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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心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心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見偵卷第48頁),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殯葬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個月內犯下本案3次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返還侵占款項,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金額合計有之3,000元,應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號被 告 鄭心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慈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統一超商泰安門市任職,負責該門市現金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10月27日21時38分、同年11月8日18時44分、同月11日21時51分,見該門市負責人李昌憲放置週轉金於收銀機下方之抽屜無人看守,各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得手3次,共計3,000元挪為己用。嗣經李昌憲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昌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被告鄭心慈撰寫之自白書。

二、核被告鄭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