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俊元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交付審判制度嗣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元以被告陳世明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在客觀上除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該等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即不能對行為人課與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以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而言,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後,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妨害名譽罪。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及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加入「媽媽的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群組對話框內以文字輸入:「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恭喜你不用還」及「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等語,然以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於家族成員群組討論處理遺產繼承之情境,及被告縱認知悉其母陳李金枝先前口頭表示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萬,但主觀上仍質疑聲請人前係以不明手段讓陳李金枝給予200萬元之因,故在以家族成員為主之上開LINE群組中為上開言論,對該LINE群組中之家族成員表示不滿,雖以較為激動、負面之言詞而為表達,令聲請人不快,然不外乎關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陳李金枝遺產分配問題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上開群組成員即聲請人等親戚或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王朝璋律師,則其等對於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則被告在此一性質上屬家族處理遺產事宜而設立之LINE群組中傳送前開言論,宜評價為係被告與其具家人關係之聲請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因遺產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被告主觀上尚不具有「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且上開群組成員,除了聲請人之代理人王朝璋律師以外,悉數為家族成員,因與被告、聲請人間之關係,在接收被告前揭文字訊息後,亦難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結果。故被告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