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羈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鵬翔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390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徐鵬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及於每週三、六上午十一時前,向上開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2 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對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

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庭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應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聲請書及抗告書記載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重罪,固有未洽,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有逃亡動機,客觀上有逃亡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惟因聲請人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情形,本院自應受聲請意旨之拘束,僅在上開法條第1、2款規定範圍內,審酌是否應予以羈押,合先說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

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不可,應分開觀察:

⒈被告於前次羈押審查庭中供稱:「(問:對羈押聲請聲記載

之犯罪事實經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沒有意見是認罪嗎?)是。」、「(問:確實是你駕駛的?)對。」、「(問: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

對於被害人因本件酒駕事故死亡,沒有爭執,對嗎?)對。」、「(問:你本身從事何工作?)在苗栗苑裡鎮苑港里允承團膳公司送便當,做3個多月,上個工作做台電外包。」、「(問:跟誰同住?)跟太太、1個18歲、2個國中二年級的小孩同住。」、「(問:太太有上班嗎?)沒有。」、「(問:是否有房貸、車貸、信貸或租屋嗎?)沒有房貸,房子地上物是租國有地自建的,要繳租金,有車貸,月繳7千多,信貸月繳2萬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卷【下稱第4378號偵卷】第132至133頁)。從被告上開供詞觀之,其有正當職業,與妻共育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每月須還貸款,家庭生活完整,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並非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被告亦無可支撐其逃亡生活所需之資力,遑論逃亡國外之可能。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有至偵查庭開庭,僅遲到10多分鐘,此經檢察官向本院證實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34頁),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有逃亡之計畫或準備。另被告之辯護人亦向本院表示:被告自前次本院准予具保之後過了兩天,就到被害人靈前上香,出殯時也有去送行,也有跟被害人女兒留下電話,這些都是被告為了展現在事發後要賠償死者的意願及誠意,被告在檢察官5 月9 日偵訊之後,也有跟告訴代理人表示要商談後續賠償事宜,隔天也去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34、35頁),顯示被告願意面對法律制裁,及積極尋求與死者家屬賠償誠意,並沒有要逃避刑責之動機,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從副駕駛座出來,懷疑另有共

犯,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係指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需有80%以上之或然率,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足當之,與同條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僅需有50%以上之或然率者,容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出來,固經目擊證人溫恒鋐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後方看到ABU-9569號自小客車往外偏移撞上路人之後,該車輛繼續往前滑行約100公尺才停下來,我看到徐鵬翔從副駕駛方向下車,過來查看死者狀況,我沒看到車上有幾人,我只看到徐鵬翔從副駕駛座走下來,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有無其他人等語(第4378號偵卷第34頁),然證人溫恒鋐既未看到車內駕駛座另有其人,或有人從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被告否認車內尚有其他之人,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被告雖有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其案發當日已經喝茫酒醉,行為舉止自會不同於正常人,且從駕駛座起身往副駕駛座下車,輕而易舉,自難以此懷疑駕駛該車另有其人,況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刑度不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下車察看死者狀況,且坦承犯行,應無頂替他人之必要與可能。再者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僅有1個位置,並無由2人以上同時共同操作駕駛之裝置,殊難想像會有2人共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況,聲請人既係出於懷疑,所提事證自尚未達80%以上之或然率。故被告供稱係由其1人駕駛,應可採信,在無證據證明駕駛者另有其人之前,自難認為被告有勾串不存在之共犯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相關案情之偵辦狀況,包含被告坦

承犯行,證人溫恒鋐之證述等情節,依比例原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辯護權之行使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事項,認具保及諭知特別處分,應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足保全本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已堪替代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本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及於每週三、六上午十一時前,向上開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