符(見同卷第75頁中圖之帽子照片及本院卷第105頁職務報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家跟被告家中間有隔一戶人家,但是連棟的,所以後面防火巷是通的,要進來我們家防火巷,除了從被告這一邊過來以外,就是要翻牆;從監視器拍攝的角度,被告出入的角度是跑到我家後門,就算是戴帽子、口罩,臉型跟眼睛都看的出來,因為我跟被告互相認識;偵4411卷第63頁畫面之監視器位置大約是在偵4395卷第397頁藍筆④所示位置;偵4395卷第370頁照片3放紅色鞋子部分是被告的家,那邊是死路,右邊矮牆有一個洞,出去都是雜草跟樹木,後面的住家有養狗,經過的話會有狗在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9至131頁),核與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之行為人出入模式(見偵4411卷第63頁下圖、65頁下圖、67頁下圖、69頁上圖),及被告住家後方照片所見被告住家一側之防火巷為死巷,而外人難以從外側布滿雜草、樹木且毫無照明之較高矮牆,進入內側即被告住家旁高約61公分之矮牆(見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等情均相符;再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從有被拍到剪監視器的畫面認出被告剪的,即偵4411卷第77、78頁所示照片,看他外型、身形、高度那些都很清楚,像偵4395卷第69頁也是,有辦法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37至138),而其等與被告向無仇恨怨隙,亦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故其等證述,自可採信。綜合上情,本案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攝得之毀損行為人為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住家後方並無外人侵入乙節,業據員警勘查現場並敘明於照片說明欄明確(見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行為人出入模式及於被告住家發現之「游忠鈿」帽子,即已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被告徒以沒有拍到鼻子、嘴巴等語為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訴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許,有說「不信咧
,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廚房看報紙自言自語,我跟告訴人甲○○並無怨隙,怎麼會恐嚇他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相關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出來後陽台洗衣服,只有我一個人在後陽台,錄影的人是在房子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哪裡,就是聽到聲音,被告應該是他家廚房,我還沒出來到後陽台前,被告沒有講這些話,我到後陽台以後,被告就開始說這些話,講的意思就是敢告他、他要報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把恐嚇影片錄下來的人是我母親徐秀惠,當時甲○○是在後陽台洗衣服;被告說「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不信嗎」,是因為4月20日廚房玻璃破掉,我們有去報案提告,4月21日警察有來家裡做一些蒐證,被告才知道我們有報案;我們之前關於毀損的部分都是去警局報案提供資料,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們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33至134頁)。
3.審酌證人甲○○、乙○○之證述,與其等自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無明顯瑕疵,且二人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又其等分別為被告之舅舅、表哥,被告亦自陳與其等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均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4.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本案觀諸被告所稱「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此類已明確含有將加害告訴人之用語,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聽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告訴人甲○○前因多次遭受車輛、監視器遭毀損,並依監視器影像認為係被告所為而報案,事後遭被告得知等情,而被告所稱「你要告」,亦有回應告訴人甲○○上開報案行為之意味,則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確屬易生報復之心,進而衝動實施惡害行為之時期,且被告已以上開用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將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決心,客觀上足使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心生畏懼無誤。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殊難想像被告係看何種內容報紙,以致可以口出「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之類的用語。再者,依告訴人甲○○前開證稱:我還沒出來到後陽台前,被告沒有講這些話,我到後陽台以後,被告就開始說這些話等語,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甲○○為之,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外甥、告訴人乙○○之表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告訴人2人財物、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其中於車輛引擎蓋刮寫白目部分更有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味),已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嗣被告於明知有監視器之情況下,仍無克制自己之意,竟進而為附表編號4之毀損監視器犯行,及附表編號5之毀損車輛犯行,經告訴人乙○○再度裝設監視器後,仍不知警惕,再度為附表編號6之毀損監視器犯行,並進而為後續附表編號7、9至11之毀損車輛,及附表編號8於車輛引擎蓋刮寫白目之犯行,更見其行為益加猖狂;縱經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命令,仍不知悔改,反而更加激進以附表編號12砸毀其等住家玻璃即危及告訴人2人之住家安寧之方式犯該毀損罪,亦再為附表編號13於車輛引擎蓋刮寫白目,及附表編號14之毀損車輛等犯行,益徵其狂妄且無視司法公權力,可認其主觀惡性重大,所為實應遞加嚴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毀損罪(即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持犯本案各該毀損犯行之銳器,以及剪斷監視器電線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