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修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3樓施工(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告訴人韋郁群並支付部分材料費用,然被告於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後,工程停擺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被告均誆稱:「如果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要求告訴人韋郁群支付及追加工程款項,告訴人韋郁群不知有詐,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內完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1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因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項共計275,500元,然屆期被告僅零星施作2條H型鋼條,餘均未到場施作遑論如期完工,經告訴人韋郁群一再催告施工,然而直到110年1月31日仍未到場施作且拒不退款並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9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林瑞紋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10年1月15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5441、5698號起訴書等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坦承有承攬本案工程並陸續向告訴人韋郁群收取共計275,500元工程款,迄110年1月31日仍未完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大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3、75至76、94、100至111、
127、383至384、393至401頁)。經查:
一、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226,900元,告訴人韋郁群並支付部分材料費用,嗣被告要求告訴人韋郁群支付及追加工程款項,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內完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1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因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項共計275,500元,然屆期被告仍未完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281、383至3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紋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下稱他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305至336頁),且有公司負責人查詢資料、109年5月18日、7月28日、8月7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工程確認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110年1月15日承諾書、本案工程施作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5頁;本院卷第129至267、347至3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韋郁群收取本案工程款項共計275,500元後,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零星施作2條H型鋼條,餘均未到場施作遑論如期完工,且拒不退款並失聯,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於承攬本案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即為應審究之重點。查告訴人等起初具狀告訴稱:被告初期偶帶3至4人前來施工,或從事2樓電線抽換,或從事鐵窗除鏽上漆,惟均未達驗收完工程度,之後又進場施作1、2天零星工程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紋於偵訊中證稱:伊等請被告施作鐵皮翻修工程,拆除老房子舊的水泥水塔,做不銹鋼支柱,被告只有做拆除工作,焊接2條H型鋼條及小條鐵條約10根,2樓電線抽換完成一小部分等語(見他卷第206頁)。然經本院當庭請檢察官協同告訴人韋郁群、辯護人協同被告共同核對及確認本案工程施作情形後(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契約範圍中之項目,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前已完成燈具更換(6組)、3樓舊水泥水塔架打除、水塔架安裝、水管管路改明管、廢棄物清運部分;尚未完成部分則有⑴採光罩部分:已完成骨架,惟有歪斜不方正情形,且未完成烤漆及玻璃覆蓋;⑵格柵部分:僅焊接約10條裸桿,且未依約完成烤漆,焊接部分已鏽蝕;⑶電箱更換部分:僅安裝電箱框架,周邊未完成泥作粉刷、油漆等復原工作,蓋板迄未安裝;⑷電線抽換部分:2樓電線完成抽換,惟電源開關7處未更換,且電線外露,3樓電線未抽換,僅安裝空電箱;⑸3樓鐵皮翻修裝設骨架部分:整體翻修未完成,僅焊接2條H型鋼條,鐵皮毫無進度;⑹1樓白鐵大門修繕部分:施作粗糙,水平未抓好,致無法完全閉合,地插未施作,致無法關閉上鎖;至完全未施作者,僅有2樓2扇木門更換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36、343至346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等承攬本案工程後,雖未整體完工或部分施作成果有瑕疵,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且未退還工程款,然被告既已有實際從事、甚或完成部分施作項目,而有部分履約之事實,並非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顯已支出相當之材料、工資等費用,是僅以被告未如期完工且未予退款之客觀事態,是否即足認定其主觀上於承攬之初已有毫無履約真意之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可懷疑,自難憑此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267、347至3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即約定完工驗收日後,仍與告訴人韋郁群保持聯絡至110年9月27日,並於11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000年0月00日出監後,於111年1月30日與告訴人韋郁群恢復聯絡至111年3月17日,嗣於11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是被告顯無公訴意旨所稱於110年1月31日後旋即失聯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其對於本案工程有自始無履約真意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被告固另因收取承攬工程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1頁),惟此與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就本案工程有無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本無邏輯上必然關係,尚難逕予推斷被告於承攬本案工程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未完成本案工程,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僅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遽認被告向告訴人等承攬本案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承攬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事後未完成本案工程且未退款之客觀事實,遽推論其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