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盛財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賴明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明憲(下稱被告)涉犯毀損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侵入住宅部分:
聲請人所有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固經被告拍定在案,惟聲請人已就執行程序多次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後,聲請人業於112年2月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為合法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即非無疑,被告既非所有權人,未經聲請人之許可擅自進入聲請人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地,自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
㈡毀損部分:
⒈本院於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赴系爭房地履勘時,書記官於
執行筆錄上記載:「實施執行概要如下:拍定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按:即聲請人)不在場,經會同員警至屋外履勘,經檢視大門未鎖,開啟後屋內有債務人飼養家禽及犬隻,均無圈綁為放養狀態,家禽可隨意出入屋內外」已可認定系爭房地確有聲請人所放養之雞隻;次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系爭房地之客廳養雞,為了要抗議司法不公。是以聲請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地內養雞。
⒉惟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赴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本院書
記官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在場,經告以執行要旨,債務人表示不同意點交,經會同員警,拍定人及拍定人代理人、債務人入內履勘,經查屋內已無家禽;次以被告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是先帶人進入屋內消毒以進行點交。依常情,既然聲請人拒絕點交,又已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焉有可能自行配合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放養於系爭房地之雞隻移至他處?該雞隻為被告無法順利點交之原因,難謂被告全無排除此障礙而謀求順利點交之意圖,該雞隻竟於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消毒」後,或遭殺害、或已滅失,若非被告所為,豈有若此巧合之事?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毀損聲請人所飼養之雞隻等家禽,已然明確。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本院並以111年8月30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令,預訂同年10月17日14時10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詎被告竟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時間執行點交前,即帶領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侵入聲請人尚可支配管理之上開房屋內,並殺死聲請人飼養在系爭房地內之雞隻1隻,且其餘20多隻雞隻因而不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係經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拍定,並且繳足價金,本
院於111年6月9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22578號執行命令,函請聲請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被告,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並應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被告(他卷第22頁),復於同年6月17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22578字第16231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他卷第21頁及反面)。詎聲請人拒不點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本院乃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22578號執行命令,函知聲請人系爭房地已屬被告所有,預定於同年10月17日14時10分前往現場進行點交,聲請人如不自行點交,屆時又不在現場等候點交,即予強制執行,點交亦不因之停止(本院執行卷)。足認系爭房地已為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雖聲請人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惟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且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聲請人對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度聲明異議,並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為配合本院強制執行而進入,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雇用工人殺害及逸失其雞隻,並以聲請人於
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執行筆錄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1年8月23日履勘時有雞隻在系爭房地內之事實,無法得知雞隻之數量,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及其雇用之工人使聲請人之雞隻死亡或逸失等事實,且當日執行筆錄亦有記載:家禽可隨意出入屋內,益徵雞隻逸失未必即為被告及其雇用之工人所為,經遍觀全卷,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本件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