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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廷榮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賴囻生

賴廷煜

賴金昌

賴秀雄

賴廷鏤

賴峰雄

賴子軒

賴永逢

賴良乾

賴光學

賴日生

賴勝正

賴錦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廷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囻生、賴廷煜、賴金昌、賴秀雄、賴廷鏤、賴峰雄、賴子軒、賴永逢、賴良乾、賴光學、賴日生、賴勝正、賴錦福(下稱被告賴囻生等1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5月24日將該文書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聲請人因而於112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當時仍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舊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24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7頁、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要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囻生等13人及賴廷光、賴明昌、賴光

明、賴泉福、賴福浪、賴煥星、賴永源、賴勳福均明知日治時期賴艷春為紀念先祖,以賴氏家族第1世祖賴德祥之名設立「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並以來臺之後第13世祖賴維信、賴維侯為享祀人之名設立「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並以其父賴得珠之名設立「祭祀公業賴得珠嘗」,惟當時誤載為「祭祀公業賴得祥嘗」,上開人等均明知上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間某日,將賴艷春所設立上開3個祭祀公業之事實,以虛偽不實之文書及派下員系統表,填載賴維侯、賴維信為第1世祖賴德祥之子,竄改該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以此虛偽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19世祖賴文昌喪失管理人資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即賴文昌之子賴廷榮。嗣後上開21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以上開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維侯、賴維信之不實事項為由,此虛偽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民政處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創設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亦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廷光、賴明昌、賴光明、賴泉福、賴福浪、賴煥星、賴永源、賴勳福(下稱同案被告賴廷光等8人)均已死亡。依首揭說明,自應對同案被告賴廷光等8人為不起訴處分。

㈢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然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故行為人犯罪行為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關於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同案被告賴廷光等8人於92年間,以虛偽不實文書向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行使,並竄改上開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以此虛偽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罪時間為92年間,追訴權時效至多迄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始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可證,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訊據被告賴廷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賴德祥是廣

東第1世祖,來臺灣開墾的是第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土地也都是賴維信、賴維侯所購買,法人登記章程第2條規定是因為第1世祖賴德祥沒有來臺灣,在臺灣開墾的是賴維信、賴維侯,所以才寫賴維信、賴維侯為創設,賴德祥嘗、賴得祥嘗、賴維信、賴維侯嘗都是日本時代所創設,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賴豔春所設,但似乎有更早管理人等語。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

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賴囻生等13人於99年間,將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前,既已經公告、登報、且未經異議等程序,最終設立上開3個祭祀公業,被告賴囻生等13人主觀上自認其申報過程並無虛偽不實。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亦供稱:提告20人僅得知均為派下員等語,此亦有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均係第13世祖賴維侯或賴維信之後嗣,亦難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以其先祖賴維侯、賴維信為祭祀對象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有何不實。

⒉另上開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前,亦

有徵詢上開3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聲請人雖未同意將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及該章程之規範,惟經詢問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後,同意合併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賴德祥人數為421人,超過半數派下員289人,又同意祭祀公業法人賴德祥章程人數為422人,亦超過派下員人數之3分之2,此有同意書清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13人當初為管理人,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其等主觀上均認其所草擬章程已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同意人數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虛偽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另細觀章程第2條規範係宗旨規定,該規定僅係說明祭祀公業

法人之緣由,該規定對聲請人有何權利或利益上損害,尚有疑義,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足生損害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⒋且告訴意旨認聲請人之先祖賴艷春方為祭祀公業賴維信、賴

維侯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及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之設立人,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賴艷春曾任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及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之管理人,且縱認賴艷春曾任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及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之設立人,然其並非代表其他派下員並不能以其共同先祖為祭祀對象設立祭祀公業,難據此對被告賴囻生等13人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囻生等1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賴廷煜、賴金昌、賴秀雄、賴峰雄、賴子軒、賴永逢、賴良乾、賴光學、賴日生、賴勝正、賴錦福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駁回再議處分書要旨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依祭祀公業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雖同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内,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及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否則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準此,受理機關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應係採形式審查,如有爭議,應另循司法程序解決,受理機關並未實質審查祭祀公業申報之事項,原處分容有誤會。㈡本案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章程及沿革記載不實,第13世祖賴維信、賴維侯不可能為自己設立「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同時為後世16世祖子孫預先設立「祭祀公業賴得祥嘗」,是否因日據時期設立系爭3個祭祀公業,考量13世祖在臺灣開墾,所以便宜行事或故意填載不實而填載13世祖為設立人,有待詳查。被告等張冠李戴,以虛偽不實之文書及派下員系統表,填載賴維信、賴維侯為第1世祖賴德祥之子,進而竄改該3個祭祀公業均由第13世祖賴維信、賴維侯所設立,使13世祖以下之派下員均得享有派下權,故該3個祭祀公業是否13世祖賴維信、賴維侯所設立乙節,攸關被告等有無權限同意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被告等派下員未提出證據,原處分僅以派下員同意合併為由,認被告等無主觀犯意,尚屬率斷。若上開3個祭祀公業由17世祖賴豔春設立,則被告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此未見原檢察官調查,有偵查未盡完備之嫌。請發回續行偵查。

㈡臺中高檢署查:

⒈被告賴永源、賴煥星、賴福浪、賴泉福、賴光明、賴明昌、

賴勳福均已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參,故被告賴永源、賴煥星、賴福浪、賴泉福、賴光明、賴明昌、賴勳福等7人部分,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又原告訴意旨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於92年間,以虛偽不實文

書向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行使,並竄改上開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以此虛偽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因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追訴權時效至多迄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原署收文章可佐,本案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訴意旨就被告等99年間偽造文書部分:

⑴再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

有義務依其申報内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⑵經原檢察官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函調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

德祥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依卷附該等資料顯示申報人賴囻生於00年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申報將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並依法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名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文件,經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公告、登報、且未經異議等程序,於99年7月20日登記,並有99年7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90132543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亦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派下員,對該等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公告事項若有異議,何以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公所提出;且聲請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記載,「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祭祀公業賴得珠(其後誤為『祥』)嘗」等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年代久遠,已無確切資料可佐,依30年間之土地權狀等記錄,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管理人為賴艷春,並由賴艷春後代子孫指派管理人相傳,故認為僅賴艷春之後代子孫才有繼承權等節,惟並未提出系爭3個祭祀公業均係由賴艷春設立之確切證據資料,僅依賴艷春曾任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之管理人而推認僅賴艷春之後代子孫才有繼承權等節,已難認聲請人指訴有據。

⑶況上開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前,亦

有徵詢上開3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若依聲請人指訴僅賴艷春之後代子孫有繼承權,然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前已詢問3個祭祀公業之所有派下員之意見,該等3個祭祀公業之所有派下員顯非僅侷限賴艷春之後代子孫甚明,且聲請人等賴艷春之後代子孫豈有自99年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設立後迄聲請人於111年7間提出本案告訴時長達10多年期間,未發現3個祭祀公業之財產遭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合併納入之不合理情形?又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設立時之管理人,並推由申報人賴囻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該等申報文件包括章程、沿革、所有派下員現員同意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已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虛偽不實或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⑷被告賴廷鏤即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管理人之一提出「

苗栗縣西湖鄉維侯公派下賴氏族譜」,内容記載賴德祥是廣東第1世祖,來臺灣開墾的是第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賴維侯、賴維信創立龐大產業福蔭子孫,後代子孫以其產業分別成立先祖第1世祖賴德祥公之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等節,有「苗栗縣西湖鄉維侯公派下賴氏族譜」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賴廷鏤辯稱,法人登記章程第2條規定是因為第1世祖賴德祥沒有來臺灣,在臺灣開墾的是賴維信、賴維侯,所以才寫賴維信、賴維侯為創設,賴德祥嘗、賴得祥嘗、賴維信、賴維侯嘗都是日據時代所創設,我不知道是否為賴豔春所設,但似乎有更早管理人等語,益徵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法人章程之第2條「本法人由先祖賴維信、賴維侯創設」等内容,係感念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之第13世祖賴維信、賴維侯為開臺始祖,且為創立龐大基業之人而為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主要原由意旨,難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係故意為不實記載。再者系爭3個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既依經詢問各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之意見,取得法律規定之同意書後始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登記,尚非因聲請人指訴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法人章程第2條内容及沿革之内容導致賴豔春之後代子孫之派下權遭其他賴維信、賴維侯之後代子孫派下員侵害。

⒋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案件事實摘要:

⒈聲請人為賴氏家族第17世祖賴艷春之派下子孫,被告賴囻生等13人則否:

⑴賴德祥為賴氏家族在大陸的第1代世祖,隨後傳至第13世祖賴

維侯、賴維信時即來臺開墾,成為清朝時代來臺後之第1世祖。嗣傳至第17世祖賴艷春時已為日據時代。又賴氏家族各世系先祖均已開枝散葉,各有其後世子孫,賴艷春係17世祖中之一人,賴艷春之子即為聲請人之祖父,故聲請人屬賴艷春之派下子孫,有賴氏家族族譜可憑。

⑵17世相賴艷春當時為紀念先祖,遂以賴氏家族第1世祖賴德祥

之名為享祀人(即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設立「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並以來臺後之第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之名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及其父賴得珠之名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賴得珠嘗」,但當時被誤植為「祭祀公業賴得祥嘗」,並由17世祖賴艷春捐助土地並擔任管理人。此有賴艷春擔任管理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薄影本為據。賴艷春逝世後,由18世祖賴定宏擔任管理人,賴定宏逝世後,由19世祖賴文昌擔任管理人。聲請人(20世)則為賴文昌之子。⒉被告賴囻生等13人以虛偽不實之文書及派下員系統表,竄改

該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其方式係以不實之章程記載賴維侯、賴維信為1世祖賴德祥之「長子」及次子,並以此虛偽不實之文書、章程、派下員系統表,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⑴被告等人明知係其他世祖之派下員,並非17世祖賴艷春之派

下子孫,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間,將賴艷春設立3個祭祀公業之事實,以虛偽不實之文書及派下員系統表,填載賴維侯、賴維信為第1世祖賴德祥之長子及次子,從而竄改該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並以此虛偽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將「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登載設立人為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進而使17世祖賴艷春當時所捐贈之祭祀公業財產全部納歸被告等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⑵被告等人再於99年以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維侯、賴維信

為由,持虛偽不實之申請書、章程、派下員系統表及西湖鄉公所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將原本17世祖賴艷春所設之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一,並為法人登記。

⒊告訴理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被告等人以虛偽申請書填載「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之設立人為賴維侯、賴維信,並以此為由,再以不實文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祭祀公業法人,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餘派下員之派下權,實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案應釐清之爭點:

⒈被告等人雖辯稱「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

、賴維信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維侯、賴維信云云。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乃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是以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又怎可能還在世時就先為自己設立「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同時還預先為後世16世祖子孫(即17世祖賴艷春之父,當時應該是「祭祀公業賴得珠嘗」,但被誤植為「祭祀公業賴得祥嘗」)預先設立「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等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均為清朝時期之先祖,如何於日據時代設立祭祀公業?⒉若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賴維侯、賴維信,則被告等人以

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維侯、賴維信,向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⒊又苗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設立,

究竟是採形式審查或是實質審查?㈢聲請人不服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

⒈關於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部份:

⑴據被告賴囻生於偵查時已自稱,渠等並非17世祖賴艷春之派

下子孫。另據被告賴廷鏤辯稱:「賴德祥是廣東第1世祖,來臺灣開墾的是第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土地也都是賴維侯、賴維信所購買,法人登記章程第2條規定是因為第1世祖賴德祥沒有來臺灣,在臺灣開墾的是賴維侯、賴維信,所以才寫賴維侯、賴維信為創設,賴德祥嘗、賴維侯、賴維信嘗都是日本時代所創設,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賴艷春創設。」等語。準此,以賴維侯、賴維信為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竟是否屬實,而賴維侯、賴維信均為清朝時期之先祖,怎可能跨越時空日而至日據時代設立祭祀公業,抑或是被告等人故意虛偽不實記載,均未見偵查完備,真偽不明。

⑵又被告賴廷鏤辯以「臺灣開墾的是第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

,土地也都是賴維侯、賴維信所購買」,其憑據為何,有無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或自第13世祖以下之人擔任管理人之證據,亦未見偵查詳盡;換言之,被告賴廷鏤所辯毫無根據且時空上矛盾,又未能提出自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以下有任何人擔任管理人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詳查,僅憑被告賴廷鏤所辯,自難令人甘服。

⑶原不起訴處分徒以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

德祥之前,業已徵詢3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虛偽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顯係以賴維侯、賴維信設立3個祭祀公業為基礎事實而為論斷,然3個祭祀公業究否為賴維侯、賴維信設立乙節,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如非賴維侯、賴維信設立,則3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又有何權利可以決議同意合併,是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論斷顯有矛盾。

⑷上開3個祭祀公業不可能是13世祖所設立,蓋因13世祖賴維侯

、賴維信不可能還活著就先為自己設立「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同時還預先為後世16世祖子孫(即17世祖賴艷春之父,當時應該是「祭祀公業賴得珠嘗」,但被誤植為「祭祀公業賴得祥嘗」)預先設立「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等祭祀公業。況且,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為清朝時代之先祖,距今已逾250年之久,怎可能於日據時代設立3個祭祀公業。

且觀諸依照過去的民間習俗,一般均由設立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捐贈之土地亦由其擔任管理人,且代代相傳,由設立人之派下子孫世襲擔任,依聲請人所提30年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管理人為賴艷春,復觀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薄記載,亦可知悉賴艷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賴艷春之後係由18世祖賴定宏接任管理人,派下土地所有人之地址登記為賴定宏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處,而被告等人均無法提出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設立之事實依據,亦無13世祖或其派下子孫擔任管理人之證據。

⒉關於苗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設立,究竟是採形式審查或是實質審查部份:

⑴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⑵原不起訴處分係以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一經申請,受理機關

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性質屬實質審查。然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同條例第12條雖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得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否則公所即應依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準此,受理機關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應係採形式審查,如有爭議事項,應另尋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資解決,足認受理機關並非實質審查祭祀公業申報之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誤會。

⑶又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申報祭祀公業事件,經主管機關依法書面審查,及檢附相關文件即可,顯未就申報及檢具文件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申報祭祀公業,承辦公務員尚僅止於形式審查,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等規定自明。至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而已,從而,申請之内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明知3個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為17世祖賴

艷春,且並未絕嗣,其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於先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虛構賴維侯、賴維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據以掩飾被告等非賴艷春管理人後代子孫為3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並持前述不實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向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據此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准予備查,再持以向苗栗縣政府將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足生損害於賴艷春之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本件苗栗縣政府核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設立,應係採形式審查,是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論斷,顯於法未洽。

㈣聲請人之訴求⒈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賴永源、賴煥星、賴福浪、賴泉福、賴

廷光、賴光明、賴明昌、賴勛福等8人業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人於92年間,將賴艷春設立3個祭祀公業之事實,以虛偽不實之文書、申請書及派下員系統表,填載賴維侯、賴維信為第1世祖賴德祥之子,竄改該3個祭祀公業均由13世祖賴維侯、賴維信所設立,並以此虛偽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西湖鄉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據。

⒉然就被告等人再於99年間以3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維侯、

賴維信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將原本17世祖賴艷春所設之3個祭祀公業合併為一,並為法人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乙節,原不起訴處分係以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一經申請,受理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且本案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係經派下成員同意,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虛偽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難令人甘服。

⒊綜上所陳,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1

0日内檢陳上開證據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囻生為祭祀公業賴德祥嘗之管理人乙節,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被告賴囻生等13人均係第13世祖賴維侯或賴維信之後嗣,而與同案被告賴廷光等8人同列為管理人,申請將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派下3大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該條項下規定之各款文件,已難認被告賴囻生等13人為無製作權人,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賴囻生等13人於99年間,將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前,既已經公告、登報、且未經異議等程序,最終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囻生等13人所為之客觀行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何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囻生等13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賴囻生等13人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