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國和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國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國和為鉅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現場工地主任,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在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明知毗鄰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1.60平方公尺)為林秋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秋蘭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從前揭工程開工日起,除在其172地號土地上開挖地基外,並利用不知情之工地工人駕駛挖土機,連同173地號土地一併開挖整平,並在開挖之底部鋪設混凝土,作為其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側邊地基之一部分,竊佔完畢後再以土方覆蓋填平(竊佔範圍係在173地號土地下深約2公尺處,鋪設之混凝土厚度及寬度各約40公分)。嗣經上開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秋蘭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蘭委由其夫張菊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們有做建築業從施工就是鄰房的區塊,以營建業來講我們最擔心就是造成鄰房的損害,施工過程中怎麼預判可以用最大的條件預防鄰房的損害,這是我們最重視的區塊,雖然我在2 米深的地基有鋪設混凝土,我不是要占為己用,是為了支撐第三方的基礎更穩固,我的目的是這樣,我也主張在這個案件中,因為是在兩米以下的深度,也是為了鞏固第三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開挖土地在建設房子的過程中,他的房屋結構是符合建築執照的,他只要開挖下去的話,一定會挖到隔壁告訴人那50公分的土地面積。建設就是一定會開挖,看現況就知道一定會挖,但是他為了防止鄰地的圍牆倒塌,這難免,可是照現況來講,他本身主觀上沒有佔據圍牆的故意或是意圖,這很明確,然後他之後也有把土地回復原狀,有鋪設土壤回復原狀,就像現況一樣,他也沒有佔用告訴人的土地,依照最高法院或其他相關實務見解,排他性是要限制或妨礙到告訴人對土地的使用,那告訴人的土地其實,不管是現況,不管是地上或地下都應該不會影響到告訴人的現況,也沒有符合排他性的情況,加上被告主觀的目的確實是為了防止鄰牆倒塌,他自己的地基結構是沒有任何危險性的,所以不管被告在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行為,均不該當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係告
訴人林秋蘭所有,與被告施作集合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51頁)。又被告經營之鉅源建設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在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1幢1棟,地上5層共28戶RC造住宅,工程名稱為「鉅源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至78、129至15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是鉅源建設公司工地
主任?)是。」、「(問:這個興建工程是你們公司承攬?)我們公司購地自建。我們是跟告訴人的姊姊購買,一坪21萬多,共約260幾坪,花了大概5千多萬。」、「(問:當初有跟告訴人買這塊地嗎?)我當初百般求購,買不到。這個案子是透過仲介介紹,且我們是跟告訴人親姊姊購買,我有跟他親姊姊還有姪子說,我希望能買告訴人的地,他們都說好,但從來沒有幫我約到,所以我就想無法買。因為這個是透過仲介,所以就沒有找到告訴人。這件後來要鑑界,都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告訴人都沒到場,到第一次開挖時,告訴人才到場。」、「(問:為何告訴人稱你的工地施工有開挖到他的地,並且有在上面施作?)包括她剛剛講的板模、支撐架,她當天抗議,當天就拆掉。我們要施工建5樓,所以要打底。」、「(問:你們有無在告訴人的地上開挖並灌水泥?)確實有,但是是為了防止坍塌。」、「(問:當初你們在做施工設計的圖,不是應該要把開挖的連接範圍都測量進去?)這個就是工法上面,就連開挖水溝也一定會用到隔壁的地。」、「(問:這個就是你們當初設計時,就應該要把會開挖的地方都設計進去,明明知道會開挖到人家的地,卻還是設計進去,意見?)水泥是真的沒辦法弄掉,水泥因為已經回填,就是在那邊。鷹架在告訴人抗議當天我們就已經拆除。」、「(問:你們填水泥的範圍?)就是整塊地,我們上面回復原狀,但下面確實有灌我們的水泥。」、「(問:有無事先告知告訴人?)沒有。」、「(問:鉅源公司負責人是誰?)是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至96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第一,這個工地跟隔壁告訴人的土地實在是地界的條件有施工的困難,開挖當時最擔心隔壁牆壁的安全,才會在開挖後把水泥補回去,我自己的建築工地已經退縮了,沒有必要侵占她的土地。第二,我收到告訴人告我面積的部分,她有提供照片,我實際去量,實際面積大概9 坪,我水泥打到的大概2.2 坪左右,工地只挖中間部分,圍牆擔心倒塌部分,是沒有基礎的部分,大概是打16米總長,再乘以0.4,大概是6.4 平方公尺,換算大概2 坪左右,並不是所有的面積我都打,從我出庭附的說明書都看得出來。」、「(問:你是挖2公尺深嗎?)是。」、「(問:你在挖了之後灌漿灌了多厚?)厚度40公分,長度16公尺、寬度40公分。」、「(問:水泥是灌在你挖的哪裡?)最底層,因為是擔心圍牆會倒塌的問題。」、「(問:施工完之後有復土?)有,回填整平。」、「(問:有辦法再挖出來嗎?)已經沒有辦法施工了。」、「(問:只剩下長狹型的土地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⒊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說明中稱:「2、工地施工依
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築師設計施工圖施工,唯基礎開挖之範圍連接173地號土地,其土地寬度約50公分,另一側為現有圍牆,施工過程實在難以避免開挖造成的崩坍,而危及另一側之現有圍牆崩坍,最安全的施工方式是一併開挖後再回填土方的施工方式。」等語,並檢附工地開挖現況圖-1(左側鄰房基礎施工)、本案開挖現況圖-2(右側基礎施工)、本案回填現況圖-3(右側基礎施工)等照片3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7、113至117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在其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開挖地基時,一併將告訴人所有同段173地號土地開挖,整平後在底部鋪設混凝土,作為被告興建房屋側邊地基之一部分,迨房屋地基施工完成後,再對告訴人所有之173地號土地,覆蓋土方填平,導致告訴人土地下方深約2公尺處,鋪設寬約40公分、厚約40公分之混凝土無誤。
㈢另從告訴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觀之,告訴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是介在被告施作住○○○○○○○地○○○段000地號土地),與旁邊社區土地(即同段17
4、175、176地號土地)圍牆之中間。告訴人上開全部土地已被挖空,明顯可以看出底部已被鋪設混凝土地基,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61、135至138頁)。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土地底部之混凝土除去,而係直接以土方覆蓋填平,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2至77、139至156頁)。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開挖地基並灌注混凝土後,未將混凝土移走,反直接覆土填平乙節,並非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告訴人土地上開挖鋪設混凝土,係為防止
隔壁社區之圍牆因施工中倒榻云云乙節,然建商在興建房屋開挖地基時,為避免毗鄰土地坍塌,施工方法甚多,通常會使用鋼樁支撐隔壁土方。從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15頁),被告在開挖地基前並未以鋼樁支撐隔壁社區圍牆,而係直接開挖地基,其目的無非係為節省施工成本。又如欲避免隔壁社區圍牆坍塌,亦可退縮建築線,然不僅未見被告退縮建築線,反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直接開挖鋪設混凝土,作為其地基之一部分,與隔壁社區圍牆間僅以帆布覆蓋,顯然其佔用告訴人土地目的,並非要預防隔壁社區圍牆坍塌,而係要做為其房屋地基使用無誤。
㈤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直接開挖地基並在底部鋪設混凝土,作為其新建住宅側邊基地之一部分,乃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㈥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上容認在一定條件下,可在他人土地上下設置之工作物,僅限於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土地下鋪設混凝土,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民法規定作為免責之理由。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擅自越界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開挖,並鋪設混凝土作為其新建住宅側邊基地之一部分,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既已認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管領權,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雖係狹長之畸零地,然如何使用或不使用該土地,均係告訴人之自由,旁人無從置喙,被告擅自在土地底下鋪設混凝土,其行為就是非法。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諉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擅自越界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開挖,並鋪設混凝土作為其新建住宅側邊基地之一部分後,竊佔完成後再以土方覆蓋填平,其犯罪即已完成。則被告自上開時點起,持續竊佔本案不動產,僅構成一竊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及鋪設混凝土之行為,遂行本案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竊佔
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竊佔土地面積與期間,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妻生有1子(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實際開始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起,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為止,共計1年8月(即20個月)。
⒉另告訴人遭竊佔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區內,該處附近
住宅林立,經審酌本案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供商業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據以估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偵卷第49頁),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則被告竊佔之土地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200元(即31.6×32,000=1,011,200),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為8萬4,2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式:1,011,200×5﹪÷12× 20=84,266),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償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