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政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闖空門之方式,潛入蘇梅花之住處,徒手竊取蘇梅花屋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政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邱政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政雄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政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邱政雄於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雖各有2次潛入屋內
行竊,然因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邱政雄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邱政雄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
間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好手好腳,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闖空門方式,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大小,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電焊工作,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政雄第1次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350元)及零錢600元,及第2次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政雄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5時18分、28分許,徒步至苗栗縣○○鄉○○村○○○00號蘇梅花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接續2次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梅花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350元)及零錢600元,得手後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政雄。 ①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3至4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 ②被害人蘇梅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81頁)。 ④被害人蘇梅花家中被竊位置照片(見偵卷第83頁)。 ⑤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邱政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內有現金參佰伍拾元)及零錢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15時4分、6分許,徒步至苗栗縣○○鄉○○村○○○00號蘇梅花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接續2次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梅花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政雄。 ①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2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 ②被害人蘇梅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101頁)。 ④被害人蘇梅花家中被竊位置照片(見偵卷第103頁)。 ⑤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邱政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