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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秀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去光水玻璃瓶壹個、紫色打火機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鞭炮壹盒、黑柄小短刀壹把、藍柄小短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羅秀琴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關於毀損部分)及供述

(關於傷害部分)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鍾侑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㈣證人葉慧玲於偵查中證述㈤證人莊寒文於警詢中證述㈥證人黃建明於警詢中證述㈦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㈧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1120303

5135 號)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3034637 號、診字第1120 3034607號)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㈩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在鄭志清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持扣案刀械出現於本案發生地點,及嗣後遭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刀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我如果真的要傷害他,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是他在壓我打我,我那時才把刀拿出來,我怎麼可能傷害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葉慧玲事後來才看到的,而證人即告訴人鍾侑芹也沒有看到全部事情經過,所以都無法證明是誰先攻擊的,再來就是告訴人鄭志清的傷勢可能是被告的正當防衛導致的,況告訴人鄭志清的傷勢也有可能是因為案發前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鄭志清有說自己在做裝潢工程,所以也有可能是因為他自己在裝潢時導致受有本案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既然原因不明,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給被告無罪判決等語。㈡惟查,被告雖稱並未攻擊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成傷,然被

告持刀欲傷害告訴人鄭志清及在遭壓制過程中抓傷告訴人鄭志清、踢鍾侑芹,致兩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鄭志清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3月12日晚上20時在我女

友鍾侑芹住處用裝潢的東西時,突然鄰居就進來跟我說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女生說要找2樓的住戶,因為有欠錢的問題,我就下去地下室看,我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0公尺的距離,被告跟我要50萬元,我說我沒有欠你錢,我就離開了,被告說我被判的那麼輕,我也不理她,我就走了,回到我女友的住處之後,我在1樓聽鞭炮聲,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就打開門問她要幹嘛,她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剛好在做裝潢所以就拿著木棍去阻擋她的攻擊,將她往外推,我順勢把她壓倒在地上並抓住她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把她壓在地上,鍾侑芹有被她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傷,因為她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她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被告是我的朋友,她對我可能懷恨在心,因為我們之前傷害案件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47頁至16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拿木棍擋被告的刀,擋住之後,她往後倒在地上,我木棍壓著她,側身壓制她,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她,但當時她一直在掙扎,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幫忙壓她的腳,我拿膠帶把她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門的時候她往我刺的那一支黑色的刀,鄰居把它拿到旁邊去,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等語(偵卷第246頁至2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侑芹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20時30分

,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璃的聲音,當時我在我住處1樓內,看到被告從地下室走到樓梯上來,我看到她到1樓我住家門口燃放鞭炮,我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偵卷第169頁至177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被告拿刀刺向鄭志清,鄭志清的臉有被劃傷,鄭志清脖子也有遭被告抓傷,當時被告拿刀先刺鄭志清,再用右手抓傷鄭志清,我要壓制被告,我是整個趴在被告身上,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動一直動,只是面對面,我的手也被她抓傷,她當下有用腳踹我肚子,我們當下抓不住被告的四肢等語(偵卷第248頁至249頁)。

⒊證人葉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家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

可以看到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等警察來,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偵卷第249頁至251頁)。

⒋觀諸上開證人鄭志清、鍾侑芹所述之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證人鄭志清所述遭刀劃傷、證人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節,亦與證人葉慧玲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又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於當日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醫院急診就醫檢傷,鄭志清確實受有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而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並經診治後於當日出院等情,有上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第185頁)在卷可稽,復核上開傷勢與證人鄭志清、鍾侑芹所述於上揭時地在阻擋被告攻擊或壓制欲攻擊之被告時,遭被告手抓、刀劃、腳踹而致上開傷害等節相吻合,是證人鄭志清、鍾侑芹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未攻擊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與上開事

證不符,並非可採。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日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告訴人住家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擋被告攻擊、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辯解礙難憑採。又辯護人辯護稱鄭志清亦有可能因之前在裝潢時受傷等語,惟此說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傷害經過均不相同,辯護人空言辯稱此情,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此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㈣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證人所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

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鄭志清、鍾侑芹上開壓制被告之過程,係由鄭志清壓制被告肩膀、鍾侑芹抓住被告腳,同時被告亦奮力掙脫之動態過程,而鍾侑芹更一度遭被告腳踹,可想見鍾侑芹並非長時間壓在被告身上,更一度有未成功壓制住被告之情形,而證人葉慧玲當時之位置又是在3樓處觀望下方,與身在1樓衝突現場、近距離與被告激烈抗衡之鄭志清、鍾侑芹有所不同,則在此時證人葉慧玲對於案發細節與鄭志清、鍾侑芹2人所述略有出入,並非難以想像。然上開證人葉慧玲與證人鄭志清、鍾侑芹所述之情狀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鄭志清雖於警詢時證稱臉部跟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等語,而未提及遭刀劃傷,然其受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偵查中證述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撕裂傷之情相符,且其案發當日在住家門口突遭被告於住處燃放鞭炮、持刀攻擊,又因欲阻擋持刀攻擊之被告而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必屬非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無法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或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未能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細節詳加描述,以致未能於每次訊問時均為正確詳盡之一致陳述,並非難以想像,然證人鄭志清前開證述已屬明確,業如前述,斷無僅以其前後細節說詞稍有不一之處,即遽認證人鄭志清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㈤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女警,以證明警察到場時,被

告有被鄭志清、鍾侑芹綁住等語,然被告在到場前,確有因一連串脫序行為,遭在場之鄭志清、鍾侑芹及現場鄰居壓制綑綁,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砸車窗、燒車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莊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鞭炮使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開門察看,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去光水玻璃瓶1個、紫色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毀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鞭炮1盒、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案,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又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小短刀2把都是帶去現場壯膽用的等語,而被告當日有放鞭炮並持刀攻擊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乙情,經證人鄭志清、鍾侑芹證述如前,是此部分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 告 羅秀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11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及109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羅秀琴因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遂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誤認莊寒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志清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裝有酒精之去光水玻璃瓶砸毀A車後車窗玻璃,再將該去光水玻璃瓶內酒精倒在A車車頂,並持打火機點火燃燒,致A車車頂及後車箱下方處燃燒燻黑,足生損害於莊寒文。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羅秀琴再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況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址外,衝向鄭志清,並持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見狀即持木條將羅秀琴推往其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將羅秀琴壓制在地,而正當防衛羅秀琴之侵害,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以徒手抓傷鄭志清頸部,並以腳踹鍾侑芹腹部,並徒手抓傷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而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該大樓住戶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現場扣得去光水玻璃瓶1個、紫色打火機1支及黑柄小短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莊寒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誤認A車車主,先持去光水玻璃瓶砸毀A車後車窗玻璃,嗣將去光水玻璃瓶內酒精潑灑在A車上點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志清遭被告持黑色柄小短刀攻擊,並於壓制過程中,遭被告抓傷頸部,被告腳踹告訴人鍾侑芹腹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侑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志清遭被告持黑色柄小短刀攻擊,被告腳踹告訴人鍾侑芹腹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葉慧玲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腳踹告訴人鍾侑芹腹部,且當場告訴人鄭志清臉部受有傷害,告訴人鍾侑芹在現場嘔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寒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A車為其所有,並遭人放火毀損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黃建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A車遭人放火起火燃燒,且告訴人鄭志清壓制住被告之事實。 7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證明現場扣得黑柄小短刀1支、紫色打火機1支及去光水玻璃瓶1瓶之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3035135號) 證明告訴人鄭志清當天受有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之事實。 9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3034637號) 證明告訴人鍾侑芹當天受有腹部挫傷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車主為告訴人莊寒文之事實。 11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9張 證明: (1)現場留有黑色柄小短刀 1把及去光水玻璃罐1 瓶。 (2)A車遭毀損情形。 (3)告訴人鄭志清面部遭劃 傷及頸部遭抓傷之事 實。 1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鄭志清住處前施放鞭炮後,衝向告訴人鄭志清,並遭告訴人鄭志清壓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之犯行,其行為可獨立區分,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犯傷害罪嫌之2罪,另毀損告訴人莊寒文所有A車所涉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去光水玻璃瓶1個、紫色打火機1支及黑柄小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誤認A車為告訴人鄭志清的車,所以才放火燒車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告訴人鄭志清車輛為目標,又觀之被告潑灑範圍僅限於A車車頂部位,未潑灑至其他地方,且A車僅有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部分受燒燻黑,此有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實難認定被告當初點火燃燒,目的係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放火燃燒A車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存在,又觀之A車受燒範圍亦僅於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亦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亦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在告訴人鄭志清與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造成地面黑色痕跡,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部分,惟觀諸上開地板磁磚遭炸燃毀損照片,僅磁磚有焦黑汙損痕跡,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而該汙損痕跡實僅需清理即可,足見該地板磁磚雖遺有燃炮燃燒所留下之焦黑痕跡,經人清理後,仍可回復原狀,自難認地板磁磚有何因被告施放鞭炮行為,致其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而據以認該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鄭志清指摘其受有右手上臂及手部擦挫傷,告訴人鍾侑芹指摘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當天我沒有抓傷,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2人等語,惟告訴人鄭志清上開傷害係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上開驗傷時間已與案發時間相隔數日,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鄭志清所受右手上臂及手部擦挫傷為當日所造成,另告訴人鍾侑芹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不小心用腳踢到我的頭等語,可認被告當時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以腳踹告訴人鍾侑芹頭部,並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