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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魏玉蓮

魏早專魏玉招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被 告 許家茹

張庭歡

張曉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魏玉蓮、魏早專、魏玉招以被告許家茹、張庭歡、張曉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上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魏玉蓮、魏早專、魏玉招係案外人魏榮之子女,與

案外人魏早賢(110年6月17日過世)係姊弟,被告許家茹則係魏早賢之同居女友。詎魏榮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去世後,被告許家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未經各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在「存款繼承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繼承人之簽名、印文,而將魏榮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匯入魏早賢名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及魏榮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許家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自魏早賢帳戶取得2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3月19日間,自魏早賢帳戶取得20萬元;於107年至109年間,自魏早賢帳戶提領共88萬2,000元,以此方式取得魏榮之遺產而侵占之。

因認被告許家茹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張庭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8月27日自魏早賢帳戶取得20萬元,而侵占屬於魏榮之遺產。因認被告張庭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被告張曉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8月25日自魏早賢帳戶取得10萬元,而侵占屬於魏榮之遺產。因認被告張曉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同告訴意旨,並另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補充:

㈠被告許家茹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要辦理過年期間的相關花

費,魏早賢才會匯款20萬元給伊等語不可採,蓋魏早賢係於107年8月28日匯款予被告許家茹,斯時距離108年過年期間尚相隔長達半年,足見被告許家茹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卷附存款繼承委託書上僅有案外人魏詩軒、魏鴻鈞、魏均霖

及魏早專等4人之簽名,可見被告許家茹並未取得聲請人劉魏玉蓮等其餘繼承人之授權,竟仍擅自填寫聲請人劉魏玉蓮等人之姓名於其上,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許家茹並未與魏早賢共同將魏榮之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

,仍持續占有該存款或將存款領出、轉匯他人,造成各繼承人無從分配魏榮之遺產,所為已構成侵占罪嫌。

㈣被告張庭歡、張曉蕙明知魏早賢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魏榮之遺

產,仍各自分別收受20萬元、10萬元而侵占之,所為均已構成侵占罪嫌。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被告許家茹部分:

⒈涉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查依被告許家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魏榮生前和魏早賢同

住,有交代魏早賢要如何分配其遺產,我是魏早賢的同居人,魏榮的身後事都是由魏早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342頁),經核與聲請人劉魏玉蓮於警詢中證稱:魏榮生前和魏早賢及許家茹住在一起,所以當時魏榮的後事都是由魏早賢與許家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聲請人魏早專於偵訊中證述:魏榮去世時其後事是由魏早賢和許家茹處理,其遺產也是全權由魏早賢和許家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63至364頁),暨聲請人魏玉招於偵訊中結證:魏榮去世後其遺產都是交由魏早賢處理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367頁),堪認魏榮生前係與魏早賢及被告許家茹共居,並由魏早賢及被告許家茹共同處理魏榮之後事及遺產繼承事宜。

⑵又依被告許家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魏早賢告訴我說

他要先將遺產都匯到自己名下後,再依魏榮的指示做分配,這件事情我們有告訴各個繼承人,他們都知情且同意,並有將印鑑、印鑑證明交給魏早賢辦理遺產繼承,而因魏早賢識字不多,所以委託書才會由我代簽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342頁),經核與聲請人魏早專於偵訊中證稱:魏早賢、被告許家茹把銀行的委託書、申請書拿給我時有告知我,我也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64頁),暨聲請人魏玉招於偵訊中結證:當時魏早賢拿申請書給我,我就蓋章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367至368頁)。再經本院檢視卷附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41至213頁)、後龍鎮農會存款繼承申請書、委託書(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繼承委託書、渣打銀行委託辦理繼承授權書上(見偵卷第217至227頁),確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堪認被告許家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供述應屬非虛,即魏早賢及被告許家茹在辦理魏榮之遺產事宜時,確有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因而取得其等之印鑑章或經其等親自署押或蓋章後,再將魏榮之存款遺產移轉入魏早賢之名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許家茹確係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或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⑶各聲請人雖提出除魏早賢以外,魏榮之各繼承人所立字據(

含魏早專、魏玉招所立),欲說明各繼承人交付印鑑章之目的,僅為供辦理魏榮之不動產遺產繼承事宜,而與魏榮所遺存款繼承部分無關等情。然因聲請人魏早專於偵訊中早已明確具結證述:「(問:當時你有簽名,也知道簽名的是銀行的委託書、申請書?)答:是。就是當初簽名的時候他們也有告知我,我也有簽名,但他們怎麼把錢處理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4頁),且因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提示卷附存款繼承委託書、申請書予魏玉招辨識後,魏玉招亦結證該印鑑章為其本人所蓋等語(見偵卷第368頁),參以卷附各該委託書、申請書上均已明確記載係欲辦理「存款繼承」事宜,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事證為據,認不得專憑各聲請人所提字據之事後指訴,遽認魏早賢與被告許家茹係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節,本院尚難認其有何認事上之明顯違誤。

⑷至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另以臺灣銀行存款繼承委託書

上,僅有案外人魏詩軒、魏鴻鈞、魏均霖及魏早專等4人之簽名乙節,主張被告許家茹並未取得聲請人劉魏玉蓮等其餘繼承人之授權等情。惟經本院檢視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提供之存款繼承委託書(見偵卷第217至223頁),其內容顯與各聲請人所提出告證四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繼承委託書內容非同(見他卷第101至107頁),蓋前者係於各繼承人之姓名旁蓋上印鑑章,但於「簽名及蓋印鑑」欄上並未有任何署押,然後者於「簽名及蓋印鑑」欄上,卻簽有魏詩軒、魏鴻鈞、魏均霖及魏早專等4人之署押而有所不同,此際自應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函覆之前者較為可信,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採納各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四,亦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上之明顯違誤。況且,倘若各聲請人所提出告證四之內容屬實,自魏詩軒、魏鴻鈞、魏均霖及魏早專均在「存款」繼承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乙節觀之,更足見各聲請人事後所提魏詩軒、魏鴻鈞、魏均霖、魏早專所立前開字據所載內容,即主張其等並未授權魏早賢、被告許家茹處理魏榮之存款遺產乙節,並非實情,併此敘明。

⒉涉嫌侵占罪部分:

⑴查依被告許家茹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在107年8月28日,

和魏早賢共同前往渣打銀行辦理匯款,將20萬元匯入我名下郵局帳戶,也有分別在107年12月5日及109年3月19日,前往渣打銀行各提領1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經核與卷附魏早賢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是被告許家茹確有取得上開匯款並有提領前揭現金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因魏榮之存款遺產在存入魏早賢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尚有170萬512元,因此被告許家茹所取得前揭合計40萬元之款項,仍在魏早賢己身存款數額之170萬512元內,本難遽謂魏早賢或被告許家茹有何共同侵占魏榮存款遺產之行為,更遑論魏早賢亦有繼承魏榮存款遺產之繼承權,因此縱然假設被告許家茹確如聲請人所主張般,係取得魏榮之存款遺產,然其所取得之數額亦足認係魏早賢本得繼承之部分。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許家茹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實,但無論被告許家茹取得前揭40萬元之原因為何,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許家茹並無侵占犯行乙節,洵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上之明顯違誤。

⑵而各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許家茹並未與魏早賢共同將魏榮之

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然依卷附渣打銀行開立本行支票明細、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1至405頁),可見被告許家茹及魏早賢確有將魏榮之遺產分配予劉魏玉蓮、魏玉招、羅天龍及魏天祥等繼承人,已與各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有所未符。益且,經本院檢視在魏早賢於110年6月17日去世後,由各聲請人與被告許家茹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卷第383頁),復可見各聲請人僅將魏早賢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所餘存款中之其中250萬元,列為魏榮之遺產並欲分配予羅天龍、魏天祥,並有將魏早賢該帳戶之其餘存款遺產,在扣除登記費用後分配予被告許家茹。而若被告許家茹確如各聲請人所主張般,未妥善分配魏榮之遺產,甚至有於107年至109年間侵占之者,則各聲請人豈會在協議書內僅為上開遺產分配,又豈會願意將魏早賢所餘存款遺產分配予被告許家茹,凡此更難令本院相信各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確屬實情。尤甚者,自各聲請人於前開協議書內,將魏早賢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所遺部分存款未列入魏榮之遺產範圍,並仍將之分配予被告許家茹以觀,更足認魏早賢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在扣除魏榮存款遺產所匯入部分,即將該部分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後仍有所餘,由此益顯被告許家茹於前開期間自上開帳戶所取得之40萬元,確屬魏早賢之個人財產而與魏榮之遺產無關。

⑶至於各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許家茹於107年至109年間,有自

魏早賢之帳戶提領共88萬2,000元,然此情為被告許家茹於偵訊中所否認(見偵卷第342頁),且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充分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同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上之明顯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庭歡、張曉蕙部分:

查魏早賢於107年8月27日、109年8月25日,確有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張庭歡、張曉蕙等節,有國內匯款明細2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因該明細上係簽署魏早賢之署押,並蓋用魏早賢之印文,本無充分事證足認係被告許家茹與魏早賢所共同匯款者。況如前述,魏榮之存款遺產在存入魏早賢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尚有170萬512元,且魏榮之存款遺產經分配後,該帳戶尚餘有魏早賢之個人存款,因此被告張庭歡、張曉蕙所取得前揭合計30萬元之款項,顯仍在魏早賢己身存款數額之範圍內,洵難認有何侵占魏榮存款遺產之情形。是以,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上之明顯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茹、張庭歡、張曉蕙所涉上開罪嫌均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論列說明,各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各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家茹、張庭歡、張曉蕙確有各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2-01