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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張于芸上開聲請人因被告許毅德涉犯重利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聲請保全證據等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告訴人陳韋豫遭被告許毅德侵害財產即本案ANB-7375號汽車,導致半年無生存工具得以養活家母即聲請人,抑鬱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上開車輛遭國稅局發函追討遺產稅,具有時效性,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33條規定,請求保全上開車輛,以慰告訴人在天之靈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亦採同旨)。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告訴人並無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證據保全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重利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2年4月19日苗檢松正112偵2286字第112901002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以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並無扣押或證據保全之聲請權,已如前述;況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法無可得繼承之明文,而告訴人陳韋豫已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則聲請人以其為告訴人之母、得繼承告訴人之告訴權,並委任其女陳奕君為代理人,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扣押證據,亦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均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