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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輝

廖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渠等並非「順力大盤場」公司之同事,亦無給付土地租金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接洽甲○○配偶丁○○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賃事宜,並於聯絡過程中謊稱其係任職於「順力大盤場」之業務「林惠萍」,丙○○為其同事,負責跑外務,關於承租本案土地之簽約事宜概由丙○○負責等語;再由丙○○於同年7月22日與甲○○見面商談,會談後以LINE向甲○○謊稱「順力大盤場」公司已投入大量金錢成本,絕對會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甲○○承租本案土地,並已委託代書申請填土相關許可等語,復提供不知情之乙○○與泰暘砂石有限公司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以證明土方來源合法,致甲○○陷於錯誤,於書面租賃契約簽訂前未阻止丙○○前往現場填土,丙○○遂於同年7月26日前往本案土地填土,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本案土地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那些LINE對話,告訴人把對他有利的留著,把對我有利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連續取自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戊○○(下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82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並非同事關係,亦均未任職於「順力

大盤場」,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接洽告訴人配偶丁○○所有之本案土地租賃事宜,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本案土地填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確實要向甲○○承租本案土地,填土也有得到地主同意,我請戊○○先去跟甲○○接洽租賃事宜,也有請戊○○跟地主說,相關文件需要請地主去申請,乙○○的砂石買賣合約書是我老闆提供給我的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丙○○告訴我他是做工程的,需要土地停放砂石車,麻煩我幫他找土地,我跟甲○○接洽後,有跟甲○○強調請他跟丙○○聯絡,也有將我與甲○○的對話傳給丙○○看,他告訴我要怎麼回答甲○○等語。經查:

⒈前開被告2人供認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7至51、255、309至312、323至327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3、185至1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1至63、77至79、289至292頁;本院卷第145至16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594號函及丁○○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18日府農農字第1100157363號書函及110年8月13日複勘現況照片、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145531號函、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5至107、113至129、135至227頁),是被告2人均未任職於「順力大盤場」,非同事關係,仍以「順力大盤場」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配偶丁○○所有之本案土地承租事宜,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本案土地填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相信的是戊○○,因

為他們都講得很有誠意,公司名字也給我了,日子也約好了,訂金也給了,我們在談條件的時候,有說如果丙○○要填土,一定要申請許可,且土方來源必須要合法,這些條件他們也都同意,在填土前丙○○也說他已經有委託代書去申請許可,也承諾會以年租金40萬元的條件承租。丙○○下訂後有說他要先填土,我知道,但我沒有正式地同意他,我還在等他什麼時候要跟我簽約,因為簽約日期還沒有確定。這個同意我是保留的,我沒有表示反對,但同意的前提就是你要跟我簽約,且條件是丙○○要申請許可,且在承租期間他若有任何違法行為,違反農地使用規定要被處罰,他要負一切責任,我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至15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丙○○承諾以40萬元之租金承租本案土地,並已交付訂金3萬元之情況下,始同意被告丙○○於簽約前先行至本案土地填土,倘被告丙○○並無佯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意,告訴人斷無可能為上開同意。且觀告訴人對案發情節始末及施詐情節俱為具體詳盡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⑵再查,稽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代號A為被告戊○○、代號B為告訴人):

①時間:110年7月21日晚上8時40分至晚上9時19分 A:大哥,公司的意思是,因為我們請朋友來整地等等有沒有,也是要一筆大支出,所以大哥是否給個方便明天先跟你簽約,然後明天先支付3萬,8月30號在把不齊的年租金一起補上,因為整地也不是短短時間就會好,合約可以寫清楚。 B:我可以給一個月的時間整地,也就是合約起算日往後延一個月 B:1.要申請填土許可,2.農地違規使用責任歸承租人、3.土地保持隨時可回復農作狀態(不鋪水泥、瀝青、細石…等會妨害農作之工程 A:可以 B:年租金40萬,一年一付 A:這些我都會請公司寫上 B:謝謝 B:押金五萬 A:好哦 ②時間:110年7月21日晚上10時51分至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4分 B:如果是以公司名義簽約,請蓋公司章、負責人小章 A:我們是幫公司簽回去一定是用個人,簽公司的會被減稅 B:個人會有異動可能,以後如果人員異動,合約權責歸屬會有問題 B:楊先生是公司負責人嗎? A:這樣說好了我們中午車商,北中南都有據點,然後楊大哥他是負責跑外務的,所有簽約這些雜事都是楊大哥處理,不會有異動 B:能否由公司開授權書,讓楊先生代表公司簽約? A:我頂多可以跟公司爭取明天先大概簽約,然後方便請人整地,然後8.30補正式約時,我請公司連同授權書一併附上 ③時間:110年7月22日上午6時34分至下午12時9分 B:請問公司寶號、地址 A:大哥,我在公司歸屬於跑單方的業務,然後我們有跟新車公司配合,然後授權書的部分,我就說了我有跟公司提過了,今天先打個簡易的合約,然俊一個月授權書公司會開,因為授權書需要很多公司資料,要請會計備,我們是車輛近期入很多,所以現在比較急著處理,大哥幫個忙唄,不然我們真不知跟公司如何交代 ④時間: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36分至下午12時53分 B:沒事,只是要你的名片,可以照相給我嗎?我現在還不知道你的大名 A:哈哈大哥,我大部分屬於內勤沒有名片啦,我叫惠萍,沒名片是因為我有孩子無法像正職人員這樣打卡上班 A:公司名稱是順力大盤場 B:請給我公司統編、住址、電話 A:統編那些我在請公司準備 B:合約內容大致底定,隨時可以簽約了,簽完約才能動工整地 B:公司內不用打卡上班的只有老闆或是老闆娘

另稽諸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代號C為被告丙○○、代號B為告訴人):

①時間: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6分至下午2時28分 C:林大哥,我是早上跟你見面的楊先生,麻煩你把帳戶傳給我,我代表公司跟你下個訂金代表我們有意願承租你得土地,詳細正式合約於9月5號公司會過去跟你完成正式合約的。 C:林大哥,我現在要先匯兩萬塊的訂金過去OK嗎? B:有點少,五萬 C:林大哥,公司今天就讓我帶3萬出門,因為整地那些也是一筆開銷,那差額的部分,我會請公司正式約那天一起補齊,年租金40萬押金5萬,這樣好嗎? B:就先3萬好了 ②時間: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36分至上11時20分 B:能把你的身分證正反面賴給我嗎?因為我們素昧平生,我要比較仔細確認一下,也請提供要跟我簽約的公司及負責人資料,謝謝! C:順力大盤場(公司名稱) 至於負責人正式簽約當天會到場的 B:好,謝謝! B:請他帶公司章及私章 ③時間:110年7月24日上午5時29分至上午9時56分 B:請儘快!萬一你們中間改變主意,我好給對方回應,如果很確定會承租,那就沒關係! C:大哥,請你放心好了,我們是很確定要承租土地的,絕對不會改變主意!我們公司已經支出了那麽多錢下去了怎麽可能會改變主意呢? 請大哥你不必擔心,在此同時也要謝謝大哥你對我們的寬容與幫助!!! 小弟我在這裡代表全體同仁們向林大哥賢伉儷,敬上十二萬分感謝…! C:大哥,我們公司已經付給環保公司60~70萬的施工費用了,環保公司禮拜一就要開始施工了,所以大哥你認為我們已經花費了那麽多錢下去了怎麽可能不承租呢?請大哥你放心啦 B:相信你啦! B:能將你們跟環保公司簽的合約給我嗎? C:大哥,關於與環保公司簽約的合約書這點,我不能做主,需要回報請示公司一下,因為這兩天假日又有颱風,所以大家都放假了,可以等星期一的時候我回報公司之後,公司如果說可以的話我星期一就可以拿給大哥你看看了!(雖然這裡面有一些價錢方面的隱私性,但是由我來跟公司講的話,大致上給大哥你看看是沒有什麼問題的)! 在此也謝謝大哥您對我們的信任與幫助!

上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6至168、171至174、178至179、183至184、191至193、195至197頁),堪認被告2人不斷以虛假公司資訊取信於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2人之施詐內容吻合相符,益證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傳遞虛偽不實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則,被告丙○○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傳送出土證明即砂石

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且未於該日之前就本案土地向相關機關申請填土許可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0頁),惟該砂石買賣合約書未經契約當事人即證人乙○○提供或同意被告丙○○使用,亦與本案土地租賃事宜無關,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上開合約書乙方之「李信昇-泰暘砂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1至283、145至149頁),顯見被告丙○○並未以合法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與告訴人聯絡洽談,而係以施用詐術之意思為一連串之議約行為,益徵被告2人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締約並給付租金之真意。

⒊綜合各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捏造之公司、身分等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顯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得利行為,洵堪認定。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0、186頁),惟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為合法使用,而虛構公司名稱及自身身分,並於填土後未依約給付年租金,渠等積極虛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特質,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同意被告丙○○於簽約前前往本案土地填土,而被告丙○○亦因此獲取填土而毋需給付租金即減省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丙○○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丙○○之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丙○○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丙○○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丙○○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丙○○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假意向告訴人聲稱欲承租土地,而於填土完畢後旋即斷絕音訊,藉此詐取告訴人40萬元之利益得逞,顯見渠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汽車銷售、月薪約3至5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間犯行之分工與不法利得之分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本案土地填土,其犯罪所得應

為減省費用之不法利益即被告丙○○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約定之年租金40萬元(被告丙○○雖曾給付訂金3萬元予告訴人,然案發後業經告訴人退回,此部分應毋庸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老闆說,如果可以

問到給他承租土地的人,會給他紅包,有先拿給戊○○1萬元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我是講「會給她1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其所述顯與筆錄紀載不符,無從採取,是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分得1萬元之報酬,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