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54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鴻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廠附
近空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又於105年9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105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1月7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1月9日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43公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20條第3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經查: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1559卷第21至24、38頁及反面,毒偵1584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4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65頁及反面);而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261號)、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32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A261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A328號)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1559卷第25至28頁,毒偵1584卷第39至40、71頁)。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9、1584號追加起訴,於106年1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認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聲觀字第23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54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卷及本院毒聲卷可佐。
㈣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本案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具有長時間之成癮性,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17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告並接受尿液採驗,被告均置之未理,且在該案緩起訴處分作成後及緩起訴期間開始後,隨即分別於105年2月24日、3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足徵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亦缺乏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真意,縱使再次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難期待被告能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或相關應履行事項,認被告已不宜再次採緩起訴戒癮治療,遂依法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此機構治療之方式,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等語。惟:
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係在105年9至11月間,距今已逾6年,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於106年4月29日入監服刑、109年5月13日假釋出監,迄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聲請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時,迄今並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陳其目前都正常上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則檢察官於本案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並未慮及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點,二者存有相當期間落差,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出監後,未再查獲施用毒品行為,被告亦供承已沒有施用毒品、正常上班之情況,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難認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妥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