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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兆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8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3筆,每筆5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得分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輕中度違規,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6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5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得分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10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

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46分、動態因

子之得分為15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1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經比對上開各項目分別與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被告入所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接見明細表、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表等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且就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方面,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吃躁鬱症藥物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表示有精神疾病等語之情節(見毒偵卷第76頁)一致;另就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方面,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已經本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通知於112年7月19日、8月24日到庭,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迄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到案,又被告當時仍在前案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8號)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1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卻未能引為警惕,除另犯他案(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苗簡字第492號竊盜案件)外,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僅一再犯案,最終又施用毒品,甚至施用二種毒品,而有意志不堅、毒癮難解之情形。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本院函詢該所回覆之上開相關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認前開評估內容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五、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後固表示:不服戒治裁定,願檢察官給予機會,本人已於本次勒戒得到重新生活的動力及生活方向,也預期好要應徵工作等語,有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可憑。然其並未敘明具體事證理由,且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緩、免予執行之理。

六、綜上,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