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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昱安在我國苗栗縣境內販售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均取得商標權,並均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本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2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受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以,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被告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淘寶網站以平均1件成本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其所承租之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之南苗市場攤位,以每件商品2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總計獲利2,500元。嗣經警於111年8月11日10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掃蕩仿冒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50元,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2人均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每天都在那邊擺攤賣仿冒商標商品,現在我的能力只能賠償2萬元,剩下看能不能分期償還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均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應屬可採。

㈡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單件售價為250元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是原告2人主張以2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自屬可採。

⒊再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是衡諸常情,消費者應可知悉所購得之商品並非原告2人所出產之商品,故被告所為對於原告2人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應尚屬有限。又考量被告自111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係以零星擺攤方式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非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大盤商。復參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雖如附表二所示,而足見被告進貨之數量尚非少,但因被告於本件經查獲之實際銷售數量僅10件,且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合計僅500元,尚非多。再衡諸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5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而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4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20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額,較為允當。基此,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250元×400=10萬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50元×200=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2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2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2人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2人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2人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甚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之方式加以販賣,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品當成原告2人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2人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實際經查獲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多,難認該侵害商標權商品已流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2人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倘命被告於上揭3報之全國版面,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2人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但因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已足以澄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彪馬公司5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1月31日 衣服、運動裝等【附表二】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 200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 26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 14 4 仿冒PUMA商標圖樣衣服 46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褲子 14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