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之鏡頭陸個、機身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傅港琨(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上8時30分,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通霄會館宿舍」(下稱本案宿舍)2樓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宗瑋之房門,並入內竊取霍宗瑋所有之單眼相機鏡頭7個、機身3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傅港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主張不同意將傅港琨於警詢所述作為證據使用。惟查
,傅港琨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然就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經過,證述:因事發已久,應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其於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不符;又審酌傅港琨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傅港琨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另傅港琨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警詢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故從傅港琨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傅港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主張不同意將傅港琨於警偵訊所述作為證據使用。惟
查,傅港琨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傅港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傅港琨去案發現場偷東西,當天我在三義老闆家,我要學做生意,且我前幾天受傷,無法出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傅港琨單一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是不得僅因共犯不利陳述之單一證據,逕認被告涉有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㈠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與同案被告傅港琨有於上開時間,共
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宿舍2樓內,持尖嘴鉗破壞被害人霍宗瑋之房門,並入內竊取單眼相機鏡頭7個、機身3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單雅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港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42、47至52頁、偵卷第93至96、107至112頁、本院卷第352至36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遭竊物品、地圖暨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6至94頁、他卷第43至49、122至137頁、偵卷第187至1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傅港琨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甲男先打LIN
E給我,跟我先相約在他三義的住所(即苗栗縣○○鄉○○路00號之水果行),我即騎乘本案機車跟甲男一起至本案宿舍地下停車場停車,再前往2樓行竊,甲男就是綽號「酥餅」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7至4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天是綽號「酥餅」即被告叫我載他去本案宿舍,路都是被告跟我說怎麼走,我們是先將本案機車停在地下停車場,被告再帶我到本案宿舍2樓,被告先拿金屬鉗子破壞門鎖,進去房間後,被告整間亂翻,一直將東西裝到袋子,之後被告將整袋交給我,我就拿1個相機、1個鏡頭,剩下的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被被告叫過去三義,我載他過去本案宿舍,到了之後就直接上去宿舍,被告就拿鉗子破壞房間門鎖,進去房間裡面就開始搜刮裡面東西,我們在房間裡待了快10分鐘就離開,然後我再騎機車載被告去三義派出所下面的果菜店,被告應該是在那上班,他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衡以傅港琨已坦承自身竊盜犯行,實難認傅港琨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員警於112年3月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拍攝
被告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照片(見他卷第127頁),被告對該照片之人為其本人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35頁),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相比較,可見甲男與被告均身著黑色長褲,而該長褲左上方均有相同橢圓圖樣,且甲男當時的身高、體型等身體特徵,均與被告相同,堪認當天與傅港琨共同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況且,依卷附本案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22、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可見甲男與傅港琨共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宿舍,於行竊完畢後又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所,甲男手提袋子步行進入上開住所後,傅港琨即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其住所等情,核與傅港琨上開證述相符,可認傅港琨上開所為證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綜上事證,被告與傅港琨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甲男是另有其人等語,為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㈣傅港琨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確定在場的
被告是不是就是「酥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惟傅港琨此節所證,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傅港琨於警詢時亦清楚指認被告即為綽號「酥餅」之人(見警卷第41頁反面),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件(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則傅港琨實無誤認之可能。復稽之傅港琨於112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當日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方式、過程均能一一證述綦詳,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傅港琨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傅港琨於警詢後親閱朗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12頁),顯見傅港琨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前幾天受傷,無法出門等語,惟被告於另案
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5時50分許,有翻牆進去苗栗縣○○鄉○○路00○00號被害人家中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日仍有出門甚至翻牆之能力,其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銘鴻、廖景隆,以證明傅港琨曾勒索被告、被告案發時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1、367頁),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港琨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
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共同以
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其共分得單眼相機之鏡頭、機身各1個,剩下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鏡頭6個、機身2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與傅港琨共同竊盜所得之鏡頭1個(SONY廠牌、型號se
124f14gm、序號0000000),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1頁反面),可認該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
,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