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其行為雖屬未遂,然被告已破壞本案兌幣機鎖頭,已使被害人駱孝瑋實際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3千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需照顧化療之母親、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供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經其於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號被 告 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前之娃娃機店,持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扳手,破壞駱孝瑋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面板下方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致鎖頭及兌幣機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發覺兌幣機面板上方尚有2個鎖頭不易破壞,難以竊得機內零錢,因而離去。嗣駱孝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孝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胡祐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扳手破壞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然竊盜未遂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駱孝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之兌幣機鎖頭及面板遭被告持工具破壞,兌幣機內零錢尚未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未遂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