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尊親屬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堆高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很差、有貧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一),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復經同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除應遵守前案保護令一之諭知事項外,並應遠離乙○○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5月30日(下稱前案保護令二)。嗣甲○○因違反前案保護令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再經同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延長前案保護令二至113年5月3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知悉上開保護令與延長裁定之內容之情況下,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因向乙○○要錢未果,而向乙○○大聲咆哮、敲打乙○○2樓房間之房門,並破壞乙○○房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與延長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乙○○要錢吃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很熱,所以伊推開伊母親的房門,說很熱不要關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張家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攝自告訴人之手機)、上開保護令與延長裁定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貴院判決書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非第1次違反上開保護令,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而知警惕,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