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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美琴 (住詳卷)告訴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陳昭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6月9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美琴以被告陳昭如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1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再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亦不得任意省略或代

以他藥,藥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之父親許清江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許清江生前因患

有慢性肺阻塞疾病,在苗栗頭份為恭醫院門診,領有連續處方箋,皆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被告經營之光復藥局領藥。許清江於110年2月1日前往為恭醫院看診後,醫師核發連續處方箋予許清江,並未載明藥品名稱「CARDOLOL成分名PROPRANOLOL」(中文藥名:心康樂、心律整)、「Herbesser成分名DILTIAZEM」(中文藥名:合必爽)等字眼。於110年2月下旬,因許清江病況每況愈下,聲請人請許清江直接向被告領藥,當時被告並未開立藥袋,而係直接將一周7日藥品直接放入藥盒內,讓許清江領走。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委託大弟媳柯碧娟拍下當天許清江藥盒內之藥品,發現該藥盒共有4款藥品,分別為心律整、合必爽、菲康汀及愛舒可羅。110年7月下旬,聲請人發現為恭醫院於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與上開拍攝之照片不吻合,即多放一顆「心律整」藥品,向被告詢問,被告稱其係依據「國泰醫院」處方箋給藥,並提供登載於其電腦內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用藥筆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查詢許清江之雲端藥歷,發現「心律整」並非國泰醫院之處方箋藥品,為恭醫院於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亦未載明藥品名稱為「CARDOLOL成分名PROPRANOLOL」(中文藥名:心康樂、心律整)、「Herbesser成分名DILTIAZEM」(中文藥名:合必爽)等字眼。顯見被告為從事調劑之藥師,明知應按照處方箋,不得錯誤,亦不得任意代以他藥,且國泰醫院未開立包含「心律整」藥品在內之處方箋,為恭醫院於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亦未載明「心律整」藥品,竟登載於被告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用藥筆記內,致損害許清江之健康,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所提出許清江於陳兆英診所之醫療收據,固有記載「

心律整」藥品,但該醫療收據係於109年11月26日、12月3日開立,且與國泰醫院、為恭醫院嗣後開立最新之處方箋不一致。而許清江於110年2月下旬既係持為恭醫院之處方箋向被告領藥,被告卻仍依照顯有錯誤之用藥筆記給予藥品,堪認被告確實為登載不實之舉措等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藥師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光復藥局,偽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處方箋,自行添加合必爽、心律整等藥物,提供非處方箋上之藥物供告訴人許美琴之父許清江使用,並明知前開處方箋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泰醫院及許清江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因職業緣故,伊親人或客人

口頭告知服用藥物、過敏等注意事項後,伊會作成紀錄,即用藥筆記,其上也會登記就診醫師或其他相關事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及反面),意指被告就其擔任藥師業務上知悉之事會作成用藥筆記,以輔助被告瞭解不同客人之注意事項,是用藥筆記當與被告從事藥師業務具直接、密切關係,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

2月7日在許清江之用藥筆記上登載「心律整」,然與國泰醫院、為恭醫院所開立予許清江之處方籤不同,並以上開用藥筆記、許清江之雲端藥歷為依據。惟查,許清江曾於109年11月26日至陳兆英內科心臟科診所(下稱陳兆英診所)看診,並開立「CARDOLOL 成分名PROPRANOLOL」之藥品予許清江等情,有陳兆英診所門診收據(含藥品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許清江確曾取得「CARDOLOL 成分名PROPRANOLOL」之藥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許清江當時出示之藥盒內含有心臟藥,他告訴我是從陳兆英診所取得,該藥成分為PROPRANOLOL,但該藥物已經碎裂,我才用「心律整」取代等語(見偵卷第12、39頁反面),意指被告發現許清江之藥盒內含有自陳兆英診所取得成分為PROPRANOLOL之藥品,並用「心律整」加以取代。另佐以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眾用藥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可知中文藥名「優良心律整」之英文藥名為「CARDIOLOL PROPRANOLOL」,可知「心律整」之英文藥名為「CARDIOLOL」,學名即成分為「PROPRANOLOL」,當與陳兆英診所開立之「CARDO

LOL 成分名PROPRANOLOL」係屬相同。是勾稽許清江既曾自陳兆英診所取得「CARDOLOL 成分名PROPRANOLOL」之藥品,其藥盒中當有可能會出現上開藥品,而被告依其與許清江之接觸及所見所聞,製作用以瞭解對方之用藥筆記,在用藥筆記上登載「心律整」以表示許清江曾取得成分為PROPRANOLOL之藥物,其內容既不失真於明知,亦無虛增或故減,自難謂其登載有何不實。

㈣另就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用藥筆記上登載「國泰神精外科劉昌

熾」有所不實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5年5月26日在許清江之用藥筆記上登載「國泰神精外科劉昌熾」,與110年2月7日登載「心律整」並無關連,且在用藥筆記上登載就診醫院與醫師,僅能幫助被告更加瞭解顧客之事,未見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是難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