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城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譚國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國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城、譚國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漢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譚國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基於一時貪念,共同竊取告訴人劉婉梅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竊盜所得之沉香木8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7卷二第83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號被 告 李漢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現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國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譚國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44分至2時38分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鍾賢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劉婉梅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倉庫,竊取劉婉梅管領之沉香木8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後,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而得手。嗣李漢城駕駛上開小貨車將沉香木8塊載至不知情之羅興亮(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暫放(已發還),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漢城坦承與被告譚國鈔於上開時地,竊取沉香木8塊得手之事實。 2.被告李漢城坦承將竊得之沉香木8塊放置於同案被告羅興亮住處之事實。 2 被告譚國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譚國鈔坦承與被告李漢城於上開時地,搬走沉香木8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賢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漢城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興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漢城將沉香木8塊寄放其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譚國鈔曾尋求其仲介沉香木買家,並曾帶其至告訴人倉庫確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倉庫內之沉香木8塊遭竊及扣案沉香木8塊即為遭竊之沉香木之事實。 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沉香木8塊遭放置於證人羅興亮住處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截圖2張 證明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倉庫竊取沉香木8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漢城、譚國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