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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為警攔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12030)、採尿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12年2月17日23時許,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