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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9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有本院112年9月23日苗院漢刑桂112毒聲280字第29045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