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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彥(下稱聲請人)所提苗栗縣○○市○

○路000號苗栗客運頭份站、苗栗客運頭份站前洪夏停車場相片,證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110年5月17時19分之相片係屬偽造之證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密錄錄

器錄影光碟係屬偽造之證物,密錄器錄影地點並非案發地點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再以密錄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屬偽造為由聲請再審,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及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聲請人如欲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庭)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僅係因原告之訴不符合刑事訴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所為之程序判決及裁定,均非實體確定判決,亦不得聲請再審。

㈢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